知假买假
消费现象
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明明知道即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其中的“假”是假货之意,包括冒牌商品,有的消费者明知道是冒牌商品仍然要购买,是因为价钱便宜。自古以来真不二价。冒牌伪劣商品具有价格欺诈,误导消费者把假货与正品比价,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
假货界定
假冒伪劣商品是指商品的质量没有达到国家质量管理法规所规定的标准的商品,假冒伪劣商品不单指商品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及使用性能的国家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即不合格产品;还包括该商品所内涵的知识产权(如商标权等)的使用没有获得合法所有权人的许可,即假冒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商品。
一、不合格产品
(1)没有达到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商品;
(2)伪造和虚构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商品;
(3)没有合格证或者没有合法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商品;
(4)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的厂名和厂址的商品;
(5)限期使用的商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6)制造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
(7)凡属处理品的(含次品、等外品)而没有在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的商品;
(8)已经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冒牌货
(1)假冒商标,同时产品本身没有达到同类产品的最低质量标准的,属于不合格的产品;
(2)假冒商标,但商品本身的质量达到同类合格产品的最低质量标准的,属于合格产品。
行为划分
主观故意买假行为
1、消费者和销售者都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
消费者出于商品廉价的目的而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如明明知道是假冒的名牌产品,为了追求名牌而购买,明明知道是不纯正的羊毛衫,但看好它的廉价而购买。因为冒牌伪劣商品具有价格欺诈,误导消费者把假货与正品比价,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
2、消费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销售者并不知道的情形
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动发起假冒伪劣商品的求购,或者调包,消费者出于对商品生产厂家和商品销售者的牟利目的而有意购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获得双倍赔偿,或出于敲诈目的不受保护。
过失买假行为
消费者明知即将购买的商品是可能是假冒伪劣商品,但认为非假冒伪劣商品的可能性大而执意购买商品的行为。
判断标准
知假买假与敲诈勒索
判定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前提是确定其所购商品是否的确为“假”。
如果经过有关部门确定该商品为假,根据新《消法》“退一赔三”和《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的相关规定,知假买假者要求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是正常且合法的维权行为。
若商品本身不假,索赔人故意用其他方式,比如购买商品之后恶意调包顶替,或购买前先将有问题的商品藏在商家某处,事后花钱购买,以此索赔,这类行为就涉嫌敲诈勒索。
知假买假与消保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通过惩罚性赔偿金来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的假货作斗争,从而实现其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
《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
司法解释
食品药品案件纠纷
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食品药品消费维权领域热点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统一裁判尺度,加大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该司法解释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规定》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院指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打假”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
2016实施条例
2016年8月13日,工商总局近日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共70条规定,当中第二条的内容,引起了较多关注和讨论。当中提到“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对象”的界定,也被误读为,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众所周知,在法律中,有时一句话或一个字就能影响到人的生命财产,企业的活动,机关的职责,法律用语发生错误,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并导致破坏法制。应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对“牟”字意义加以辨析并予明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14.谋取,牟取“谋取”是中性词,可以谋取合法利益,也可以谋取非法利益。“牟取”是贬义词,表示通过违法行为追求利益。示例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调解法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规定知假买假可以谋取合法利益 ,显然,消费者可以谋取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非属于缺乏法律依据的行为。 认定“非法” “牟取”均需主张并证明购买者通过违法行为追求利益。消费者可以谋取合法利益 ,有法可依。
欺诈行为并不因为购买人知情而改变其性质
只要涉案假货不是消费者主动发起的求购,显然在其发起销售时就已必然导致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商家的欺诈行为并不因为消费者的知情而改变其性质,也不因为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败诉而转变其性质,因果关系仅存于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胜诉的意志方可惩戒其再犯的意志。知假买假可以谋取合法利益 ,有理有据;众所周知,打假打了这么多年 ,假没见减少反而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从假名牌、假电器 、假化妆品到毒食品,无所不包,则把假货一条龙的猖獗表现得无所顾忌。这是为什么?支持造假或支持打假均依赖于可持续性逻辑,最高法支持知假买假索赔是精确的,体现消法的惩治精神。鼓励国民参与打假,发挥国民之剩余价值,提高经营者违法成本,提高行政、司法服务质量,资源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因此,所谓浪费行政、司法资源一说不应存立。从国民恒久及总体来说,各尽所能,各司其职,和衷共济,守望相助,无疑是在节约净化市场的国民成本,无疑是自益与公益一致的谋福公式。消费者“知假买假”不能索赔,这将难以实现《消法》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这实际上是对作为欺诈方的商家放纵和宽容。实践中,商家多数以虚假广告、虚构标价、标识或内在质量不合格,导致产品不合格而无法使用或失去本身价值,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消费者维权屡陷囧途,追回一只鸡,得杀一头牛。欺诈行为并不因为购买人知情而改变其性质。若以知假买假不能赔,不知假买假因不知道也不能赔。必须有消费者上当后才知道原来是假货,或身体受到伤害和损害,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才能算成欺诈行为的话,岂不成天大的谬论。消费者“知假买假”不能索赔,这将难以实现《消法》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这实际上是对作为欺诈方的商家的放纵和宽容。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一要注重多层次对消费者的保护,二要从根本上唤起全民的打假激情,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获得消费者强有力和广泛地支持。王海们打假索赔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消法》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
“中国打假第一人”、“中央电视台315晚会年度人物”。
王海,男,1973年出生于山东青岛,现任和谐社区发展中心理事、王海热线消费者权益保护项目负责人、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著有《我是刁民》、《王海忠告》、《当头棒喝》、《物业维权一日通》等书。1995年,王海成为第一位中国保护消费基金会设立的“消费者打假奖”的获得者;1996年,王海被媒体评为中国的新闻人物,并应邀参加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第一期节目;1997年,《南方周末》称王海是“脚踏实地的爱国者”;1998年克林顿夫妇访华.在上海举行的“构筑21世纪的中国”座谈会上,王海与克林顿夫妇对话,克林顿称王海为“中国消费者的保护者”; 1999年,王海以真实面目出现在中央电视台二套节目“经济半小时”的“3.15”板块节目中,并担任央视经济频道“一周风云”栏目的嘉宾主持;2000年,王海领导的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入选《新周刊》新锐企业排行榜。
臧家平
47岁的臧家平是山东青岛人,原来是青岛市公安局治安队检测中心职工,1997年病休在家。1996年臧家平购买了100节假冒的“日立”充电电池,为此与商场打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1998年,他购买了2000多元的假冒美国药品商标的淋必治等药品,带头发起了一次打击假药淋必治的浩大行动,臧家平由此靠打假成了名人。有家媒体曾经排了一个“打假英雄榜”,臧家平也名列其中,被很多人称为“山东王海”、“假药克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对于“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该司法解释自8月22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制造假象违法索赔的,法院除了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涉嫌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明确违法索赔的“高压线”,让意欲以身试法者对于行为有明确预见,及早打消违法索赔的企图。
相关争议
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做法成为法学界争论的话题,司法机关对王海现象的处理也很不一致,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胜诉告终,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以败诉结束。
支持方观点
有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们的举动。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在对消费者的认定上,他们认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看作是消费者,“知假买假”的王海们当然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从而获得赔偿。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有学者认为,对“王海现象”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是否应受《消法》调整;二是在购买者“知假买假”的前提下,销售者(或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对于第一个问题,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作为消费者,一要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二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必须是自然人。知假买假者以获双赔为目的,“知假买假”不具备消费者的三个要素,因此不能归为消费者。从《消法》的价值看,知假买假行为有助于《消法》秩序价值的实现,在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可根据《消法》第6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将以获得赔偿为目的而“知假买假”者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使其具备适用《消法》第49条的前提条件。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在购买者“知假买假”的前提下,销售者的行为是否是欺诈行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并不因为购买者知情而改变其性质,王海们“知假买假”索赔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反对方观点
也有一些官员和学者对王海们的做法持批评意见。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张勇健认为,职业打假不在规定的范围内。职业打假通常是有组织的、经常性活动,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身份,其打假活动具有双刃剑性质,也有可能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国内贸易部的一官僚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收藏、送人,买了不用都不是消费者。
有位律师则指出,类似王海的行为远远超出消费者的范畴,其行为可能是为了营利,可能是为了监督市场,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如果是前者,则购销双方均违背了商业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均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如果是后者,则类似王海的行为显然超越了法律给予的权限。在这种情况下,他应向执法部门举报,由执法部门对不法商人进行行政处罚,个人不应允钻法律的空子,依消法对商人进行民事惩治。
广东高院
“知假买假”是否影响欺诈的认定?在食品药品领域,由于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支持知假买假,并无争议。但在食品药品以外的商品领域,“知假买假”——即购买数量大或多次购买,是否还属于被欺诈,目前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 商家售假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认定,即商家的售假行为是否足以让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作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的购买决定,“知情买假”没有受到欺诈,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因此,对于消费者多次购买或购买数量大的,不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或认为只有第一次购买才能认定欺诈,以后第二次、第三次……的购买行为均不构成欺诈。
观点二:惩罚性赔偿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设定,商家售假是否构成欺诈,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认定欺诈充分实现《消法》的立法目的。《消法》目的之一为鼓励消费者维权,遏制制售假冒伪劣,因此,商家但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至于消费者购买时对于商品的缺陷是否知情以及购买的多寡,则在所不问。
广东高院认为: 销售者欺诈购买者是销售者的单方行为,购买者是否知悉该欺诈并不影响销售者欺诈行为的构成。无论销售者销售的是食品药品还是其它商品,均不影响欺诈行为的定性。
最高法报告
2024年3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针对“知假买假”索赔发布典型案例,延宕20多年“知假买假”裁判标准不一问题得到规范。
最新修订时间:2024-08-22 16:24
目录
概述
假货界定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