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实行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成立条件
犯罪中止与中止行为虽然具有本质区别,但中止行为是犯罪中止形态的决定性原因,犯罪中止的特征与中止行为的特征就成为表里关系,论述了中止行为本身的成立条件,也就说明了犯罪中止的特征或成立条件。
(一)中止的时间性
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在犯罪过程中”首先表明,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实行阶段,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未遂的重要区别。不过,从犯罪的实质考虑,一般没有必要处罚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在犯罪过程中”也表明,中止前的行为处于犯罪过程中,已经是犯罪行为;产生犯意后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便放弃犯意的,不成立中止犯。“在犯罪过程中”还表明,犯罪尚未形成结局,既不是既遂,也不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或未得逞,因而具有变更的可能性;犯罪预备、未遂、既遂都是一种结局状态,行为呈现结局状态后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因此,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成立犯罪预备与未遂后,也不可能有犯罪中止。
中止的时间性,是由中止的有效性决定的,即“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决定了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中止不能发生在既遂之后,但如果对犯罪既遂缺乏合理解释(使既遂标准提前),也可能人为地限制中止的成立范围。
(二)中止的自动性
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
处罚原则
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实际上是指构成另一轻罪的既遂犯,所以,对“造成损害”的中止犯量刑时,既要受刑法第63条规定的制约,也要与轻罪的法定刑及其量刑实践相协调,即不应超过轻罪的法定刑裁量刑罚。例如,一般情节的故意杀人中止,如果造成了轻伤,原本应在轻伤害的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内裁量刑罚。但是,由于受刑法第63条关于减轻处罚规定的制约,只能在下一个量刑幅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裁量刑罚,所以,此时判处三年徒刑乃至缓刑,才是合适的;倘若判处更重的刑罚,则明显难以实现罪刑之间的协调。人户抢劫、持枪抢劫致人轻伤后自动中止抢劫行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致人轻伤后自动中止奸淫行为的,也应如此。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但是,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没有造成损害(或扩大“损害”范围)的中止犯没有免除处罚而仅减轻处罚的现象。例如,某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为:2014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突然张开双手扑向被害人李某面前,企图以惊吓的方式抢走李某手里挽着的一个手提包。李某受到惊吓后立即蹲下并大声呼叫求救。张某遂放弃抢劫并逃走,随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判决指出:“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然而,既然认定张某的行为成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由于其抢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就不能减轻处罚,只能免除处罚。
常见情形
(一)基于惊愕、恐惧而放弃犯行
例如,以杀人故意砍杀一刀后,发现被害人流血异常而惊愕,进而停止了杀人行为。持主观说与限定的主观说的学者一般认为,这种情形不符合自动性的条件(也有例外)。但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完全不被外界事实触动而产生中止动机的情况,是几乎不可能的,不能以放弃犯行是基于惊愕、恐惧为由,而否认中止行为的任意性。本书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依然认识到客观上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甚至可能是担心造成重大后果而放弃犯罪,故不影响中止犯的成立。
(二)因为嫌弃、厌恶而放弃犯行
例如,对妇女实施了暴力的强奸犯,发现妇女面部被泼洒过硫酸,产生了嫌弃、厌恶之情,没有实施奸淫行为。应当认为,嫌弃、厌恶之情与自动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般来说,在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以实施奸淫行为的情况下,如果不是基于外部强制而放弃奸淫行为的,就应认定为中止犯。但是,如果嫌弃、厌恶之情压制了行为人的行为意志,导致其被迫放弃犯罪,则宜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担心被发觉而放弃犯行
对此需要具体分析:因为担心被当场发觉而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所以放弃犯行的,不具有自动性;担心被当场发觉而使自己名誉受到损害,所以放弃犯行的,具有自动性;担心被当场逮捕而放弃犯行的,不具有自动性;担心日后被告发、逮捕与受处罚而放弃犯行的,具有自动性。
(四)被第三者发现而放弃犯行
一般来说,在犯罪过程中被第三者发现而放弃犯行的,不具有自动性。但是,倘若第三者与行为人具有密切关系,行为人知道第三者不会告发和抓捕自己,只是担心丢脸面等放弃犯行,仍然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此外,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第三者的发现对于行为人完成犯罪没有任何影响,第三者也没有实施阻止、报警等行为,行为人基于其他考虑放弃犯罪的,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五)基于目的物的障碍而放弃犯行
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财产犯罪时,因为没有发现当初预想的目的物而放弃犯行的情况。对此应具体分析:行为人没有盗窃特定财物的意图,只是想窃取一般财物时,虽然财物达到了刑法上的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为财物价值不高而不窃取的,宜认定为中止犯(当然可能存在争议);行为人意图窃取特定财物,但不存在特定财物的,即使没有窃取其他财物,一般也不成立中止犯,如以窃取现金的意图进入女性宿舍,发现宿舍内只有女性衣物没有现金,而没有窃取财物的,不成立中止犯;打算抢劫巨额现金,但对方只有少量现金而没有劫取的,不成立中止犯。
(六)基于被害人不符合行为计划而放弃犯行
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害个人专属法益的犯罪时,因为发现对方不是自己所要侵害的对象而放弃犯行的情况。例如,甲想杀害仇人乙,在瞄准对方正要扣动扳机时发现对方不是乙而是他人,而放弃了犯行。对此,应认定杀人未遂,而不能认定为杀人中止。一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已经成立杀人未遂,而不可能再中止。另一方面,这种情况下放弃犯行并不能表明甲已经回到合法性的轨道,或者说,甲还具有实施杀害乙的行为的可能性,因而依然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
(七)发现存在手段障碍而放弃犯行
对此应区分为两类情形:其一,如果行为人发现自己准备的手段不能完成犯罪,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存在通常的替代手段,或者虽然存在替代手段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这种手段的,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例如,甲向几十米外的被害人乙开枪射击,但由于子弹卡壳不能发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再如,行为人开枪后没有打中但误以为枪中没有子弹了,或者撬开车门后不知道如何发动汽车的,也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其二,如果行为人发现自己准备的手段不能完成犯罪,但当时容易采用替代手段,行为人也认识到可以采用替代手段但没有采用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为了杀害他人携带了多种凶器,在一种凶器不起作用时,行为人可以使用其他凶器但不使用的,应认定为杀人中止。
(八)发现对方是熟人而放弃犯行
对此,可能需要根据犯罪的类型与一般人的观念对“熟人”是否属于压制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原因做出区别判断。例如,行为人夜间实施暴力意欲强奸妇女,但在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发现对方是熟人,进而放弃强奸行为。
(九)因为已经实现构成要件外的目标而放弃犯行
例如,甲为了阻止乙与自己的女儿丙谈恋爱,以杀人故意向乙开枪,但没有打中,乙随即答应不再与丙来往,甲没有继续开枪。倘若认为第一枪未打中成立实行终了的未遂,甲便不成立杀人中止。如若认为甲因实现了构成要件外的目标而放弃行为不值得褒奖,甲也成立杀人未遂。但本书认为,虽然甲的构成要件外的目标已经实现,但甲确实在可以继续开枪的情况下放弃了继续开枪的行为,宜认定为杀人中止。
(十)不能满足特定倾向而放弃犯罪
例如,具有性虐待倾向的甲意图强奸乙,乙意识到自己不能逃脱,反抗也没有意义,为了避免进一步伤害,表示愿意与甲性交。但由于乙的表现不能满足甲的性虐待倾向,甲放弃了奸淫行为。显然,甲并没有自动地回到了合法性轨道,因而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陈某故意杀人案
案例类型: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 / 一审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陈某因多次向前妻钟某催讨欠款无果,心生不满,扬言要杀死由其抚养的亲生女儿陈某某(被害人,时年5岁)以威胁钟某。2013年8月27日11时许,陈某带陈某某乘坐摩托车外出,途中再次向钟某催讨欠款未果,遂将陈某某手脚拎起,头部朝下,连续往柏油路面撞击数下。陈某某当场口吐白沫,不省人事。陈某见状顿感后悔,抱起陈某某乘坐摩托车来到霞浦县公安局水门派出所求救并投案。陈某某被民警送往医院抢救,因陈某某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前窝、颅中窝、右侧额骨、左侧枕颞骨和右侧眼眶等多处骨折损伤,构成重伤,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
(二)判决结果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因家庭纠纷杀害自己的未成年女儿,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且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裁判要旨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人因家庭纠纷杀害自己的未成年子女,致其重伤,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行为人有犯罪中止和自首情节,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离异夫妻之间因为经济纠纷产生矛盾,而对未成年子女实施伤害的案件,属于典型的涉及家庭暴力刑事案件。根据当前的刑事政策,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一般酌情从宽处罚。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中,虽然有的也属于“因恋爱、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但在量刑时并非一概从宽,必须区分不同情形进行不同处理。比起成年的家庭成员,未成年人因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遭受家庭暴力的伤害后果更加严重。司法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取特别、优先的保护原则,对于针对未成年家庭成员实施暴力的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从严惩处。本案被告人陈某因与前妻存在经济纠纷未能解决,采取倒拎住女儿陈某某的手脚,使其头部撞击路面的手段,致使陈某某重伤。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其法定刑本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陈某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适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霞浦县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父女,且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引入了心理咨询师对被害人进行心理辅导。同时,因本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庭审时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媒体代表旁听,并对庭审进行微博直播,其中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部分进行了技术处理。案件宣判后,法院及时与霞浦县关工委、妇联等部门沟通联系,妥善解决被害人以后的生活、学习及抚养权归属等问题。这些措施从实质上保护了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被害人走出阴影,健康成长。
相关词条
首要分子 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