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最新规定,是于200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执行的。该规定共分7章54条,对计划生育相关工作作出了详细规定,是湖南省计划生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修改内容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删除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三、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生育的夫妻到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提供生育服务。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尽早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文件”;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将第二款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查”。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提倡已经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查验受术者的生育服务登记信息或者生育证。”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天。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
删除第二款。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及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
删除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救助金。”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
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2015年12月31日满三十五周岁的女性、年满四十周岁的男性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删除第六款。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依法生育子女的,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不需退还。违法生育子女的,上述费用应当退还。”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删除第三款。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为育龄人员建立婚前、孕前保健档案,加强婚前卫生指导和孕前、孕期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删除第二款。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经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未及时终止妊娠的,应当从重征收;重婚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删除第二款中的“和生育证”。
第三款修改为:“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节育手术费用自理。”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除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2023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政策规定变化
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发给生育服务证。依法再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夫妻经过批准取得《生育证》,即完成生育服务登记。
男方可享20天护理假待遇
2016年1月1日以后合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难产加15天,多胞胎每多一个婴儿加15天)期满后,都可再享受60天的奖励产假待遇,男方享受20天的护理假待遇。
3种情况可生“三孩”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一方面是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文件中关于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加强人口计生领域信用建设的指示和要求;另一方面,通过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意味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未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将在申请贷款、出行、享受公共服务等方面受到限制。
修订信息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披露信息较为全面,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关于备受讨论的婚假、产假和育儿假方面的规定,《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拟沿用2016年修改条例时的条款,并对子女三周岁以内的夫妻每年各增加10天育儿假。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主要为失独和失独后再生养子女的家庭。在此方面,征求意见稿规定,“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依法生育子女的,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优待”。湖南省多位失独再生养人士表示,他们在征求意见期间向湖南省卫健委、湖南省人大、湖南省司法厅等单位提交建议,希望将其纳入统一失独扶助政策内。
条例全文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且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宜再生育情形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尽早享受生育全程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保障与奖励
第十六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天。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内,夫妻双方每年均可享受十天育儿假。
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视为出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义务教育、妇女就业、住房、生育等方面服务的保障机制,综合采取下列支持措施:
(一)严格规范校外培训,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
(二)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就业培训公共服务,鼓励用人单位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平衡职工工作和家庭关系;
(三)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指导、监督用人单位做好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的保障,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五)其他有助于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的支持措施。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建立育儿补贴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性措施,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提高家庭获得婴幼儿照护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一)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对婴幼儿照护服务行业发展予以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托位运营补贴;
(三)在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统筹安排并优先保障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新增建设用地;
(四)在城乡居住社区建设和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五)将婴幼儿照护服务人员作为急需紧缺人员纳入培训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六)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照护服务相关专业;
(七)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统筹考虑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加大对农村及欠发达地区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针对托育机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支持隔代照料、家庭互助等多种照护模式。
积极引导社会力量通过自建自营、合作或委托经营、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举办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单独或联合方式为职工提供福利性的婴幼儿照护服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二至三周岁幼儿。鼓励家政企业提供育儿服务。
交通枢纽、大型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继续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计划生育扶助保障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每年可累计享受十五天的独生子女父母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一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及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特困家庭、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的夫妻,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扶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服务需求,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优先提供便利医疗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确定帮扶联系人。”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生育子女的,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优待。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基本避孕药具;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绝育术、吻合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输精管绝育术、吻合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中列支,其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在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帮扶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章 优生优育服务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鼓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优生优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优生优育指导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为育龄人员建立婚前、孕前、孕产期保健档案,加强婚前卫生指导和孕前、孕期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所属的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2021年5月3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应用解释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关于“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若干条文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如下:
一、如何理解“违法生育”?
《条例》中的“违法生育”,是指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生育子女。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违法多生育子女,即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实质条件而再生育子女,生育子女的数量超过了《条例》许可的范围;二是提前再生育子女,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实质条件,但未达到第十九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或者生育妇女年龄的要求而提前再生育子女的;三是未取得《生育证》再生育子女,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实质条件和生育间隔、生育妇女年龄要求,但未申领《生育证》再生育子女的;四是非婚生育,即没有合法婚姻为前提的生育和未达到法定婚龄已怀孕的生育。但是符合结婚条件只未办理结婚登记已怀孕第一个孩子的,在生育前补办了《结婚证》和《生育证》的,不属于非婚生育。
二、如何理解“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收养的权利。公民依照《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因此,如果一对夫妻无子女,根据此规定合法收养了多个子女后,申请再生育的,应当予以批准。
三、什么是“农村居民”?
《条例》所称的“农村居民”,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居民:①户口在村民委员会(含农林牧渔场);②承包了责任田土;③应缴纳农业税费的居民。其他均为“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四、再婚夫妻的再生育是否也要遵守生育间隔和生育妇女年龄限制?
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再婚夫妻,夫妻双方都是再婚,或者女方是再婚男方是初婚的,再生育时都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九条对再生育子女的生育妇女年龄和生育间隔的规定。即: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达到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生育妇女生育第一孩时是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如果男方是再婚女方是初婚的,女方必须达到二十五周岁以上,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五、《生育证》发放的机关和受理规定?
《条例》规定实行生育证制度。一孩生育证的发放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二孩生育证的发放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生育证》的发放以女方户籍所在地为主,具体执行可由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受理:一是女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发放;二是女方系城镇居民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发放;三是女方系农村居民的,由夫妻婚入地发证机关发放;四是女方系我省居民,婚嫁并居住在其他省(市、区),但女方户口尚未迁出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发证机关发放;五是女方系其他省(市、区)居民,婚嫁并居住在我省,由婚入地发放。
六、合法生育多孩如何办理《生育证》?
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和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符合这些特殊条件的夫妻可以要求生育多孩。合法生育多孩的夫妻按合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要求和程序办理《生育证》。发证机关必须在《生育证》上注明所生育的孩次和法律依据。
七、如何废止已发放的《生育证》?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所发生育证作废”,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所发生育证,还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生育证》持有人,并在其所在的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公布“所发《生育证》作废”。
八、《条例》中的“十五日”怎么计算?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如遇节假日或双休日则顺延计算时间,“十五日”不包括途中邮寄或递送的时间。
九、终止妊娠保证金由什么机关决定和执行?如何管理?
终止妊娠保证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决定和具体执行。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收取和没收都要按照省里统一的程序和法律文书执行。
按照《条例》收取的“终止妊娠保证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户储存,不得挪用。收取保证金后,终止妊娠的,必须在七日内如数退还;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其保证金折抵社会抚养费
十、如何理解“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父母能享受那些待遇?
《条例》中的“独生子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既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又没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也没有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二是指父母未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该子女视为独生子女。因为《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该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而与其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一)独生子女父母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优待和奖励。
(二)①没有申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②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③虽然生育或收养过子女但都已夭折的;④离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并由对方抚养,本人没有再结婚,也未收养子女的;⑤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但未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以上五种情况,经过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八条的优待。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且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再婚家庭只直接抚养一个子女并不再生育或收养的。其子女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其父母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
十一、如何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体申领程序是:(一)夫妻双方向女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村或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二)经夫妻双方单位初审,并由受理申请的单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在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情况。《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本,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十二、自愿不再生育的给予何种奖励?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可以再生育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给予奖励,是指对家庭给予奖励。即: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对家庭进行奖励,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对家庭进行奖励。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十三、如何理解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增发退休金?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是指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由所在单位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已建立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这项奖励仍由原单位支付。
十四、“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的内容是什么?
《条例》第三十七条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通过B超检查、走访、询问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已婚育龄妇女采取的避孕节育措施的有效性和适应性等情况进行检查,以便了解和处理不适反应,防止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
如果在查访避孕节育情况的同时检查妇科疾病,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参照同级医疗保健机构同项检查的收费标准执行,且应事先告知当事人,如当事人拒绝查病,则应尊重其意见。
避孕节育情况查访对已婚育龄妇女个人实行免费,其查访费用可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从外地流入本行政区域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参加本地的避孕节育情况查访。其检查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十五、什么是“上年度总收入”?
《条例》第四十三条所称“上年度总收入”,“上年度”是指自然年度,“总收入”是指违法生育者或违法收养者双方的实际收入。实际收入是指:一年内从其所在工作单位领取的工资、从事第二职业获得的收入、生产经营的利润、劳务工资、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购买债券和银行存款的利息等收入。但继承的遗产、发明成果奖、转让专利权等偶然性收入可不算在“年收入”内。
十六、社会抚养费如何计算?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生育子女和违法收养子女的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其计算方法是:
(一)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应征收社会抚养费=上年度双方总收入×30%。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生育妇女未到再生育年龄或小孩未到间隔时间的应征收社会抚养费=上年度双方总收入×40%×提前的年数。
(三)违法多生育子女应征收社会抚养费=上年度双方总收入×2+上年度双方总收入×(多生育子女数—1)×3。
十七、如何适用《条例》第四十三条(二)项规定?
《条例》第四十三条(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在具体运用中,如果按此规定征收了社会抚养费的,则不能再按第四十三条(一)项进行处理。在计算提前年度时,生育妇女的年龄和小孩的间隔年龄不能累计计算,只能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其中的一项。
十八、农(林、牧、渔)场的行政处罚由哪里决定?
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颁发生育证、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和征收社会抚养费。而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应予行政处罚的,由所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
县属农(林、牧、渔)场可以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孩生育证。而其发放二孩生育证、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等行政审批和决定由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
十九、《条例》中“职工”的含义是什么?临时工的生育证怎样发放?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如何管理?
《条例》中所称的职工,是指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人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既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通常所称的临时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同正式职工一样对待,但其生育证仍由其户籍所在地发放。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计生厅〔1998〕58号)执行。
二十、如何理解《条例》所称的“孩子”和“子女”?
《条例》所称的“孩子”和“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与父母是血亲关系,血亲关系不因法律关系而改变。养子女和继子女与父母属于法律拟制血亲,拟制血亲关系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建立,也可以解除。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已经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他们之间不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
二十一、《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是否包括本数?
《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二十二、《条例》是否具有溯及力?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条例》不溯及既往,也就是对《条例》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不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行为,依照《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继续有效,应予维持。
第二,对于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尚未处理(含已立案,但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应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处理,其中属于行政处罚的,应遵守《行政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三,对于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行为,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对于具有连续性的行为,行为开始于《条例》生效前,终止于生效后(即行为开始于2003年1月1日前,但终止于2003年1月1日后)的,适用本《条例》进行处理。
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必要性
2015年10月,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了“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决策部署。2015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全面两孩”政策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全面两孩”政策在我省落地,顺应群众的期盼和要求,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广东、浙江、广西、湖北、天津、安徽、山东、四川等13个省已经修改了本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其他省也正在抓紧修改中。
二、起草和审查过程
省卫生计生委高度重视《条例》修改工作,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先后赴长沙市、怀化市进行了专题调研,深入基层听取了计划生育干部和群众对《条例》修改的意见和建议,两次召开委务会研究,于2015年12月30日向省人民政府报送了《条例(修正案·草案)》。
省政府法制办收到《条例(修正案·草案)》后,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经信委、省农业厅、省残联、省妇联、团省委等省直部门和14个市州的意见,会同省卫生计生委赴岳阳市、郴州市及有关县市区和华能岳阳电厂、郴州市北湖区飞机坪社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政府部门、企业、职工和居民座谈会;召开了有省发改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妇联、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等单位参加的协调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反复修改,2016年2月3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办务会进行了认真讨论,经2016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修改的思路。 此次修改《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全面两孩”政策,要解决的是《条例》有关条文与“全面两孩”政策和现行管理理念不一致的问题。为了使“全面两孩”政策在我省落地,参照国家修改计划生育法的模式,对《条例》只做部分修改。
(二)关于生育政策。
一是将原来的“一孩”生育政策调整为“全面两孩”的生育政策,将原生育两孩的审批调整为生育第三孩的审批。
二是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加强人口计生领域信用建设”的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是规定了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三种情况,包括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这样规定,一是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授权各地可允许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二是原《条例》在只准生育一孩的情况下,也规定了允许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情况;三是考虑再婚、残疾儿等特殊情况;四是外省除广东尚未明确外,基本都允许符合条件的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我省规定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三种情况与浙江、广西、天津、安徽基本一致。
四是根据国家提出的尊重家庭在计划生育中的主体地位和由管理为主向更加注重服务转变的要求,取消了包括恢复生育手术审批、终止妊娠保证金、孕检、孕产期保健服务查验生育证、政策外怀孕自行承担终止妊娠费、违法生育自理孕产期医药费在内的六项限制性措施规定。
(三)关于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
一是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共98天)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这样规定,一是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合法生育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等待遇;二是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的各省修改《条例》不得降低原有假期待遇的要求;三是参考了原《条例》晚育增加产假30天,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女方增加产假 30天和男方享受15天护理假的规定;四是为了方便母亲哺乳婴儿;五是参考了外省规定,安徽等6个省规定奖励女方产假60天,广西规定奖励产假50天,广东等4个省规定奖励产假30天,江西等8个省规定奖励男方护理假15天以上,其中广西奖励护理假 25天;六是考虑要求增加产假、护理假的舆情。另外,原《条例》规定晚婚假12天。考虑到不再提倡晚婚,外省除山西省外均未增加婚假(含取消原来的晚婚假),《条例(修正案·草案)》也未增加婚假(含取消原来12天的晚婚假)。
二是对独生子女父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时限予以明确,即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夫妻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相关优待和奖励。同时,确定了终身未生育享受奖励政策的年龄界限,达到年龄界限的即不宜再生育的按原政策享受奖励待遇,未达到年龄界限的即可以生育而不生育的不再享受奖励待遇。经过反复斟酌,将此年龄界限确定为女年满三十五周岁、男年满四十周岁。
三是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规定经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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