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规划条例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经2011年8月3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改。
条例修改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二十八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本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出修改:
……
十三、《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修改为“未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内容介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推进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等其他区域性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城乡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提出市(县)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会城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镇以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农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大型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依照相关规定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家、省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应当单独编制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规划研究和编制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含“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等规划,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省会城市的城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以上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省外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接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组织科学论证。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防御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需要,提供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及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评估内容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七)其他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情形。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提出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或者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与城乡规划中有关布局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年。
城市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与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体现地方特色。开发区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统一管理,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镇旧区改建应当注重完善功能、改善环境,提高综合承载力,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及交通阻塞地区等地段,有效利用既有建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结合部建设管理制度,加强城乡结合部的规划管理,依法引导、规范城乡结合部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严格“绿线、紫线、蓝线、黄线”规划管理,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区。
法律规定需要保护的用地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林地、湿地、湖泊、山体、风景名胜区、重要历史建筑和街区、文物古迹、防震减灾通道和避难场所、危险废弃物处理场等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及各类管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竣工核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在出让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面积、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等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擅自变更。因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变更内容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方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一)申请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经论证确需变更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规划手续,并及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六)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补(退)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按照项目批准、核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申请文件、地形图、重大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未按照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立项。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划拨文件和建设工程相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受让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成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占用道路、河道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管线敷设的;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在规划区内修建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用途。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后5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许可结果。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予以撤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意见;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依法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城乡规划督察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控制违法建设情况,定期开展考核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协调、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联动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及违法建设监控平台,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举报的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重大违法建设的,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并提供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的信息资料,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程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场地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城乡规划的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违法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或者城市新区的;
(三)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擅自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申请规划条件进行出让的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的工程核发房屋产权证件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程序公示、听证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买卖、骗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的,或者公示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整体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对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制定或者实施城乡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城乡规划管理失控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线、紫线、蓝线、黄线”:
绿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紫线是指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蓝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江、河、湖、库、潭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黄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第六十三条 未设乡镇建制的农场、林场、渔场及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解读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要求和湖北发展实际,条例将城乡统筹及乡村规划纳入调整范围,并明确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体现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
据了解,为更多结合湖北实际、体现湖北特色,条例名称由一审时的《湖北省实施办法(草案)》变成了《湖北省城乡规划法》。
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绍明介绍说,通过向社会各界及省人大城市环境资源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等方面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乡镇政府确定有关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在乡镇规划编制资金等方面给予保障等内容。
为此,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提出区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乡镇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省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
条例第14条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农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电、供水、学校、卫生所、文化站、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
条例同时明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在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城乡规划关系到长远发展,不得随意修改。对此,条例在总则中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规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条例还特别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做出限制。条例第26条规定,组织编制机关只能在总体规划需要、实施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及防灾减灾等重点项目需要、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等四种情形下才能进行修改;且修改前需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为保障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民主性,条例规定,城市、县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务员、法学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规划决策提供参考;同时,城乡规划实行批前批后公示制度,并提供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的信息资料,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此外,条例还强化了城乡规划向人大报告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依法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实施情况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在省人大的监督指导下,全省各地认真学习宣传、狠抓贯彻落实,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水平明显提升。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管理、监督检查过程中,我们深深感到,《条例》作为我省城乡规划的重要法规,在强化政府主体责任、加强城乡统筹、社会共同参与、严格规划管控等方面特点鲜明、亮点突出,充分结合了湖北实际,坚持了问题导向,对维护规划的科学性、权威性,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一系列重大发展战略、推动城乡科学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调控、引领和约束作用。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全省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开展的主要工作
(一)抓好学习宣传,强化社会各界对城乡规划重要性的认识
《条例》颁布后,我省迅速组织开展了宣贯活动,并就《条例》实施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在省内主要媒体上开辟专栏,刊登《条例》条款介绍、亮点解读。全省住建部门每年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领导干部和执法骨干学《条例》、考《条例》,增强住建部门依《条例》办事、按《条例》实施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城乡规划工作,多次召开全省城市工作会和推进城市绿色发展现场会,强调城乡规划的重要性,指出“一个城市的规划建设水平、发展面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城市的党政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能力、水平和责任担当”、“要始终坚持把责任扛在肩上、把规划拿在手上,严把规划权,强化规划的龙头引领作用和强制性约束作用”、“严禁在没有规划的地方建房子,严禁建设没有经过规划设计的房子”;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强城市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的意见》;省委组织部、省住建厅在省委党校联合举办了五期新型城镇化建设专题研讨班,将城乡规划作为重要内容,对全省党政干部进行集中培训;省人大专委会组织《条例》实施的专题调研,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住建厅在武汉市民之家举办“优秀城市规划设计展”,通过各市州优秀规划成果反映城市发展思路、展示城市发展风貌;我省武汉、宜昌、黄石、恩施等地相继建成了城市规划展览馆,使之成为了宣传、展示城市发展蓝图和公众了解、参与城乡规划的“窗口”。
(二)推进区域协调,科学建立统筹城乡的规划体系
1.强化空间统筹,全力落实省委省政府重大战略。根据《条例》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的要求,2012年编制完成了《湖北省城镇化与城镇发展战略规划》,为我省实施“一元多层次”战略、明确城市发展总体定位、构建“一圈两区、两轴两带”空间格局奠定了基础。推动《武汉城市圈“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空间规划》、《武鄂黄黄城镇连绵带一体化发展规划研究》等多项跨区域城乡规划编制研究工作,加强了小池-九江、来凤-龙山等省际毗邻城镇规划协调对接。同时,服务小池滨江新区开放开发、恩施州龙凤镇综合扶贫改革试点、鄂东沿江城镇带等省级重大战略实施,着力加强规划落地,发挥城乡规划的空间引导和指导作用。
2.强化全域规划,积极开展城乡总体规划和乡镇全域规划试点。为深入推进城乡统筹,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鄂州市、仙桃市、老河口市等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了市(县)全域城乡总体规划编制试点工作,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发展、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并联合省技术质量监督局制定并发布实施了《湖北省市(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省级标准,在全国具有创新性。开展了全省21个“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全域规划试点工作,推动“多规合一”,制订了《湖北省镇域规划编制导则(试行)》,初步建立了“全域覆盖、城乡统筹、多规协调、规划项目化”的具有湖北特色和时代特征的全域规划体系,在全国具有积极影响。
3.强化特色引导,积极开展城市设计研究与实践。按照《条例》第四条要求,为彰显湖北特色,让城市和建筑更好地体现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专题开展了“荆楚派”建筑风格研究和应用,着手制定了《湖北省城市设计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城市设计技术指引》,并在武汉市、宜昌市、襄阳市、长阳县、英山县等15个市(县)进行城市设计试点,推动各地建立城市设计制度,提升城市规划建设水平。
(三)强化规划实施,推动集中统一的规划管理体制机制建设
1.严格执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一书两证一核实”制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是《条例》规定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核心制度。我省各地认真执行《湖北省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证书发放领取管理办法》,服务经济发展大局。《条例》实施后,近几年来,全省共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超过1万件,建设用地与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8万件,规划建设用地达到超过8亿平方米。
2.打造“阳光规划”。《条例》第五条制定了严格的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以提升城乡规划透明度,打造“阳光规划”。各地采取形式多样的公示方式(互联网、报刊媒体、现场公告等)将城乡规划成果予以公示,将“一书两证一核实”等规划许可进行网上公示,在建设施工现场设立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拓宽公开公示渠道、丰富公开公示形式,切实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武汉市上线全国首个“众规平台”,实行由社会大众和专业机构共同参与的“众规”(众人规划),在全国产生较大影响。
3.做好区域重大项目建设规划选址工作。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做好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核发工作。从2013年开始,试行省、市、县三级联动的省级选址意见书网上办理系统,实行全流程网上办理,有效提升行政审批效率,2014年,纳入省投资项目网上联合审批平台。据初步统计,近三年共核发省级选址意见书690余份,有力服务了全省交通、能源、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和棚户区改造等重点民生工程建设。同时,切实支持城市重要空间拓展优化工作,着力协调全省战略发展要求与城市合理空间布局关系,科学有序加强规划引导,核面积、定坐标,查管理,依法审核了30余个开发区、园区、试验区、城市新区(新城)的相关城市规划,并支持其向国家、省有关申报工作。
(四)重视资源保护,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资源保护规划工作
1.有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及保护规划编制工作。为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条例》实施以来,依法加大了相关工作力度。积极支持历史文化资源丰富的地区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称号,《条例》颁布后,武汉市江汉路及中山大道历史文化街区被公布为中国历史文化街区,黄石市被省政府公布为省历史文化名城,随州市随县安居镇、利川市谋道镇鱼木村等3个镇、2个村被住建部和国家文物局公布为第六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武汉、襄阳、荆州、随州、钟祥5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完成保护规划。同时,我省还有89个村被命名为中国传统村落,并编制了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其中有34个传统村落获得了国家补助保护资金。
2.加强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按照《条例》要求,我省7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全部完成了总体规划编制(或修编),其中东湖、武当山、隆中、九宫山、大洪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已经国务院审批实施。28个省级风景名胜区有10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并被省政府批准实施。依照规划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有效管理,较好地保护了风景名胜资源。
3.强化城乡规划“三区四线”管控工作。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和《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中关于“加强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管制,合理划定城市‘三区四线’”有关要求,制定了《湖北省城市“四线”规划管制工作指引》、《湖北省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编制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在全省各设市城市全面推行城市“四线”规划管制制度,改革城市规划管理方式,促进规划管理从以建设项目为重点向对生态、历史文化等脆弱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空间管制的战略转移。
4.做好“宜居村庄”规划示范工作。《条例》实施以来,各地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通过规划引导,在“十二五”期间共建成1000个“宜居村庄”示范项目。示范项目以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群众满意为目标,以管理科学、设施齐全、村容整洁、群众满意作为主要评价标准,重点推进了生活污水、垃圾治理等,有效改善了农村生态环境。
(五)严肃规划执法,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1.建立并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制度。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印发了《关于实施湖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制度的通知》,并以省政府名义选聘65名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定了《湖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和《利用遥感监测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实施细则》,采取“巡查和重点督查相结合、遥感监测与挂牌督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力争两年内实现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全覆盖。去年已全面启动督察工作,重点对违反“城市绿线”的图斑进行了现场核查,发出了15份督察建议书,还原绿地108577平方米,并严肃问责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同时,加强省部联动,对武汉、襄阳、荆州、黄石四个城市,积极与部派督察员协调沟通,督促四地加强自查整改,特别是对住建部挂牌督办的襄阳光彩园工业园部分违法建设问题,协调省纪委介入调查,督促进行整改,维护了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严肃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为遏制随意变更容积率等违法建设行为,《条例》特别作了严格规定。为落实《条例》要求,全省各地从规划审批行为入手强化规范意识,严格按照容积率调整程序,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及竣工验收等环节中认真把关,确保各项建设活动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各地在查处违法建设的过程中,注重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襄阳、荆州等地制定了《关于加强城市综合管理的实施意见》、《关于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意见》,规范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程序,加大查处力度。仅2014年,全省各地查处违法建设面积500万平方米,改正面积107万平方米,拆除违法建筑面积88万平米,没收违法建筑面积5.4万平方米,有效遏制了违法建设的蔓延。
二、取得的主要成效
(一)领导干部城乡规划意识明显增强
通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宣传教育、学习培训,广泛普及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知识,营造浓厚的法律氛围,干部群众的规划意识、守法意识、维权意识明显增强。近几年来,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依法行政及管理城乡规划的能力大为提升,特别是党政主要领导带头学《条例》、讲规划、抓管理,推动了《条例》的贯彻实施。全省城乡规划管理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引导全省城镇有序发展、保护生态自然资源、促进人居环境改善的作用显著提升。
(二)全省城乡规划体系基本形成
省政府围绕新型城镇化的要求,把科学编制规划、完善规划体系作为贯彻落实《条例》的重中之重,初步构建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域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体系,为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提供了规划基础。按照全域规划的要求和新型城镇化的特点,市县层面加强了城乡总体规划、镇(乡)全域规划工作,为城镇功能定位和空间拓展格局提供了重要依据。
(三)城乡规划管理体制逐步完善
《条例》的实施,进一步强化了政府职责,规范了城乡规划行政行为。全省逐步建立起了集中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实施了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城乡规划管理逐步走向了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各地完善了项目审批制度,先后建立了规划委员会制度、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规划批前公示、批后公告、听证制度,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管理机制得到了逐步完善,城乡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得到了进一步增强。
三、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我们在贯彻实施《条例》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面临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仍然不够。《条例》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以切实保障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几年来,我省城乡规划工作逐步完善,领导干部及社会各界城乡规划意识显著提升,但是,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着政府主体责任不突出、违规下放规划管理权、违法违规干预城乡规划、盲目追求城市规模扩张、随意调整规划、对违法建设查处不力等问题,城乡规划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仍然有待提升。
二是城乡规划的监督机制仍不够完善。《条例》规定了上级机关、人大和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全过程监督机制,加强对政府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实践证明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是省级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建立之后市州对县市及乡镇的规划督察工作仍需进一步加快推进、执法工作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公开公示等监督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
三是城乡规划工作机制与当前发展要求仍不匹配。近年来,各级地方政府加大规划工作力度,健全工作机构、增加财政投入。目前,大部分设区城市城乡规划机构列入政府序列,去年全省年城乡规划经费也超过6亿。但与当前发展形势要求相比,仍存在结构性矛盾与问题:二元城乡结构依然存在、乡镇规划管理体制仍不顺畅;全省城乡规划干部队伍素质仍有待提高;按照《条例》规定,省级财政对跨区域城乡规划,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村庄规划支持力度仍需加强。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今后一个时期,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条例》,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引领、调控和约束作用,为建设和谐宜居、富有活力、各具特色的现代湖北城乡做出努力。
(一)进一步提高重视程度,强化党委政府主体责任
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党政同责”要求,落实各级党政领导城乡规划主体责任,建立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主要领导亲自抓的城乡规划工作格局。督促各级政府加大投入,保障城乡规划的工作经费、机构、人员。将规划执行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规划工作行政问责制度,切实健全完善城乡规划政府执行责任。
(二)进一步推动深化改革,完善全省城乡规划体系
认识、尊重、顺应城乡发展规律,在规划理念和方法上不断创新,增强规划的科学性、指导性。立足我省基本省情和发展实际,逐步形成具有我省特色的城乡全域规划体系,推进“多规合一”。优化配置空间资源,着力开展城市设计、提倡城市修补,提升城市功能和城乡风貌。积极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开展绿色低碳规划试点,通过规划体系创新,更好的发挥城乡规划的引领、调控和约束作用。
(三)进一步加强城乡统筹,改善城乡二元结构
深化乡村规划改革,理顺乡镇规划管理体制。加强规划引导,深入推进村庄整治,加强农村新社区建设,实施宜居村庄提升工程。以“污水、垃圾、绿化”为重点,统筹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开展荆楚派村镇风貌与建筑风格试点,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村落和自然风貌的保护力度,彰显文化传承和地域特色,建设“让居民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的美丽城乡。
(四)强化监督管理,增强规划严肃性、权威性
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监督,继续深化实施湖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健全城乡规划政务公开、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加强城乡规划实施评估、年度实施计划和标准体系建设,实行严格的“三区四线”管控制度,加大脆弱资源保护力度,对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进行责任追究,防止出现换一届领导、改一次规划现象,切实增强规划严肃性和权威性。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11年8月3日,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施行至今已满三年,按照《湖北省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办法》的有关规定,省住建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召开第23次全体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住建厅《关于〈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委员会认为,《报告》内容客观全面,符合我省城市规划的实际情况。《条例》自实施以来,全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条例》,运用多种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强化全社会对城乡规划重要性的认识。注重城乡统筹,逐步建立城乡规划体系,依法推进全省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工作。切实加强重要城市空间拓展优化和区域重大项目建设规划选址管理。严格执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建立并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制度。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做好“美丽城乡”规划示范工作,有序开展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委员会同意将这个报告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时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进一步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要提高全社会对城乡规划重要性的认识,强化全民城乡规划意识,进一步调动广大群众参与规划的积极性。
二、进一步强化规划的严肃性。要严格落实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按照规划来推进城乡建设,努力实现“一张蓝图用到底”,确保规划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三、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体系。要建立健全规划统筹协调机制,落实“多规合一”,切实增强规划的可操作性。健全和创新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机制,解决乡镇规划管理缺位问题。
四、进一步加强我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改善环境、有效管理的原则,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科学编制保护规划,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五、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建立信息公开、违法举报制度,加强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建设,严格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维护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要妥善解决违法建设的历史遗留问题,杜绝违规违建现象的再发生。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最新修订时间:2023-04-20 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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