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于2009年11月6日以交通运输部发布,2020年12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修订重新发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发布令
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修正令
首次修正
发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
《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4年12月12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4年12月23日
修改决定
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在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港口理货经营地域为申请人所在地的行政区域;
(三)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有业务章程、理货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备与港口理货业务相适应的,能与港航电子数据交换中心和电子口岸顺利进行数据传输的理货信息系统和技术装备。”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交通运输部”修改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删除。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12月23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二次修正
发布令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4月19日
修改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中的“为委托人提供”修改为“从事”。
二、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5.码头、装卸设备、港池、航道、导助航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等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建成,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具有交工验收报告;主要装卸设备空载联动调试合格;
6.港口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要求与港口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且已通过安全设施验收和消防设施验收或者备案,环境保护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试运行要求;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已制定试运行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经专家审查通过。”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六、删除第四十七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4月19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三次修正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修改为“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并删除第6目、第7目。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负责”修改为“主管”。
三、将第七条中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修改为“港口拖轮经营”;将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删除第(二)项第3目,并调整至第二十条,作为第三款;在第(四)项最后增加“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五、将第十条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在第(四)项“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后增加“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删除第十条第(二)项第3目。
七、删除第十一条的“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提供拖轮服务的,拖轮的有效船舶证书及停靠泊位的相关证明材料”;第(六)项修改为:“(六)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将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以及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和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情况。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者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十、在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港区内从事水上船员接送服务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船舶。 ”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修改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强落实,确保安全生产。”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为:“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拖轮的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中的“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修改为“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十五、增加附件: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四次修正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项第1目中的“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修改为“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设施”。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修改为“港口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等固定设施”。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书面申请”修改为“申请”,“3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20个工作日内”,“法定代表人”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五、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将第二款中的“法定代表人”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材料。”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鼓励港口经营人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的设施设备,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港口作业过程造成污染。”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修改为“码头、客运站、堆场、仓库、储罐、岸电和污水预处理设施”。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严格落实治理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码头竣工验收确定的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不得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但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不得安排超过船舶载(乘)客定额数量的旅客上船。
港口经营人不得装载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不得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沿海港口经营人不得为超出航区的内河船舶提供货物装卸服务。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恶劣天气条件下船舶靠离泊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向港口经营人如实提供其身份信息以及货物和集装箱信息,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和禁止运输的物品,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和禁止运输的物品。未提供上述信息的,港口经营人不得接受港口作业委托。
港口经营人收到实名举报或者相关证据证明港口作业委托人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的,应当对相关货物进行检查。港口经营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或者港口作业委托人不接受检查的,应当拒绝提供港口服务,并按照规定及时将核实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前,船舶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适装证书;对于不符合船舶适装证书所明确的危险货物范围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安排装卸作业。”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范设施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落实旅客实名制相关要求,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安全、快捷、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客或者滚装车辆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国家规定禁止上船物品的,不得上船。”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突发事件处置、关系国计民生紧急运输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及人员的港口作业”;将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并保障组织实施”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修订相关预案等组织保障措施”;将第三款修改为:“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的预案做好衔接,并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在“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后增加“并通过多种渠道公开”。
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十九、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其信用信息录入水路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予以公示。”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的;
(二)未按照码头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的,但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三)未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装载超出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设施设备或者配备安全检查人员的。”
二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规定全文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港口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四)提供拖轮服务的,拖轮的有效船舶证书及停靠泊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材料。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七条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鼓励港口经营人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的设施设备,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港口作业过程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客运站、堆场、仓库、储罐、岸电和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严格落实治理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码头竣工验收确定的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不得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但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安排超过船舶载(乘)客定额数量的旅客上船。
港口经营人不得装载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不得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沿海港口经营人不得为超出航区的内河船舶提供货物装卸服务。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恶劣天气条件下船舶靠离泊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向港口经营人如实提供其身份信息以及货物和集装箱信息,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和禁止运输的物品,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和禁止运输的物品。未提供上述信息的,港口经营人不得接受港口作业委托。
港口经营人收到实名举报或者相关证据证明港口作业委托人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的,应当对相关货物进行检查。港口经营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或者港口作业委托人不接受检查的,应当拒绝提供港口服务,并按照规定及时将核实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前,船舶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适装证书;对于不符合船舶适装证书所明确的危险货物范围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安排装卸作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范设施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落实旅客实名制相关要求,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安全、快捷、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旅客或者滚装车辆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国家规定禁止上船物品的,不得上船。
在港区内从事水上船员接送服务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突发事件处置、关系国计民生紧急运输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及人员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收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收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修订相关预案等组织保障措施。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的预案做好衔接,并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正、准确地办理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通过多种渠道公开,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拖轮的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其信用信息录入水路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的;
(二)未按照码头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的,但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三)未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装载超出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设施设备或者配备安全检查人员的。
第四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五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
修订解读
修订背景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是《港口法》的重要配套规章之一,对于规范港口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港口经营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推进,《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实践变化,需要通过全面梳理予以精简、调整、优化,构建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港口高质量发展,推进构建市场机制有效、微观主体有活力、宏观调控有度的体制。
主要内容
一是精简港口经营许可项目。本次修订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聚焦港口主业,对港口经营许可内容予以了精简,取消了“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进行简单加工处理”、“船舶港口服务”以及“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等经营许可相关子项要求,并对保留的港口经营许可的具体内容、条件、程序予以了细化。
二是补充完善港口拖轮经营许可条件。为进一步放开港口拖轮经营市场,促进港口拖轮经营安全有序发展,在总结地方开展拖轮经营市场准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从企业法人资格、经营场所、拖轮停靠泊位、拖轮数量、专职管理人员数量及从业年限、相关管理制度等方面细化了港口拖轮经营准入条件。
三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做好港口经营许可相关子项取消后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了备案和诚信管理制度,并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和诚信管理情况,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提升港口经营服务水平。同时还明确了港口拖轮经营行为规范,即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拖轮的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防止港口拖轮经营人排除、限制竞争,促进拖轮市场公平竞争。
(一)放宽港口经营限制,优化港口营商环境。一是打破拖轮经营者需在港口所在地注册的条件限制,推动形成全国统一的拖轮市场。二是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27号),不再强制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交书面材料,同时简化港口经营延续申请材料,便利相对人。三是按照“证照分离”改革要求,港口经营许可时限从30日压缩到20日,许可变更和企业登记变更不再绑定。四是要求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多渠道公开,保障港口经营公平透明。
(二)强化港口污染防治,推动港口绿色发展。一是依法落实国家关于推进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的有关要求,在港口经营许可条件中依法增补对岸电设施的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明确港口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类别,鼓励港口经营人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以源头加强污染防治。二是明确港口经营人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和接收义务,以及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有效衔接的要求,满足污染物接收处置需求。
(三)加强港口风险防范和安全管理,切实保障经营安全。一是因港口大型机械受风力影响较大,安全风险高,要求港口经营人落实相关防风措施。二是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港口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和从业人员管理。三是加强作业管理,要求港口经营人接靠船舶不得超过码头功能等级,装载作业、旅客登船不得超过载货和载客定额,沿海港口经营人不得为超航区内河船舶提供装卸服务。四是加强危险货物过程管理,明确作业委托人的信息告知和船舶提供适装证书义务,港口经营人发现夹带、匿报、谎报危险货物或者对于不符合适装证书明确的危险货物范围的,不得提供服务或装卸作业,按要求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五是完善港口应急管理,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实际,明确优先安排突发事件处置和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任务;细化应急物资配备、培训演练、预案修订与衔接要求。六是落实反恐防范要求,规定港口经营人对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四)加强港口监督管理,保障制度有效实施。一是强化信用监管措施,明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信用信息录入职责和渠道。二是对港口经营人安全生产等新增义务依法设定处罚。
交通运输部将制定实施港口安全检查手册和港口服务质量、市场秩序与安全督查检查年度计划,逐级加大督导督促力度,层层压实责任,确保修订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落地生效,有力促进港口高质量发展。
最新修订时间:2023-05-16 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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