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内容为:我国《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
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根据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因从事海上风险活动所遭受的海上损失负赔偿责任的合同。”两国的法律规定尽管在某些方面存在区别,但其中有一点是共同的,海上保险合同在现代法律中是具有赔偿性质的合同,这是区别于其他合同最显著的特征之一。
杨召南,法学硕士,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教授,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长期从事海上保险法的教学和研究工作,著有《海事法》等著作。
徐国平,法学博士,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事海上保险法和海上污染法的教学和研究工作。著有《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一书,并于《法学评诊》、《人民司法》等刊物上发表海上保险法和船舶污染法论文数篇。
李文湘,法学硕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海上保险法的教学与研究。参与编写《
国际贸易私法学》一书,参与翻译《OMAY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酶著作,发表《论提单权利的行使对象》、《论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论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等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