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201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文件
《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以省政府令354号文印发,全面推行电子政务,实行网上办事。本办法共四十二条,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全文
为规范与促进我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推动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统筹建设与资源整合,提升政府信息化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日前,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354号),全面推行电子政务,实行网上办事。
《办法》将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与促进我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推动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统筹建设与资源整合,提升政府信息化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应用、安全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各级行政机关运用信息技术与网络技术,优化内部管理,并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透明的公共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汇聚整合、共享开放、有效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所属的数据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相关工作。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工作。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有关单位在起草信息化发展、智慧城市建设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相衔接。
各级行政机关部署电子政务应用时,应当与本地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投资、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保密等主管部门,制定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实施、项目监理、运营维护、绩效评价、保密安全等管理规定;定期组织实施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绩效评价。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各级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由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作为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财政主管部门批复预算的条件。开展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还应当遵守《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由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政府投资、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建设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以下电子政务基础设施建设:
(一)电子政务网络;
(三)公共数据平台;
(四)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
第十一条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接入与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新建业务专网;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需要新建业务专网的,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已有业务专网进行合理分类,并入电子政务网络;国家规定不能并入的,应当做好与电子政务网络的协调。
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本级业务专网并入电子政务网络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省级电子政务云平台,审核省级行政机关的电子政务云平台使用需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电子政务云平台的,建设方案应当报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单独建设电子政务云平台,确需建设的,应当报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同意。电子政务云平台的具体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电子政务云平台上开发应用系统,应用系统产生的公共数据应当在公共数据平台和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公共数据平台。其他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独立的数据中心;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需要新建、扩建、改建独立的数据中心的,应当征求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现有独立的数据中心整合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浙江政务服务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浙江政务服务网的规范标准和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网上政务服务体系,并延伸至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
管理和应用
第十六条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编制公共数据资源补充目录(以下统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报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征求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的意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公共数据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编目。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主要包括公共数据项目名称、共享和开放属性、更新频度等内容。
第十七条公共数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集有关数据;
(二)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有关数据;
(三)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协商等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有关数据。
第十八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法定范围和程序,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据信息;被采集对象应当配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采集对象的同意;被采集对象拒绝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采集,并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违反规定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九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公共数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归集、整合公共数据,实施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信息、宏观经济、公共信用信息等综合数据信息资源库建设。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归集到本级公共数据平台;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将本级归集的公共数据汇集到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数据平台。公共数据归集的具体办法,由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同步规划有关公共数据的归集、整合,并按照规定编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二十一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无偿共享公共数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拒绝其他机构提出的共享要求。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二条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类、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列入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要求使用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无条件开通相应访问权限。要求使用受限共享类公共数据的,由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会同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开通相应访问权限。
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可以经脱敏等处理后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数据脱敏等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交换。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已建共享交换通道的,应当按照规定整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请求响应的调用服务方式使用共享公共数据;需要采用拷贝数据或者其他方式使用的,应当征得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公共数据开放实行目录管理。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编制公共数据资源开放补充目录(以下统称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编制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应当征求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向社会公开。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本级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开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外的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前应当告知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开放;
(三)其他公共数据开放,应当经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公共数据开放时,对涉及的国家安全、信息风险、社会效益等进行审核,并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有权国家机关进行审查。
(四)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问题的,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征求意见等方式公开听取所涉及公众的意见、建议。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审核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中的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未编入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的数据,可以通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门户网站开放,并按照规定编入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
公共数据应当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实施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的大数据示范应用工程,提升政府大数据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进行研究、分析、挖掘,开展大数据产业开发和创新应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合作时,应当征得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合作协议的示范文本。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使用与开发公共数据,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管理、使用和开发经同意后采集以及采用协商等方式获得的公共数据的,还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推广电子政务应用,提高办公效率,并实现内部流程信息和事务处理的电子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于电子政务网络的统一的公文处理和公文交换系统。
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应用考核办法,定期组织考核并公开结果。
第三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以纸质或者本人到场等形式提出申请外,应当接受能够识别身份的以电子方式提出的申请;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告电子方式申请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各级行政机关接受电子方式提出申请的,不得同时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纸质或者其他形式的双重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按照安全规范要求生成的电子签名,与本人到场签名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使用省政府电子印章系统或者经审核评估达到要求的电子印章系统进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系统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行政机关使用电子印章系统,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放电子证照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确认证明文件的,不再另行要求申请人提供内容相同的证明文件。
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确认的电子证明文件,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单独采用电子归档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共数据、电子文件进行归档和登记备份,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和电子文件的归档、移交、保存、利用等具体规定。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文件归档统一平台建设。
安全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职责:
(一)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规划;
(二)建立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和标准规范;
(三)制定并督促落实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制度;
(四)定期开展重要应用系统和公共数据资源安全等级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五)协调处理重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事件;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信息安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实施公共数据风险评估、日常监控管理和容灾备份等管理制度;
(二)建立有关接触公共数据的内部和外部人员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有关惩戒措施;
(三)建立并实施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制度;
(四)制定并落实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检查制度;
(五)制定有关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照规定调查或者协助调查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事件,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实施公共数据管控体系;
(二)建立并实施数据安全认证机制,防止数据越权访问、使用、篡改;
(三)实施电子政务云平台、公共数据平台、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履行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涉嫌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违法的有关场所实施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与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获得、归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二)违法披露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的;
(三)泄露、买卖非开放公共数据的;
(四)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公共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合作的;
(六)未按照规定归档和登记备份公共数据的;
(七)未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落实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机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擅自新建业务专网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政务云平台上开发应用系统的;
(四)未按照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独立数据中心的;
(五)未按照规定要求申请人履行提供电子和纸质或者其他形式双重义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归档和登记备份电子文件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公共数据容灾备份中心进行备份的;
(八)未依法履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职责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附则
第四十一条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企业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和开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浙江的管理机构获得的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和开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浙江的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读
一、《办法》植根于浙江的实践
首先,“四张清单一张网”改革尤其是浙江政务服务网建设,为《办法》的出台奠定了坚实基础。浙江政务服务网是2014年6月开通的,已实现省市县乡村五级联动。作为全国最早的省级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我们在前端打造建设集约、服务集聚的“政务淘宝”,在后台构建数据集中、管理集成的“智慧政府”。在按个人办事、法人办事进行服务分类的同时,还设置行政审批、便民服务、阳光政务、数据开放、公共资源交易五大板块,汇聚了全省3300余个政府部门网上服务资源,仅后台开设的工作人员账号就超过10万人。应该看到,“互联网+政务服务”需要数据的支撑,政务服务“一张网”离不开公共数据“一盘棋”。2016年2月,省政府制定了《浙江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实施计划》(浙政发〔2016〕6号),决定成立省大数据发展领导小组,由时任常务副省长袁家军同志任组长,省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并设立省数据管理中心,具体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统筹全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以浙江政务服务网为依托,我省加强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数据资源、业务系统的整合,开展技术、应用、管理等多层面的积极探索,在不少领域率先取得突破。比如,全面推进一站式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公共服务,从对权力事项统一编码建库,到基于在线办理的全程电子监察,再到办事对象满意度评价,已初步实现对政府权力运行的闭环管理;率先建设全省两级部署、分域管理的电子政务云平台,形成贯通省市县三级的公共数据交换平台,发布省级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建设全省统一的用户实名身份认证体系和公共支付平台。可以说,这些都为《办法》的制定提供了丰富而鲜活的实践“养分”,使此部政府规章的出台水到渠成。
其次,我省在当前开展“最多跑一次”改革,亟须大力度推进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领域的创新。“最多跑一次”改革,是我省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四张清单一张网”改革的基础上为深化政府自身建设所迈出的第三步。按照车俊省长在省政府第九次全体(扩大)会议上的要求,就是坚持效果导向、需求导向、问题导向,从与群众和企业生产生活关系最紧密的领域和事项做起,让广大人民有更多获得感。政务服务“一张网”为此项改革创造了良好的平台和技术支撑,但不容回避,在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领域仍然面临不少深层次矛盾,突出表现在:基础设施建设条块割裂,网络互联互通不畅,业务系统缺乏协同;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滞后,难以有效共享;标准不统一,信息安全、数据保护存在隐患;特别是电子文件、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电子档案在政务活动中的法律效力不明确,严重制约了网上办事的深度和广度,也羁绊了“最多跑一次”改革的推进。因此,省政府决定通过立法来促进实践创新,更好地撬动政府自身改革。
第三,《办法》为国家实施大数据和电子政务战略提供了浙江方案。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是国家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以信息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实现途径。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进一步明确发展的总体框架,先后制定了《关于促进电子政务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66号)、《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16〕51号)、《互联网+政务服务技术体系建设指南》(国办函〔2016〕108号)等文件,从完善统筹协调机制、提高政务信息资源利用水平、提升政务协同能力、构建网上政务服务体系等方面,对规范和促进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进行顶层设计。浙江作为政府信息化建设走在前列的省份,应当自加压力,为国家实施大数据和电子政务战略积极摸索探路。近年来,我省在全国较早制定了如《浙江政务服务网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4〕137号)、《浙江省电子政务云计算平台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6〕108号)、《浙江省公共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6〕13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6〕119号)、《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7〕4号)等相关管理和业务规范。在此基础上,又在本领域出台综合性的省政府规章,相当于推出了一个在全国先行实践的浙江方案,相信对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办法》为我省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建设提供了法律支撑
《办法》是为现实服务的,主要是围绕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领域的诸多难点、痛点问题,在制度层面予以破解,从而发挥政府规章对实践的规范引导和保驾护航作用。
(一)围绕发展不协调问题,致力于构建统筹管理体制机制。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涉及的部门多、链条长,长期以来形成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的体制,带来了数据壁垒、服务碎片、安全脆弱等弊病。《办法》为此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工作。切实强化规划约束,要求信息化发展、智慧城市建设等相关专项规划加强与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规划相衔接;各级行政机关部署电子政务应用时,应当与本地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相衔接。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管理,明确由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统一对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实施初审,作为审批立项、预算批复的条件,从源头上把好项目准入关。《办法》还以专章形式规范了各方关于信息安全与保障的责任和义务。这些规定将有力促进全省形成上下连贯、分工明确、协同有效的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运行体系。
(二)围绕服务不便利问题,积极破除电子材料法律效力障碍。群众和企业到政府办事,通常要报送材料,甚至为此反复奔波。而推进全流程网上办事,又遇到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效力不同等的现实制约,这意味着“最后一公里”仍然需要跑现场。如何更充分地实现“数据跑腿”,让人办事更便利?《办法》此次专门就电子申请、电子签名、电子证照、电子归档等作了一系列规定,用规章为电子政务的技术应用撑腰。比如,除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各级行政机关都应当接受能够识别身份的以电子方式提出的申请,且不得同时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纸质或者其他形式的双重义务;按照安全规范要求生成的电子签名,与本人到场签名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各级行政机关使用电子印章系统,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放电子证照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单独采用电子文件归档形式。针对办事过程中“证明多、证明难”的突出问题,规定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确认证明材料的,行政机关不再另行要求申请人提供内容相同的证明文件。这些规定将积极推动用电子流转的政务服务取代纸质流转,以“互联网+”来减材料、减环节,让人们办事更方便省心。
(三)围绕信息不共享问题,切实为公共数据管理定规矩。着眼于破除信息孤岛,《办法》对公共数据获取、归集、共享、开放、应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作了规范。一是明确公共数据采集遵循合法、必要、知情原则,做到“一数一源”,对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数据的,不得违规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二是明确公共数据统一编目、逐级归集的要求,形成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将目录中的数据归集到公共数据平台,实施人口、法人单位、公共信用等综合数据信息资源库建设。三是明确公共数据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按无条件共享、受限共享和非共享三类情况,分别确定数据属性及共享实现方式。四是明确公共数据开放实行目录管理,数据开放应采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这些规定将有效促进数据资源的共享应用,支撑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协同办事和综合监管,充分地挖掘公共数据的价值。
(四)围绕建设不经济问题,全面推进电子政务集约化。电子政务重复投资、分散建设是一大通病,严重影响政府信息化建设的绩效。为此,《办法》立足于实现互联互通、资源整合,要求对电子政务网络、政务云平台、公共数据平台和容灾备份中心等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明确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新建业务专网,已有业务专网经合理分类后并入电子政务网络;公共数据平台由县级以上政府建立,其他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独立的数据中心。同时,强调统筹建设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各级政府按照浙江政务服务网的规范要求建立网上政务服务体系,并延伸至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这些规定将进一步增强电子政务基础设施和公共平台的集约化水平。
三、大力推动《办法》贯彻实施
首先,抓好学习宣传培训。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介,采取专家访谈、法规解读、专题报道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办法》,让广大机关工作人员和群众、企业知悉相关规定,深度参与“互联网+政务服务”,更多地获得数据共享带来的便利。各级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专题培训,组织人员认真学习《办法》,推动行政机关切实按规定要求开展工作。就《办法》贯彻实施情况,还将适时组织督查,促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其次,全面深化“一张网”建设。以“最多跑一次”改革为牵引,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加强全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发挥《办法》所带来的制度红利。一是全面推动政务服务在线办理,建设一体化移动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构建电子签名、电子证照、电子归档应用的技术支撑体系和应用场景,促进网上网下平台融合和流程再造。今年要基于“一张网”实现“三个全覆盖”,即服务事项网上申请全覆盖、行政服务中心证照快递送达全覆盖、政府部门电子印章和电子文件归档全覆盖。二是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归集共享应用,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开放目录,加快建设省级公共数据基础平台,建立健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公共数据统一开放平台省市县全覆盖。本月初,省政府办公厅发布了第一批《省级公共数据共享清单》,向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服务中心先行开放29个省级部门、2600余个公共数据项的共享权限。衢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率先请求调用与公积金业务相关的数据,此次对接完成后,办理公积金贷款即进入无需收入证明、征信证明、社保证明等的“无证明时代”。同时,我省还在衢州试点不动产登记一体化改革,通过实现国土、住建、地税部门的数据共享,人们买卖房屋,只需一次性提交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的一套材料,就可以完成所有交易事项的办理,实现不动产登记全业务、全过程“最多跑一次”。省数据管理中心正着手重构全省统一标准的电子证照库,将进一步规范电子证照归集方式,推进各类审批业务系统、制证系统与电子证照库对接联通,更好地支撑政府部门并联审批与业务协同。三是加强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工作,推进行政机关业务专网互联互通,完善电子政务云体系,推动政府部门系统上云,构建一体化安全防护和监管体系。
第三,进一步完善配套措施。根据《办法》的要求,加快编制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继续深化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的顶层设计。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已印发《浙江省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方案》(浙政办发〔2017〕22号),进一步明确了今后几年的目标任务。继续健全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制, 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管理与绩效评价机制,加强标准化建设。围绕公共数据归集共享、电子政务云平台管理、电子文件和电子证照应用等重点领域,抓紧制订和完善一系列配套制度,使《办法》的贯彻实施更具可操作性。
最新修订时间:2023-04-25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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