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抵押权
德国法律对不动产抵押权所划分的一种类型
流通抵押权是德国法律对不动产抵押权所划分的一种类型。其成立条件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抵押协议并向土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可作成抵押证书发给不动产所有人,由他交给债权人。抵押证书是抵押权的具体体现,以后转让抵押权时,必须交付抵押证书,但不必再向登记机关登记。按照德国法,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别转让,而必须随债权的出让而共同转移于受让人。这种流通抵押权称为证书抵押,其优点是抵押权的转让迅速简便而且少花费用。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不使用抵押证书,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的转让必须向登记机关登记,抵押权称为登记抵押。流通抵押权即是可转让的抵押权,一般用于担保长期贷款
特点
流通抵押权的特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①抵押权人有权主张登记册上所载的抵押债权额,不必证明债权的存在,如果债务人主张债务不存在,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债务的不存在或由于部分清偿或抵销而减少。
②债权的消灭时效虽已完成,但抵押人仍能实行抵押权。
③债权受让人要求以出售抵押物清偿债权时,不得向他提出登记册上未载明的抗辩事由。
设定
流通抵押权的设定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登记机关根据职权做成抵押证券,交付给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将抵押证券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基于所有权人的交付取得抵押权。在交付之前,抵押权属于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因交付丧失抵押权。抵押权的转让应以抵押证券的交付为必要条件;否则,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对抵押证券的占有是享有抵押权的前提,也是处分抵押权的必要条件。在实行抵押权时,应以提示抵押证券为必要。
让与
流通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不能分离而让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转让,抵押权也应随之转让。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让与没有任何形式要件,但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让与,则应以土地登记法所规定的形式进行,抵押权让与需有物权的合意和证书交付。但是,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即债权无效,抵押权仍然有效。通过登记的公信力,阻断抵押权与债权的关系,促进抵押权的流通性,即使在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下,受让人也能取得抵押权。但是,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等物权立法并不承认流通抵押权。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1-05 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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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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