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就有“法理”一词,但“法理学”作为
法学学科的名称,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文化传入后才出现的。在西方,法理学的名称来源于拉丁文jurisprudentia,原意指法律的知识,以后在英、法、德和西语言中,都有这个同音词。但其含义较多,大致有以下几种: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门重要理论学科,
法学教育的基础课程之一。在西方国家法学传统中,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在英语国家通常称“法理学”,而在欧洲
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通常称“
法律哲学”,主要是西方法学历史发展传统所致。在西欧中世纪,
神学支配其他所有学科;到17~18世纪
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哲学、
政治学和法学等学科都在不同形式下摆脱了神学的桎梏。但当时科学还不发达,哲学作为“科学的科学”代替一切学科,特别是一些
唯心主义哲学家,力图建立一个包罗万象的体系,将包括法学在内的其他学科都作为这一体系的组成部分。G.W.F.
黑格尔的哲学可以说是这一体系最大的也是最后的尝试。他的法哲学或其他哲学(如
政治哲学、
历史哲学、宗教哲学等)都是他的唯心主义体系的组成部分。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哲学家通常就将法的一般理论称为法律哲学,甚至连英国分析法学创始人J.
奥斯丁的一本重要著作也定名为《法理学或实在法哲学讲义》(1863)。有的法学家认为这是因为奥斯丁本人曾在德国学习法律。
法理学具有实践性和阶级性两个主要特征。在当代世界,存在着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和资本主义法理学,它们代表不同阶级、不同意识形态,既有原则区别,又有历史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法学不受重视,法学专业的基础理论尤其不受重视。20世纪50年代后期,法学院系的法学专业基础理论课程仿照苏联模式改称“国家和法的理论”,基本使用苏联出版的同名教材。中共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学理论学科有了很大变化,不仅在名称上开始把“国家和法的理论”改称为“法学基础理论”以及后来的“法理学”,而且在内容上也有较大幅度的调整,涉及法的演进理论、法的本体理论、法的运行理论等一般性原理。在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简称中共十八大)以后,
中共中央作出了构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决策,明确了中国法学理论的宗旨,推动了中国法理学学科的发展。根据这个宗旨,法学理论界要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绝不照搬外国
法治理念和模式,争取早日形成一整套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中国自己话语体系的法治理论。
作为一门理论法学,法理学不同于刑法学、
民法学之类的
应用法学。这些应用法学也有各自的理论,但应用法学研究的直接对象一般是本部门的
法律规则、原则和概念,是比较具体的,与社会生活直接联系的。而法理学研究的直接对象是有关一般法律,特别是本国法律的基本概念、知识和原理,它们是比较抽象的,是通过各
部门法的中介同社会生活联系的。但这些基本概念、知识和原理是从应用法学中概括出来又用以指导应用法学的,因此,学习法理学对学习其他法学学科具有指导意义。当然,这对学习任何法学学科的人来说,无论基础理论法学或应用法学都是重要的。
改革开放以来,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在中国有了丰硕的研究成果,广大法学工作者正在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而不断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