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照法律关系所赖以建立的法律规范所属的不同部门可以把它们划分为不同部门的法律关系,如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民法关系、刑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等。在这个分类中,由于法的部门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法律制度,也就相应存在着与这些法律制度相适应的次一级法律关系种类,如民法关系中的所有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2)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相互地位,又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平权的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没有相互隶属关系,如民法关系、婚姻法关系等;另一类是隶属的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隶属的,一方服从于另一方,如行政法关系、刑法关系等。
(3)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化程度不同可以划分为一般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的法律关系。其中,具体法律关系依据主体单方具体化还是双方具体化又可划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最典型的是所有权关系,即物权关系,物的所有权人是具体的,而义务人则是不具体的一切人,他们都有义务不得侵犯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相对法律关系最典型的形式是债权关系,即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债权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具体的,而且债权人享受自己的权利依赖于债务人承担自己的义务,否则债权人的权利也不可能得到享受。
(4)按照法对社会关系作用的基本方式(调整职能和保护职能)区分为调整性的法律关系和保护性的法律关系。前者指通过法律规范的处理得到实现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它们是建立在主体的合法行为的基础上,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后者是通过法律规范的制裁得到实现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法的实现的不正常形式。
在这个分类中,调整性的法律关系还可以根据赖以产生的法律规范的种类(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
授权性规范)来作次一级划分。这样可以分为与义务性规范相联系的积极型法律关系,和与授权性和禁止性规范相联系的消极型法律关系。上述分类基本上包括了比较重要的法律关系的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