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定义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法定解除的条件是: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须不可抗力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个条件;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表明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就不可能履行合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辨析
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产生事由的联系和区别
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事由与约定解除权的产生事由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表现在,法定解除事由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约定解除事由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
其联系表现在:约定解除事由主要是对法定解除事由及其解除效果进行修正、缓和和补充,比如,可以约定,若违反合同中的某项规定,不论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必须违反合同某项规定达到一个明确的程度,才可解除合同。在约定解除事由没有涵盖全部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法定解除事由,否则在未涵盖的领域,法定解除权仍有其适用余地。这是民事法律行为调整模式和法定调整模式相互衔接、配合的当然要求,是法定解除制度之目的的表现。
如何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判断法定解除权是否产生,并非是看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而是看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
判断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首先需要区分合同目的和合同动机。对于“合同目的”,学理上认为其包括客观目的和主观目的,客观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即给付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一般就体现了合同目的,具体而言,合同目的是合同标的在种类、数量、质量方面的要求及表现;主观目的即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动机。虽然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动机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得作为合同目的,但合同动机也可能在一定情况下转化成合同目的。如果当事人明确地将其签订合同的动机告知了对方当事人,并且以之为成交的基础,或者说以之为合同的条件,也可以,甚至应当将此类动机视为合同目的。
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是否据此产生法定解除权时,不能简单地由所违反条款的性质来推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必须讨论这一违约是否会产生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
此时可以考虑以下情况:第一,违约是否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并未预见而且也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此结果。第二,对被违反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是合同的实质性约定。例如,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提交的单据必须严格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第三,违反义务是否导致不能信赖其将来的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分期履行义务,并且在某一次先履行中出现的瑕疵很明显将要在整个履行中重复,则尽管先期履行中的瑕疵本身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依据,但另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合同解除是否导致违反义务人因已经作出的准备或者履行而遭受不相称的损失,比如,甲和乙约定甲向乙交付专为其制造的软件,约定的交付时间是12月31日之前,但甲在次年1月31日才交付。此时乙仍然需要该软件,并且甲无法将该软件出售给其他客户。这时乙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解除合同。
常见问题
具体的法定解除事由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测。《民法典》采取了解除方式,这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互通情况和互相配合,并积极采取救济措施;且能够确定债权人对待给付义务是否消灭以及消灭的时间。根据此目的,应当认为此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有大有小,有时只是暂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实现合同的目的;有时仅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很小影响,对此当事人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2、预期违约
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预期违约,首先要求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不仅包括履行期限为一期间的情形,而且包括履行期限为一时点的情形。其次要求履行是可能的。再次要求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所谓明示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主要债务。所谓默示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明显将不履行主要债务。这要求将会发生不履行是很明显的,例如,在货物需要运输的情形中,按照既有时间,无论如何货物也无法按期运送到。怀疑,即使是一种有理由的怀疑,也是不充分的。并且,此时不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因此是根本性的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债务,而非其他债务。最后要求当事人不享有履行抗辩权等正当理由。
3、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有助于降低对方当事人证明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难度。《民法典》据此规定了许多具体的情形,例如,第722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但并非债权人就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时,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4、其他根本违约行为
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构成根本违约,也产生法定解除权。违约行为导致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前提是,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理论上将这些违约称为“根本违约”。虽然违反合同义务,但并未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为非根本违约。同样一个违约行为,可能是根本违约,也可能是非根本违约。只有在这些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即根本违约时,才产生法定解除权。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不给予债务人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的权利。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的义务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十分重要,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将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该种违约行为主要包括:1)不能履行主要债务。2)拒绝履行,即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示或者默示地拒绝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或拒绝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履行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比如,约定交付的标的物是一级棉花,但交付的是买方根本无法使用的等外品。如果有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的可能,则债权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实践中多为债务人瑕疵履行后,债权人多次请求补正,但债务人不能补正,债权人因此解除合同的情况。4)履行主要债务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不适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当时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就是该法规定的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1、制度目的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了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中当事人的随时解除权或者任意解除权。该规则的制度目的是在以持续履行债务以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中,避免当事人无限期地受到合同约束。这种制度目的也决定了其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完全放弃此种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无效的。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此种任意解除权的方法,例如约定提前3个月通知。
2、构成要件
首先,合同必须是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例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合伙合同等,而非一次履行就会使债务消灭的合同。这类合同又被称为继续性合同。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继续性合同,也就是给付的范围单纯由时间决定的合同。如果全部给付的范围自始确定,即使未规定具体期限,但当全部给付完成时,合同自然终止,就不会产生上述无限期约束的可能性。这里所谓的“持续履行债务”包括持续性给付和重复给付。前者又被称为固有的继续性合同,例如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合伙合同、劳动合同、保险合同等。后者又称为连续供应合同,是重复发生给付的合同,主要与买卖联系在一起,例如每天送牛奶的合同、需求供应合同,甚至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与特定结果目标联系在一起的承揽类合同并非继续性合同,债务人给付的范围已经通过特定结果目标予以确定。由此也排除了分期给付合同,例如,分期付款、分批交货等,其中给付的范围也已事先确定,故是同一债务,仅仅履行方式是分期分批而已。
其次,合同是不定期的合同。继续性合同通常会约定一个存续或者履行期间;如果没有约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第510条,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等予以确定。既未约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无法确定期间的,就是不定期的合同。
3、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而且双方当事人都有解除权,而非仅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这是为了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理期间的确定可以考虑当事人之间合作的时间和合同关系已经持续时间的长短、另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努力和投资、寻找新的合同对方所可能需要的时间、双方履行之间的时间间隔,等等。当事人没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并非解除通知无效,而仅是解除通知延至合理期限之后发生效力。当事人行使随时解除权但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但要赔偿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依照《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必须享有解除权。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如果当事人不享有解除权,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和第563条对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作了规定,只有符合这些规定解除权才可以产生。如果不具备法定条件,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解除权,自然不能行使解除权而单方解除合同。
其次,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无论是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其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其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为目标。该期间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或者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并且该期间届满后,解除权消灭,这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后果也不相同。
关于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期限,《民法典》第564条规定了三种类型: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期限;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解除权消灭的事由除了行使期限届满,还有当事人知道解除事由后明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解除权。对此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3项“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解除权”。解除权人无论是明确表示还是通过行为表示对解除权的放弃,均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据自愿原则,法律应予以准许。
最后,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但是,解除权产生之后,并不导致合同自动解除。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确定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为履行的行为,避免债权人的消极反应使债务人误解债权人会接受其履行,从而对己方给付作出必要的安排以避免遭受损害,解除权人必须行使解除权才能使合同解除。《民法典》规定,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解除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诉讼外的通知的方式作出,也可以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作出。
合同解除的时间
解除时间涉及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的起算点等问题。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直接决定了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同时还涉及因解除所产生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计算等问题,故在实务中较为重要。应当区分以下情形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第一,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解除协议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二,解除权人在诉讼外发出解除通知的,自解除通知的意思表示生效时,合同解除。解除的意思表示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解除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另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方生效的,批准的时间是合同解除的时间。
但是,解除通知中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民法典》第565条第l款中明确规定,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无须解除权人在此之后另发一份解除通知。
第三,解除权人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因为解除权为普通形成权而非形成诉权,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合同也属于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故法院判决的作用仅仅是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而不是代替当事人解除合同。
第四,解除权人先行发出解除通知,然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的,由于解除权人已经发出解除通知,合同解除时间仍然应当是解除通知的意思表示生效之时。
相对人的异议和确认解除
解除权的行使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而无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以避免造成时间拖延和当事人在最终确定前的不确定状态,因而产生一些不必要的损失。但是,诉讼和仲裁毕竟能够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避免发生争议。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认为解除通知的发出人不享有解除权等情形的,为防止随意解除合同导致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避免进一步争议的发生,对方当事人自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但是,解除通知发出人为了使争议最终确定,也可以在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再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断发出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果认为发出人享有解除权,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在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对方当事人对解除表示了异议,认为解除通知的发出人不享有解除权,但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此时,为了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解除通知的发出人也可以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的异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
合同解除后的效力
解除效力,是指合同之债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不再履行。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涉及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如果具有溯及力,则对解除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则解除之前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存在,当事人无需恢复原状。
规则是:1、尚未履行的,履行终止,不再继续履行;2、已经履行的,一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二是根据当事人是否请求的态度决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也可以不请求,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请求恢复原状的,这种合同之债解除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就不具有溯及力。当事人也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能够恢复原状,当事人又予以请求的,则可以恢复原状。如果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即使当事人请求,也不可能恢复原状。例如,租赁、借贷、委托、中介、运输等合同,都是不能恢复原状的。至于损害赔偿,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只要合同不履行已经造成了债权人的财产利益损失,违约方就应当予以赔偿。如果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则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是因违约而解除的,未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是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则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办理。合同解除后,尽管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其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并不一并消灭,担保人(包括第三人担保和债务人自己担保)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消灭,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分析
案例:某市XX工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与某省某市航道管理处合同纠纷案——解除权有效行使的司法认定
案情介绍
1、案件要旨
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对通知的理由是否正确及通知方式等均未规定。解除权的有效行使拟制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通知,并无其他条件的介入,故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正确与否,说与不说无异,通知方式明示、默示皆可,且即便有过错亦不当然排除当事人的解除权,故无以立法方式明确之需求。不设置,不属于立法疏漏。
2、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XX工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省某市航道管理处(以下简称航道处)。
2005年3、4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与被告航道处接洽租赁航道大厦事宜,后杨宇振即与他人联系施工事宜。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某市航道大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相关房屋租赁给原告(乙方)使用;租赁期1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计400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大楼在土建工程竣工后由原告进行二次精装修,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第六条1约定,乙方应积极协调队伍和资金,确保在2005年10月底某完成装修施工并开始试营业。合同第七条3约定,乙方于装修过程中停工超过1个月或装修工程结束3个月后仍不营业的,视为乙方违约,履行保证金由甲方没收,并取消其承租权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数次变更施工图纸,在2005年11月12日被告还向原告发送变更施工要求的书面通知。因原告自有资金与工程所需短少太多,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等,2005年11月被他人诉讼,至2005年12月原告所联系之施工方鉴于原告给付能力不足,引发集体恐慌,均停工,并持续至次年2月。此间,杨宇振曾长时间将手机关机,难以联系。此间,亦有不少施工人与航道处接洽,试图解决原告拖欠工程款问题,未果。2006年3月17日航道处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2005年7月贵公司与我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贵公司应在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装修施工并开始试营业。但目前的情况是: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合同,由于贵公司的原因已导致合同目前不能实现。针对贵公司的违约行为,我处已多次进行交涉,但贵公司置若罔闻,拒不依约履行合同。由于上述原因,我处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的租赁合同。特此通知。原告接到解除通知后,数次复函,认为该解除通知无效并愿继续协商。同年5月杨宇振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2007年7月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宇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宇振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8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属于违约行为。
被告航道处辩称,原告方所发包的施工单位在2005年底就已经停止施工,并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诈骗,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失去了最基本的信任。被告发出解除通知的原因一是享有法定解除权,另因合同约定,停工视为原告方违约,被告可以基于原告停工解除合同。被告已依法解除了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通知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首先,应分析通知所表达的具体解除理由。双方合同租期15年,依据文义,至2006年3月双方显然不存在合同实现的说法,也不会有所谓的“导致合同目前不能实现”的说法。考虑到相关解除合同通知当系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人士所撰写,通知中的所谓“导致合同目前不能实现”当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只有如此理解才能对通知作出完整的体系解释。至2005年11月12日被告方的施工图纸尚未完全确定,故其以原告未在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装修并试营业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理由不成立。被告解释的基于原告违约而解除的理由,通知中并未提及,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其解除合同成立是否适当应详加论证。本案被告行使解除权的依据要么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要么是法定解除权。被告如依据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其显然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因其解除通知并未明确依据此条款行使权利,故其行为是否发生形成权行使之法律效果,则应考量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就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应通知对方”,对解除理由是否明确及是否正确,均无规定。而依据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就可以解除合同。既然法律不曾就此进行明确规定理由必须明确且正确无误,则不宜对当事人附加此程序性要求。依此理解,则被告发送通知,具有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同时,因原告当时已无力完成继续顺利施工,并最终实现装修完毕并试营业等行为,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上述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则亦可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系行使解除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通知是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而非违约行为。该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当事人仅在本身没有任何过错时才可行使解除权。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不得行使解除权。且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延期事项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依据查明的事实,导致工程长时间停工的根本原因是XX公司自有资金与工程所需短少太多,给付能力不足,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等。被上诉人数次变更施工图纸可能导致上诉人工程延期,但并非导致工程最终长时间停工的原因。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况且,本案中上诉人在停工后已无力恢复施工并最终履行租赁合同,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另,解除的理由不当不影响解除权的行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的有效解除是否以解除通知的理由必须明确无误以及解除权提出方必须完全无过错等为前提条件。
一、关于解除理由是否必须明确无误之理解
合同解除,是对有效合同的终止方式之一,合同解除与否关涉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消长存亡,且由于单方解除合同系单方提出,具有单方决定双方事务的效力,其行使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无疑具有重大影响,故不论从现实的角度抑或法律的层面,都应异常慎重,否则合同解除制度无疑可能沦为合同的致命杀手,有违鼓励交易、促进经济之目的,对个人及社会均为不利。故合同法将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规定为除斥期间,将解除效力的判断权仅赋予法院和仲裁机构,前者是敦促当事人适时行使解除权,以尽可能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后者则确保合同解除判断的统一与趋同,体现出对现实中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担忧和慎重。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是关于单方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规定,第九十四条则是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合同法并未具体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及程序性要求。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规等也未对此作出规定。法律对此未作规定是立法疏漏还是有意为之,值得研究。
法定解除权是国家递给植物人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手术刀”,用以切割聊胜于无的合同延续力,是送给病入膏肓合同的当事人的“毒药”,以便为合同“安乐死”。且由于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在于当事人选择,故法定解除权不仅不是对私权过度干预,反倒是对私权的救济。
而约定解除权则不尽相同。约定解除权的实现,实则是当事人约定,双方签订解除条款时预测到的不利合同延续的情形(解除条件)一旦出现,则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延续的态度一致,即解除合同,而且一旦当事人通知对方,合同即发生解除效力。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分析,条件成就与当事人通知两个要件一旦同时满足,合同即告解除。换言之,解除权的实现除了条件成就与完成解除通知的两个要件外,拟定其时并无其他因素的介入,故当然已不需要附加解除理由是否正确的印证程序。
如果进一步把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的实现过程进行要件式解构,则合意解除中合意的达成与解除权的行使在时间上是同步的;而约定解除是把解除合意的达成定格于解除条款签订之时,而把解除权的行使时间(通知时间)后移于合同履行中,即条件成就时。依这一逻辑解构,约定解除实乃系解除合意之达成与解除权之行使在时间上产生异化,与合意解除的差异仅在于解除合意之达成与解除权之行使在时间上是否同步。就此而言,约定解除显然是合意解除的变种。这也可以合理解释合同法草案的介绍者为何将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统称为协议解除以及立法时将二者列为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项。将约定解除解释为合意解除的变种,则解除权提出时,因合意早已达成,条件也拟制为业已完全成立,自无需赘述理由必须正确。至于条件是否真正成立,依合同法的立法架构,其审查权在法院或仲裁庭,而不在于接受方。因此,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并无解除通知的内容必须准确无误的程序性要求,甚至理由是否声明亦在所不问。如果从解除权的效力根源论,解除权则可视为是一方预授他方的解约特权,未约定事项一律视为不存在或已排除,当事人可在条件成就时无条件解除合同。
事实上,理论上对此意见较为统一,如史尚宽先生早已断言,“解除之意思表示,无须明示其解除权发生之原因,虽有错误原因之附加,亦不妨其意思表示之为有效(日本大正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东控判决)”。学者孙森焱等亦持相同观点,并认为意思表示为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
可见,约定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授权给对方的开启合同“紧箍咒”的密码,是赋予解除条款签订时的当事人预测并规避风险的终止合同的手段之一,是祛除合同效力副作用的良方,权利源泉为对方预授,是合意解除的变种,系私力救济。
与约定解除权的合意性特质相比较,法定解除权似乎全无当事人合意的迹象,是立法者赐予合同的“安乐死药剂”。然而从法定解除权的强制适用性及法律推定为全民皆知的角度论,法定解除权亦可视为合同的当然组成部分,而依据上述关于约定解除权提出的理由是否必须明确无误的论述,结论相同。既然通知的理由说与不说无异,通知方式明示、默示皆可,则无以立法方式明确之需。因此,法律未规定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必须明确无误,即便不是有意为之,至少也不属于立法疏漏。
二、关于解除权提出方是否必须完全无过错
合同法对此未明确规定。约定解除权的法条提出了解除权人的概念,仅凭这一概念并不能判断解除权人是否必须无过错。法定解除权的法条同样未涉及。
参照上述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是否必须明确无误的论述,约定解除条件中若不含解除权提出人必须无过错的约定,则似乎亦应得出无此限定条件的结论。但这一结论的产生是否周延尚值怀疑,因为朴素的考量是如果一方刻意营造条件而仍准许其行使解除权,似乎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应借鉴理论研究的成果,并仔细考量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以得出妥当的结论。
德国民法典第351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对受领的标的物的重大减损、灭失或者其他返还不能有过失的,排除解除权。该款明确解除权人因存在过失而丧失解除权。《中国民法典条文建议稿》第884条第3项将“债权人对违约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债权人迟延受领给付期间,且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列为不得解除的情形,也是解除权人不能有过失立法构想。由此似乎可以得出解除权人存在过失的,则丧失解除权的结论。
但上述结论并非确论。韩世远先生通过对“解除权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等场合解除权是否消灭”问题的研究,认为,“《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废止了原来民法典第350-354条,于第346条第2款规定了以作价偿还来代替返还,解除权并不消灭。德国法这一转向,殊值重视。”
韩先生在关注德国法立法转向的同时,也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即以替代方式来弥补因此给他方造成的损失,以实现合同的利益平衡问题。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已有相关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又因当事人可视合同是否履行而采取不同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作为有过失的解除权人未必因解除合同占得了便宜。而且出于避免遭受“解除陷阱”的考虑,当事人可在结算条款或清理条款中约定规制条款。
通过对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的分析,亦可得出解除权人即便有过错仍可行使解除权。如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权,而对定作人是否必须无过错法律并无要求,而定作人存在过错的可能显然不能排除。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则正面支持了有过错的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即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综上,解除权人即便有过错,亦不影响其解除权的行使。只是这种解除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合同责任完全消除,当事人仍负有返还乃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得到解脱的更多的是合同的持续效力。换言之,在有返还及赔偿民事责任救济措施的制度构架下,解除权行使并不是单方地解除了解除权人的合同责任,通常只是解除了合同的持续效力,解除权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免除,有过错的,通常产生赔偿责任,而非尽享利益,完全免责。当然,如果法律规定解除权人不得有过失,并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参照本文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是否必须明确无误的论述,仅从解除权行使的角度分析,如此规定似乎并无不妥。但如此规定,不但未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其自身设置的妥适性如何及其与相关赔偿请求权制度设置是否和谐,值得考量。因此,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上述论断不仅是对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尊重,也是对现行法律制度内部制度架构的妥适性、完整性的尊重,对体系性地解释民法助益良多。
相关词条
合同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