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是为加强
地名管理,实现
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国内外交往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由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6日发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发布信息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5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9月6日
政策全文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国内外交往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瀑布、滩涂、湿地、草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
(四)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
(六)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七)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水库、渠道、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
(九)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
公安、财政、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实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公园、公共广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专业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文字;
(六)地名应当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为地名,地名中的通名不得叠加使用;
(七)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涉及两个以上省辖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辖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和单位向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统一编制号码后向申请人发放门牌号。
第十五条 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辖市所辖城市新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设施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纪念地和旅游地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销名。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为历史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的保护,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随意更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等;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告、文件等;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五)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六)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编纂。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使用地名时,应当以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和地理信息系统在地名管理中的应用,为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依法对地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二)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部门或者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审核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156号政府令,《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3年10月15日开始施行。为使社会各界准确了解新的《办法》,加强濮阳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就相关政策内容和有关情况进行如下解读。
1、省政府为什么要修订出台新的《办法》?
近年来,随着我省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全省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尤其是中原经济区建设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后,我省新型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各地的城市发展以及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建设进入加速上升期,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快速发展,老地名不断消失,新地名大量产生,地名规划滞后,地名标志设置不规范,擅自命名更名,地名崇洋媚外、格调低俗等问题日益突出,原来老《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已不适应我省新型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需要,一些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现了政策空白点,亟待从政府规章层面加以规范。
2、新的《办法》有哪些特点?
新修订的《办法》,突出了以下特点:一是职责清晰。突出了民政部门主管地名工作的地位,相关部门的职责也更加明确。二是规范程序。细化了各类地名命名、更名以及销名的程序和权责,对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三是强化规划。强调了地名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四是保护文化。加强了对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历史地名的保护。五是纠偏禁乱。叫停了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标志设置不标准、使用外国人名和地名作地名等乱象。六是填补空缺。新增了对非行政区划区域,如: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的管理内容。七是明确责任。规定了地名管理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新的《办法》对地名管理的范围有何变化?
地名分为两大类:一是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二是人文地理实体地名。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中又分为海域地名、水系地名和地形地名,人文地理实体地名又分为居民地地名、行政区域地名、专业区地名、设施地名及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办法》修订后除原来的管理范围外,还涵盖了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村、居委会)。近年来,我省新出现的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等非行政区域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管理范围更加广泛和全面。
4、新的《办法》对地名管理体制有何新规定?
一是明确了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二是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三是明确公安、财政、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5、新的《办法》如何避免出现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现象?
目前,“一地多名”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条道路分段有多个路名。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原来城市规模小、道路较短或道路没有贯通,之后随着城市框架逐渐拉大道路不断延伸,原来的路名使用多年并为当地居民所接受,且涉及居民、商户、单位较多、更名成本较高,新延伸路段又起了新的路名。另一种是同一段道路有多个路名。这种情况主要缘由道路规划和施工在前,道路规划名已对外公布并使用,而政府批准正式标准地名在后,造成一条道路出现两个名称。为此,新《办法》突出了地名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规定“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要求地名规划与道路规划紧密衔接,这样,在道路施工时以政府批准的规划地名向社会公布和使用,就有效避免出现一地多名现象。同时规定,对于历史形成的第一种“一地多名”情况是否需要更名,需充分征求其地名所涉及的居民、商户、单位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是否同意,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对于道路规划或施工时所用道路名称与政府正式批准的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应使用政府正式批准的标准地名。
6、国家对“洋地名”有什么规定?只有我省禁止使用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吗?
1986年1月23日实施的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在此基础上,作为全国地名主管部门,民政部于1996年6月18日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我省的《办法》严格遵循了上述规定。浙江、陕西、河北等多个省市也颁布了相同内容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7、新的《办法》对已用“洋地名”是否必须更名?
关于地名更名问题,新的《办法》第九条规定:“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部分已用“洋地名”是否更名,需征求其地名所涉及的居民、商户、单位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是否同意,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另外,我市有些名称如:维拉尼卡酒店、蒙特利尔酒店、柏维风格酒店等属于企业名称,其命名和更名参照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8、新的《办法》为何强调对地名历史文化的保护?
地名作为一种重要的文化形态和载体,承载着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是民族文化、地域文化、乡土文化的历史见证与记忆,蕴含着一个地域发展变革的历史,人们往往在地名中能找到自己的文化归属,尤其是古老地名蕴含着深厚的文化积淀,成为中华文化的活化石。正因为这样,第九届联合国地名标准化大会已确定地名属非物质文化遗产,适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濮阳之名始于战国时期,因位于濮水(黄河与济水的支流,后因黄河泛滥淤没)之北而得名,是中国古代文明的重要发祥地之一,辖区内濮阳县、清丰县、南乐县、范县都有千年以上的历史。
再如我市的戚城、干城、铁丘、高城、湾子、咸城、卫城、故县、庆祖、堌(kū)堆、清河头、固城、龙王庄、伍仙镇、吴村、吉道、操守、留胄、善缘疃地名记载,使人看到了我们几千年文明史沧桑变革的一些源头,看到了濮阳在中华文明发展史上的地位;柳屯、张仪、孟轲、孟居、渠村、大桑村、老王庄、董庄、什八郎等地名,使人看到了濮阳人对历史上先贤祖宗的怀念,这些村名分明就是他们永垂的纪念碑;清丰、八公桥、徐镇、张果屯、九(五)甲户、疙瘩庙、闵城等地名纪念的都是历史上的布衣百姓,这说明在人民的心目中历史人物的贵贱并不是以地位高低划分的,也不是依当时的荣辱划分的;关于子岸、西没岸、沙河寨、南堤、台上、昌湖、坝头、海通、高码头、大芟河等的记载使人看到了黄河及其它河流泛滥交汇变迁的足迹。我市这些地名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文化传承作用。
为加强对我省地名历史文化遗产资源的保护,避免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在城市发展和城镇化进程中消失,修订后的《办法》规定“对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实行重点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为历史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地名的保护,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随意更名”。
9、标准地名在哪些范围内使用?
标准地名对国家而言意味着领土主权,如2012年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国家海洋局受权公布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标准名称。为规范标准地名使用范围,维护标准地名的严肃性,修订后的《办法》从六个方面规定了标准地名的使用范围。一是涉外协定、文件等;二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告、文件等;三是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等;四是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五是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六是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等事宜。
10、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护经费由谁保障?
地名标志往往被喻为“当地人的脸、外地人的眼”,直接反映出当地的城市发展水平和政府的城市管理水准。为进一步规范地名标志设置,修订后的《办法》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护经费的来源进行了明确规定:“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二)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其管理单位承担”。
相关报道
叫停“洋地名”、禁止“一路多名”……备受关注的《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针对一些市民关注的相关热点话题,省民政厅进行了详细解读。
新规要求地名与道路规划
紧密衔接,避免一路多名
一条南北大道,在金水路以北称为花园路,以南则是紫荆山路;一条东西大路,却有着东大街、西大街、郑汴路、商都路等多个路名;经过新通桥的分割,南北各称二七路、文化路;还有农业路—冉屯路(桐柏路分开)、江山路—南阳路—铭功路—福寿街(北环路、大石桥、东方红分开)……在我市,细数这些一路多名的情况,发现还真有不少。这些一路多名情况的出现,给市民,特别是外地游客带来许多不便。
省民政厅相关负责人介绍说,目前,“一地多名”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条道路分段有多个路名。另一种是同一段道路有多个路名。
《办法》修订后,对于历史形成的第一种“一地多名”情况是否需要更名,需充分征求其地名所涉及的居民、商户、单位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是否同意,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对于道路规划或施工时所用道路名称与政府正式批准的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应使用政府正式批准的标准地名。
已用“洋地名”是否更名
需征求居民单位意见
“曼哈顿”、“普罗旺世”、“威尼斯水城”等名字大部分郑州人耳熟能详,而随着新《办法》的实施,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外国人名和地名作地名。
对于此次“叫停”规定,引发了市民的广泛关注。
省民政厅相关负责人说,对于地名更名问题,修订后的《办法》第九条规定:“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部分已用“洋地名”是否更名,需征求其地名所涉及的居民、商户、单位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是否同意,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另外,希尔顿酒店、喜来登酒店以及西亚斯学院等名称属于企业名称、高等院校法人名称,其命名和更名参照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我省多个被认定为千年古县的
历史地名将予以保护
作为具有拥有3600多年建城史的郑州,也拥有丰富多彩的地名文化。对此,省民政厅负责人说,河南地处中原,历史悠久,是中华民族和华夏文明的重要发祥地,地名文化资源丰富而厚重,如新郑市、汤阴县、沁阳市、修武县、汝南县和上蔡县已经联合国地名专家组中国分部认定为千年古县。
因此,为加强对我省地名历史文化遗产资源的保护,避免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在城市发展和城镇化进程中消失,修订后的《办法》规定:“对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实行重点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为历史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地名的保护,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随意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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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近出台的《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中关于“禁止使用外国人名和地名作为地名”的说法引起网友热议。禁用“洋名”因何而来,有何依据?已有的“洋名”该怎么改回来?河南省法制办行政法规处相关人员9日下午接受新华网记者专访时回应道:“民政部对此早有规定,我省出台的办法严格遵循了国家有关规定。”
据悉,《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于今年的8月15日在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并将于10月15日起施行,这是对1989年颁布的《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进行的第一次修订。
有网友认为,近些年来,全国各地不断出现让人眼花缭乱的“洋地名”,的确应予以规范;也有网友认为,使用“国际范儿”的名字显示出城市的“档次”。还有网友质疑,我国《地名管理条例》中提到“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似乎并未对用外国地名命名做出明确规定。
河南省法制办行政法规处这位工作人员说,1986年1月23日实施的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地名的命名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在此基础上,作为全国地名主管部门,民政部于1996年6月18日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我省的《办法》严格遵循了上述规定。一些兄弟省份也有相同内容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此工作人员说。
有网友提出,《办法》出台后,是不是意味着要给已有以“洋地名”命名的建筑物更名?
这位人士说,对于一些已有的以“洋地名”命名的建筑物是否应当更名,不符合本办法中相关规定的地名需征求建筑物所在地单位、居民、商户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同意,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有网友还表示,外资企业在河南落地,名称怎么办?
该工作人员解释,外资企业、高等院校法人名称不属于本办法所称地名调整范围,具体内容可参照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9日,河南省民政厅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上发布消息称,新颁布的《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将起到加强地名规范化和保护文化的作用,标志着河南省地名管理体制将进一步理顺,规范管理水平将进一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