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定义
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2023年8月,在首个全国生态日即将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首个全国生态日)起施行。《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刑法修改情况,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从司法环节发力,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构成要件
(一)构成要件的内容
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实施细则。
(二)责任形式
本罪原本为过失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后,刑法理论的通说依然认为本罪为过失犯罪本书难以赞成这种观点。首先,将本罪确定为过失犯罪,缺乏法条的文理根据。换言之,从刑法第338条的表述来看,不能发现本罪为过失犯罪。其次,如果将本罪确定为过失犯罪,意味着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恐怕并不合适。再次,如果将本罪的责任形式确定为过失犯罪,就会否认本罪的共犯形态。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共犯形态并不少见。最后,将本罪确定故意犯罪,也不至于造成处罚漏洞。一方面,对过失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没有必要处罚;另一方面,如果过失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可以认定为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当然,由于本罪的危害结果比较复杂,所以,不要求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具体结果有确定的认识,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成立本罪的故意。
常见问题
什么是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两高”2013年6月17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污染案件解释》)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1)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3)含有铅、汞、镉、铭等重金属的物质;(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污染案件解释》将“含有铅、汞、镉、铭等重金属的物质”列入有毒物质,但显而易见的是,危险物质不限于含有上述4种重金属的物质,而是包括含有其他与上述4种危害相当的重金属的物质。
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污染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5)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印)(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网(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3)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对不同业主共同排污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例如,同一车间的2套以上生产设备(如2个以上转鼓、电镀槽)分属2个以上业主所有,但共用一个外排口。不能证明其中一套生产设备的排污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但能证明2套生产设备的排污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本书的看法是,在双方都明知对方违法排放的情况下,属于共同犯罪,对双方均应以本罪论处;在双方不明知对方违法排放的情况下,属于重叠的因果关系,双方行为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之间均存在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而且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双方的行为,故对双方均应以本罪论处。
将不合格排放设备租给他人使用
将不合格排放设备租给他人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如何处理?
例如,甲因为没有购置污水处理设备而被环保部门处罚后,将其厂房及设备转租给乙使用并获利,且明知乙未购置污水处理设备,乙在使用过程中违法排放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本书的看法是,只能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归属于乙的行为,而不能归属于甲的行为。这是因为,既然乙租用甲的厂房与设备,乙就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乙违法排放污水造成结果的,必须承担责任。即便甲明知乙未购置污水处理设备,也不承担共犯的责任。但是,如果A将不合格的设备冒充合格的设备租给B使用,B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的,则应当将结果归属于A的行为。
鉴定结论不同时,应当如何处理
对厂内集水池与厂外排污口的鉴定结论不同时,应当如何处理?
例如,厂内集水池的废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但厂外排污口的废水没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或者没有发现厂外排污口),或者情形相反。本书认为,如果厂外排污口的废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且能肯定废水由该厂排放,就应肯定该厂违法排放的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如果厂内集水池的废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且能肯定厂内没有污水处理设备,集水池内的废水全部向外排放,也应认定违法排放的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但是,如果厂外排污口没有超过标准,厂内集水池的废水超过了标准但有污水处理设备的,则不能认定为严重污染了环境。
两种情况
私设暗管排放废物是仅限于行为人私自设置暗管排放废物(如中途接管、分流直排,暗设阀门、伺机偷排,私改设计,不合理设置溢流口等),还是包括利用已有的暗管违法排放废物?
两种情形都属于私设暗管。换言之,行为人利用厂房原有埋于地下的管道作生产废水排放之用的,也属于私设暗管。因为二者没有任何实质区别,都导致排污行为的隐蔽性强,不利于执法人员查找厂区外排污口,因而严重污染环境。
本罪的处罚问题
根据刑法第338条与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污染案件解释》的规定,实施本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个小时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万人以上的;(6)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7)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8)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9)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0)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本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期(2)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3)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4)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实施本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案例剖析
王某等污染环境、诈骗案
——在风景区内倾倒填埋垃圾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菊某、陆某、孙某。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王菊某、陆某在拟通过孙秋某介绍承接太湖戒毒所西山岛宕口填埋工程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上旬,拟稿打印了土方量为空白的接收土方证明,经孙秋某电话联络获太湖戒毒所盖章。后两被告人自行在该证明土方量一栏填写了“叁佰万立方”字样。同年5月底,为便于供应商提供垃圾,两被告人再次变造该证明,在尾部通过打印、书写方式添加上“其中建筑装潢垃圾约捌万立方”字样,并先行联系了两船垃圾,堆放在太湖戒毒所码头。经鉴定,该接收土方证明上的手写字迹均系被告人陆某所写。同年6月,两被告人在未签订任何填土协议,且前述两船垃圾如何进一步处理尚未得到太湖戒毒所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为赚取接收垃圾费,继续联系垃圾供应。同时,经变造的接收土方证明照片通过微信流传后,部分中间商陆续将垃圾从上海、杭州的多个码头用船运至太湖戒毒所码头。两被告人明知上述垃圾系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的混合物,仍以每吨约7至10元的价格接收,并未经处理直接倾倒至案发地点。
垃圾堆放地点位于苏州市西山岛戒毒所宕口堤岸,涉案垃圾堆体南侧直接与宕口水体相连,且有地表水流经倾倒区域,冲刷垃圾堆体后汇入宕口水体。涉案垃圾受到宕口水体浸润、高温雨淋,至案发时,垃圾堆放地周边水体颜色变深且有垃圾漂浮,堆放区域有异味散发。经检测,现场垃圾堆体中采集的11个渗滤液样品均检出挥发酚超标,部分样品超标高达50至185倍。另倾倒区域地表水样品中挥发酚浓度高于背景地表水浓度20%以上,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损害。2016年7月14日至21日期间,涉案垃圾被清运至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经称重合计约23336.3吨。涉案污染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828万余元,另因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产生22万余元环境修复费用,两者共计850万余元。另有8艘载有垃圾的船只因被及时查获而未倾倒,已运回原处。
另查明,涉案宕口距太湖水体直线距离不超过600米,距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取水口直线距离仅2公里,且邻近太湖寺前取水口,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西山岛属于太湖风景名胜区西山景区,全岛及周边岛屿皆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域,以自然、人文景观保护为主导生态功能。
被告人孙秋某明知西山岛宕口不能填埋土方,但其隐瞒该情况,虚构可以帮助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实,骗取王菊某、陆某共计25万元。
苏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菊某、陆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孙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向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综合如下:涉案垃圾未被堆积在宕口水体中,不应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水质标准作为判断涉案垃圾渗滤液中挥发酚是否超标的依据,故涉案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不应认定为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本案未对环境造成显著破坏,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垃圾总量过重,认定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过大。
裁判结果
苏州市某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菊某、陆某在明知太湖戒毒所宕口不具备垃圾处置功能的情况下,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联系外省市垃圾运至苏州市,在收取填埋费后倾倒填埋至西山岛宕口,致使公私财产损失共计828万余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孙秋某在明知太湖戒毒所不同意填埋西山岛宕口的情况下,隐瞒该真相,虚构可帮助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王菊某、陆某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在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菊某、陆某均系主犯。被告人王菊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首先,涉案垃圾倾倒地点直接与宕口水体相连,且经地表水冲刷形成的污水必然汇入宕口水体,同时地下水还可能与太湖水体相连。其次,涉案垃圾倾倒地点距饮用水取水口较近,距太湖水体直线距离不超过600米,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环境敏感性强。第三,太湖西山岛属于太湖风景名胜区西山景区,全岛及周边岛屿皆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具有重要的自然、人文景观保护价值,应当以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n类水质标准来确定检测因子,并评价涉案垃圾渗滤液中的污染物是否超标。经过检测,现场采集的il份垃圾渗滤液样品,挥发酚含量均明显超标,其中4份超标50至185倍,可以认定涉案垃圾具有毒性,根据《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系有害废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其他有害物质范畴。(2)本案共清运处置垃圾重达2.3万吨,已经造成相当严重的实害结果,即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损害、对生态红线保护目标造成现实威胁、为消除污染和防止污染扩散致使公私财产损失828万余元,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特别严重。(3)本案认定的清运处置的涉案垃圾重23336.3吨,系经垃圾填埋场地镑称重的结果,更加科学、精确。(4)对涉案垃圾的处置方式是当时的最优选择,在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亦是在当时的情境下,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故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3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菊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5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秋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被告人孙秋某退出赃款25万元,发还王菊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菊某、陆某、孙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即2016年震惊全国的“垃圾跨省倾倒太湖西山案”,案件被媒体曝光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局度关注和舆论的一致谴责。但社会舆论并不能代替司法审判,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较多法律问题仍然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水质标准,来判断涉案垃圾渗滤液中挥发酚超标程度,并将涉案垃圾纳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其他有害物质范围,是否适当?二是涉案垃圾未对环境造成显著破坏,是否也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甚至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三是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所产生的费用,是否计入公私财产损失?
本案被告人王菊某的辩护人认为王菊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理由之一是涉案垃圾倾倒的地点是西山岛宕口堤岸,而非宕口水体中,所以地表水中各类化合物的限值规定不能适用于土壤,而土壤中无挥发酚限值标准,因此认定挥发酚超标严重具有毒害性、涉案垃圾为有害物质依据不足;理由之二是即便按照地表水标准,涉案垃圾也仅检测出挥发酚严重超标,客观上对环境破坏的程度不深,尚达不到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史不可能构成后果特别严重。另外,公诉机关认为,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消除污染行为的费用,应当计入公私财产损失。这三个观点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曾一度困扰办案人员对案件处理的思路。可以说环境污染类刑事案件,是随着近年来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的完善而逐渐增多的。但由于前期办案经验较少,有些标准的适用和概念的本意尚需要进一步厘清。
笔者就上述三个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一、涉案垃圾属于污染环境罪所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1.污染物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须为“有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其完整外延为污染物,即一切含有污染因子的物质。但在现阶段,污染物尚不宜包括噪音和光辐射在内。对于有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或者可以参照的标准,范围相对明确,实践中争议不大。而有毒物质的内涵,也在环境污染司法解释中得以明确,实务中能够较好地适用。争议较大的是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
2.其他有害物质的内涵。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其他危险废物与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并列,作为污染物的兜底项,但这一规定使得污染物的范围过窄。因为有毒物质并非都是废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也不光是废物和有毒物质,还有其他有害物质。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拓展了污染物的范围。所以在具体把握有害物质的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排放、倾倒、处置对象扩展的立法背景,只要所涉物质会对土地、大气造成危害,污染环境,就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特别是,一些本身无害的东西,但直接在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会对环境造成危害,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例如,牛奶本身无害,但大量倒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产生大量污染因子,污染饮用水水体,即可认定为有害物质。
3.将涉案垃圾认定为其他有害物质的考量。(1)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垃圾倾倒地点在太湖西山岛宕口堤岸,虽不是直接倒在宕口水体,但倾倒区南侧垃圾堆体已经与宕口水体直接相连,而且经地表水冲刷形成的污水也必然流入并污染宕口水体,同时地下水还可能与太湖水体相连。基于此,适用地表水标准而非土壤标准检测污染因子,具有事实基础。(2)该倾倒地点距离饮用水取水口较近,且距太湖水体不超过600米,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西山岛又属太湖风景名胜区西山景区,西山全岛及周边岛屿皆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按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和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的水质要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水质标准,所以适用该水质标准来检测涉案垃圾渗滤液中的污染物是否超标,具有充分依据。(3)根据检测结果,所有渗滤液样品挥发酚含量均明显超标,其中4个点位的样品超标50至185倍,可以认定涉案垃圾经非法倾倒填埋,其渗滤液中挥发酚含量高,具有毒性,根据《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即为有害废物。据此,将涉案垃圾纳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其他有害物质范畴,理由充分且于法有据。
二、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
1.污染环境犯罪已从结果犯转化为情节犯。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门槛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显而易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必须发生上述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对该法条作了重大调整,将入罪门槛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使得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转化为情节犯。主要考虑如下:其一,重大污染环境罪以实际危害后果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对环境造成多么严重的污染,只要没有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就不能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入罪门槛的过于严苛,导致相关罪名适用率极低,不能适应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所以刑法修正案(八)才将入罪要件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因此,从刑法修改的精神来看,显然不应再将严重污染环境理解为实害结果,否则,法律修改就将失去实际意义。其二,从污染环境犯罪的特点看,由于污染损害的显现往往需要有一个过程,且因果关系往往具有累积性及多因一果的特点,证明难度大,如果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必须造成实害结果,也会极大地不当限缩污染环境罪的成立范围。其三,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将入罪要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体现了立法者对环境法益的重视。与传统法益不同,环境法益未必能够还原成个体利益或者群体利益,因此,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不再限于对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侵害,对于侵害环境本身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也应当纳入刑事规制范围。
2.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内涵。
《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18种具体情形,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将这一要件的情形多样化,不再限于造成人身法益、财产法益实害后果的情形,突出了对环境法益的考量,根据污染物排入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以及行为人的前科等多种角度,规定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节标准。这些标准客观性强、易于把握和认定,既能体现充分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犯罪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的实际问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基于环境污染罪的情节犯属性,《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1条相关规定也彰显了污染环境罪系情节犯这一基本立场。严重污染环境具有明确的法定内涵,与造成事实上的环境污染后果的严重程度是两个不同概念。比如,《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可以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无须再判断其是否引发污染环境的后果及后果严重与否。换句话说,只要符合《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1条列举的18种具体情形,不需要再判断是否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及后果的严重程度,即可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3.本案的考量。经检测,涉案垃圾渗滤液中的污染因子只有挥发酚明显超标,倾倒区域地表水样品中挥发酚浓度也高于背景地表水浓度20%以上,垃圾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到破坏,但未造成显著破坏。笔者认为:(1)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污染物的累积,涉案垃圾必然会造成更为严重的污染,从涉案垃圾渗滤液中检出挥发酚超标的严重程度就可见一斑。本案只是由于发现及时,对涉案垃圾的清理处置迅速得当,没有对环境造成显著破坏而已。(2)虽然没有对环境造成显著破坏,但涉案垃圾倾倒区域已经污水四溢、异味散发,检测结论也认为涉案垃圾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损害,同时考虑到涉案垃圾倾倒地点位于饮用水水源地附近的一级保护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环境敏感性强,所以涉案垃圾必须迅速清除。(3)本案共清理处置涉案垃圾23336.3吨,必然产生包括开挖清运费、卸船短驳运输费、处置填埋费、环境补偿费等多项开支,合计828万余元,这远远超过《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1条第(9)项造成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的严重污染环境标准,而且亦超过该司法解释后果特别严重100万元的标准。因此,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刑事责任。
公私财产损失的准确界定
《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17条中规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在实践中,对于消除污染的含义,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该部分费用宜理解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外的其他应急处置费用,主要是清理现场的费用,不宜理解为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在内。因为环境修复费用指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结束后,经过污染风险评估确定应该采取的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要费用,包括制定修复方案和监测监管产生的费用。针对土壤、水体和其他环境要素,修复费用计算的方法也有不同。例如,土壤修复费用指经鉴定受污染土壤采取修复措施的费用,包括编制修复方案、土壤修复和后期监测监管发生的所有费用。而从实践来看,环境修复费用的数额通常很高,难以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这样的标准所涵括。基于这一实际情况,不宜再将污染修复费用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否则将可能导致刑罚过于严苛。当然,根据《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17条第5款的规定,环境修复费用可以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范畴,用以判断是否达到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程度。
在本案中,在涉案垃圾全部清运处置后,由于被污染场地地形、地貌被改变,需要对被污染场地的外观及生态环境进行恢复,为此进行覆土复绿所产生的费用,已不是为了消除污染而进行的应急处置费用,更符合生态环境修复的目的。因此,法院将22万余元的覆土复绿费用计入生态环境修复费,与公私财产损失相区分是正确的。
相关词条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环境监管失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