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条例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创新型江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相关信息
(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运用,并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的促进以及专利保护、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的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六条 加强青少年知识产权普及教育;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及培训机构开设知识产权专业,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培养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七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扶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利创造与产业化项目;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专利保护、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机制建设;
(五)专利人才培养与交流合作;
(六)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的奖励;
(七)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进行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为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发明创造、促进专利产业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作为科技园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省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特点编制并定期公布应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研发、专利申请和产品的开发,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将获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或者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高于国家规定的奖励和报酬的比例执行。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五条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所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人民政府专利奖的专利,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借(贷)款机构、担保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业务,对发展潜力大、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质押项目符合科技计划立项条件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借(贷)款机构、担保机构一定的风险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企业在专利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国内技术标准的制定,为企业提高国内外市场竞争力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和鼓励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间专利技术的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专利技术转让所得,按照有关税收法律和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一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将本省拥有自主专利权的产品认定为自主创新产品,并向社会公布。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等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时,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需求的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检索、信息和交易的公共服务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的占有单位涉及专利资产变动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专利权人提供维权援助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检举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
(二)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
(三)未经许可进口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
(四)其他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现假冒专利或者接到对假冒专利的举报,应当立案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专利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案件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对应当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应当自查处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用公示制度。对假冒他人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和流失。
第三十六条 下列可能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应当进行专利审查: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
(二)具有重要专利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项目的审批;
(三)具有重要专利权的技术出口项目的审批;
(四)其他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涉及专利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重大经济活动有关专利的情况进行审查。对所涉及的专利问题难以作出结论的,有关部门可以书面征求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九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并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禁止利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者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十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省企业境外参展中有关专利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加强境外参展产品专利的管理和自我审核,预防和应对其境外参展产品专利侵权纠纷。
第四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专利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制造或者使用该专利方法,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进口;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清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难以清除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限期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者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西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专利是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种战略性资源。专利的拥有量和专利的实施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和科技实力的重要标志之一。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国务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专利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有效地促进了我省科技进步与创新。截止2008年,全省共申请专利36044件,年均增长106%,获授权专利19050件,年均增长105%。但是,我省专利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一是全社会专利意识比较薄弱,自主创新能力不强,我省专利申请总量与周边省份差距也较大;二是专利事业投入不足;三是专利管理和市场秩序有待进一步规范。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专利工作,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促进专利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建设创新型江西,有必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专门的《条例》。
二、起草的经过
2007年8月,省科技厅成立《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经过对我省专利发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并广泛收集了全国各省法规和有关政策,起草了《条例》送审稿。于2008年9月27日报送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财政厅、教育厅、公安厅、国资委、地税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局、广电局、部分专利中介机构、科研院所等单位及11个设区市政府、部分县级政府的意见。2008年12月和2009年5月,省科技厅会同省法制办到南昌市、景德镇市、宜春市等地进行调研。2009年3月9日,省法制办召开了有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商务厅、地税局、统计局、国资委等单位参加的部门协调会。2009年3月中旬,省科技厅会同省法制办赴贵州、湖南两省考察学习。根据调研、协调、考察等过程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建议,省科技厅会同省法制办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7月21日,经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促进专利发明与应用。
为调动各类创新主体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专利实施,推动专利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条例》草案结合国家和我省出台的有关专利政策、措施,并借鉴外省的经验,主要作了四个方面规定:一是省、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与促进专利实施(第八条)。二是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第九条第一款)。三是为促进专利实施,推动专利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规定了有利于促进专利应用的优惠政策。如:在政府扶持方面,要求省科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特点编制并定期公布应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研发、专利申请和产品的开发,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支持(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方面,规定将拥有自主专利权的产品认定为自主创新产品和确定为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第十七条)。四是为提高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的积极性,保障其合法权益,要求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金或者报酬(第十九条)。
(二)关于专利保护。
加强专利保护工作,是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是发展经济、优化投资环境的内在要求。为此,《条例》草案主要作了四个方面规定:一是对政府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作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二是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程序、处理措施作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三是对被认定为假冒专利行为后的处理措施作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四是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时限、职权和义务作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三)关于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查。
对重大经济活动涉及的专利问题进行审查,对于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以及自主知识产权的流失,降低重大经济活动的风险,提高投资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条例》草案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国务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的规定,并借鉴重庆、贵州等地的经验,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分别对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审查的范围、程序等作出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修改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江西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就草案初审中的有关情况进行了交接。根据委员和教科文卫委的意见,在查对上位法及国家和省相关专利政策的基础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发给全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及部分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10月19日到21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科技厅、省知识产权局到鹰潭和新余两市对草案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研。22日,在南昌市召开了有高新技术开发区、科研机构、专利中介机构和部分创新型企业参加的座谈会。11月9日,召开了省直座谈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11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会议对草案的修改进行了集体研究。会后,就草案中有关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职称评定问题,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门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了协商。12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了法制委、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就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13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知识产权局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省人大法制委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又专门召开了有11家企业和高校科研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就草案中有关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报酬问题听取意见,进行了研究修改。17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初审报告和有的委员的意见,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并将草案第二章“专利促进”分解为“专利创造”和“专利运用”,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章和第三章,并对有关条款作相应的调整。鉴于条例已将“专利促进”一章分为“专利创造”和“专利运用”两章,因此,草案修改稿将草案第二条的法规适用范围作了相应的修改。
二、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初审报告、委员和基层意见,草案修改稿将草案第六条“提倡在中小学校开展专利等知识产权基础教育”修改为“加强青少年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同时,增加了“培养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的内容。
三、草案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均为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为使法规表述简洁,草案修改稿将该条第二款删除,并将第一款“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同时,为规范专利专项资金使用,增加了“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四、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初审报告和基层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增加了将专利指标纳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的内容。
五、根据基层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了“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为激励职务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第十四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了“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高于国家规定的奖励和报酬的比例执行”。
六、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初审报告和基层意见,增加了对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职称评定以及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七、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初审报告,补充了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国内技术标准的制定以及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八、根据基层和省地税局意见,为更好地促进专利服务工作,增加了专利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等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九、根据有关部门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部门。并根据委员意见以及国家科技进步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款有关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规定中增加了“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需求的条件下”的内容。
十、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初审报告和基层意见,增加了国有专利资产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十一、鉴于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规定,在其他条款中已有具体行为规定,而第二款关于不得为专利侵权或者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规定,超出国家专利法的规范范围,也难以界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删去了草案第二十一条的这两款,并相应删除了草案第四十一条的处罚规定。同时,将该条第三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并增加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的内容。
十二、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规定,是部分照抄国家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将其修改为依照国家专利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专利假冒行为与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交杂在一起,逻辑顺序较乱。因此,草案修改稿对这两条进行了修改,将专利侵权和专利假冒的具体行为分别列出,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同时,将相对应的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移入法律责任一章中,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
十四、根据基层意见,增加了对专利重复侵权行为处理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十五、根据国家专利法有关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专利时,可以行使查阅、复制以及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等职权,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却无此类职权,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删除了相关的规定。
十六、根据基层意见,增加了对假冒他人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的行为建立专利信用公示制度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十七、根据基层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增加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专利中介服务”的内容。
十八、根据基层意见,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中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审议结果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委员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25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进行了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知识产权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6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将第六条修改为“加强青少年知识产权普及教育;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及培训机构开设知识产权专业,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培养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
二、根据委员意见,删除了第九条第一款关于省人民政府专利奖的奖励对象应当“获得专利并实施”的规定中的“并实施”三个字。
三、根据委员意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所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人民政府专利奖的专利,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四、根据委员意见,在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之后增加了“技术引进”的内容。此外,还对个别标点符号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实施情况
日前,江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西省教科文卫委关于《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至此,历时八个月的《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实施情况调研圆满结束。
为了解《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下称《条例》)实施五年来的情况,更好地发挥《条例》在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和推进科技协同创新、建设创新型江西中的重要作用,江西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将《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实施情况调研纳入2014年工作计划,联合江西省知识产权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专题调研组,从2014年4月开始就《条例》实施情况开展调研。
此次调研采用问卷调查、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企业、实地考察相结合的方式,发放了高校、高新技术企业调查问卷,听取了当地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财政局、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等部门的汇报,邀请了当地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专利发明人、工业园区以及有专利技术的企业进行座谈交流,实地考察了12家企业。整个调研活动内容丰富,安排紧凑有序。
调研结果显示,五年来,《条例》贯彻实施情况总体良好。江西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工业园区及高新技术园区、企业对专利工作都比较重视,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条例》在激励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保护专利权利人合法权益、营造全社会科技创新氛围、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发展乃至支撑引领地方经济创新驱动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条例》的贯彻落实,江西省知识产权事业步入快速上升时期。特别是近两年来,各项数据指标快速上移,工作成效显著。但由于工作基础较为薄弱,江西省知识产权工作在全国还相对落后,与四川、广西等兄弟省份相比,在经费投入、体系建设、转化运用以及服务能力等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
调研组建议,要开创江西省知识产权工作新局面,首先要加大三大体系建设。一要加强专利行政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江西省专利工作领导协调工作机制,加大专利工作经费投入,财政科技经费预算中,按10%安排专利工作经费,加强知识产权机构编制建设。二要加强执法维权体系建设。大力改善执法条件,建立省、市、县三级执法体系,五年内,在全省设区市法院把知识产权审判庭建立起来。三要加强专利服务体系建设。要加强专利服务平台、专利数据库、专利布局、专利预警分析、专利代理机构的建设,其次要高度重视专利事业发展中所出现的新情况和需要解决的新问题。
最新修订时间:2023-02-10 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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