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献血条例
2010年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献血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告内容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献血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1日
修改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献血条例》的决定
(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采供血机构,根据规划设置采血点,公安、财政、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采血车停靠点。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采血车的停靠等提供便利。”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各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免费刊播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人物。”
将第四款修改为:“每年十二月为全省无偿献血宣传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采供血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等。”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采供血机构对全血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采供血机构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采血量、用血量和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无偿献血相关信息。”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免费用血量累计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在全省范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还须提供其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通过用血费用核销信息系统能够查明献血者献血量、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在办理免费用血手续时可以不提供《无偿献血证》、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关爱献血者的具体措施。”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条例全文
(2000年5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献血办公室和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医疗保障、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采供血机构,根据规划设置采血点,公安、财政、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采血车停靠点。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采血车的停靠等提供便利。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
各地年度献血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者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
采供血机构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十一条 公民直接到经过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应当如期通报。逾期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的宣传。各部门、各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
各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免费刊播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人物。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每年十二月为全省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采供血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等。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是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采供血机构对全血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采血量、用血量和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无偿献血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本地区特殊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和外省来本省调剂临床用血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管理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并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省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采供血机构对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专项管理,收支单列;收支结余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免费用血量累计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在本省范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采供血机构应当通过用血费用核销等信息系统查明献血者献血量、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通过用血费用核销等信息系统无法查明的,采供血机构应当核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用血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用于临床。
第三十条 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推行成分输血;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献血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的国家奖项评出前,在本省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无偿献血志愿服务达到相关奖项标准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免费待遇。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关爱献血者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订解读
2017年7月2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献血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将于9月1日起施行。修改决定共九条,针对近年来我省献血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一系列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必将为新形势下我省无偿献血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完善献血工作体制机制
近年来,我省住院病人手术人次年均增幅约10%,而供血量年均增幅仅约2%,血液供应出现持续性紧张。只有不断创新和完善献血工作体制机制,形成全社会各有关主体共同参与献血事业的局面,才能有效破解当前血液供应不足的难题。为此,修改后的条例从三个方面入手,推动形成政府领导、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献血工作新格局。一是强化政府责任。修改后的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并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针对实践中采血点建设所面临的困难,修改后的条例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采供血机构根据规划设置采血点,公安、财政、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予以配合。此外,还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采血车停靠点,有关单位为流动采血车的停靠等提供便利。二是强化献血宣传工作。修改后的条例要求各新闻单位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并宣传献血先进人物。考虑到原条例将每年五月十日确定为全省无偿献血宣传日,与六月十四日世界献血者日时间过于接近,且元旦、寒假期间全省供血情况比较紧张,迫切需要加大宣传力度促进公众献血,修改后的条例删去全省无偿献血宣传日的规定,并将每年十二月确定为全省无偿献血宣传月。三是要求采供血机构信息公开。采供血机构是政府统一设置的公益性组织,连接无偿献血、临床用血以及用血偿还等关键环节,其工作关系到献血用血安全以及用血偿还等服务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更关系到社会公众对无偿献血事业的信任与参与。不断完善献血用血管理制度,增加采供血机构的工作透明度,有利于消除公众“无偿献血有偿用血”、“献血容易用血难”等疑虑。为此,修改后的条例要求采供血机构“每月向社会公布采血量、用血量和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无偿献血相关信息”。
提升献血公众参与程度
血液是无法制造、不可替代的稀缺医疗资源,只能通过献血者的捐献才能获得。因此,献血工作必须依赖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现我省常住人口献血率约为11.7‰,虽高于全国10‰的平均水平,但距国家要求各省“十三五”末达到15‰的目标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更远低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79‰、30‰和23‰以及世界高收入国家45.4‰的水平。原条例对献血设限较严,如献血年龄、单次献血量等,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众无偿献血的积极性。为此,在确保献血者身体健康不受影响的前提下,修改后的条例对无偿献血制度作出以下调整:一是适度放宽献血年龄。原条例规定“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修改后的条例根据卫生部、国家标准化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467-2011),参照兄弟省市立法实践,新增规定“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二是倡导按照最大单次献血量献血。以体重50KG的健康成年人为例,其总血量约4000毫升。科学研究证实,一次献总血量的10%即400毫升不会影响血液循环,更不会损害身体健康。原条例规定“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较为保守,已经不能满足快速增长的用血需求。因此,修改后的条例倡导按照最大单次献血量献血,规定“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三是扩大献血频次和种类,将“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修改为“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
强化献血激励保障措施
无偿献血是个人高尚道德的体现,更是地区文明程度的标志,加大对献血者的关爱、激励和褒奖,有助于增强献血者的荣誉感,激发公众的献血积极性,营造献血光荣、我要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对弘扬无私奉献精神、引领社会互助风尚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为此,修改后的条例增加四个方面的激励措施:一是明确献血者优先用血权利。为了进一步激发献血热情,切实保障献血者权益,修改后的条例参照兄弟省市立法实践,规定“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二是扩大献血返还受益人群范围。将上述受益人群由“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进一步扩大至“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此外,与普通献血相比,造血干细胞捐献者需要付出更多勇气,耗费更多时间精力,但实践中缺乏对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的激励措施。为此,修改后的条例将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纳入激励保障范围,规定“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免费用血量累计按照八百毫升提供。”三是增加对献血特殊贡献者的奖励。新增规定“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同时,授权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关爱献血者的具体措施。四是确保激励措施兑现更便捷。为了加快推进献血、用血信息化工作,积极为献血者及其亲属用血费用报销提供方便,修改后的条例简化免费用血手续和报销程序,规定“通过用血费用核销信息系统能够查明献血者献血量、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在办理免费用血手续时可以不提供《无偿献血证》、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同时,授权省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江苏省献血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进一步鼓励和促进公民无偿献血,保障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及时对《江苏省献血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修正案草案指导思想明确,内容切合我省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代表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7月2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1、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大对无偿献血的宣传力度,进一步体现对无偿献血者的尊重与褒奖。因此,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四条增加规定各新闻单位应当“免费刊播公益广告”和“宣传献血先进人物”。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代表的意见,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根据上述意见提出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献血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改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修正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对《江苏省献血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江苏省献血条例》(下称条例)是我省依法开展无偿献血工作的一部重要法规。条例实施十七年来,对推动我省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等方面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医疗技术和保障水平的提高,临床用血需求不断增长,献血工作实践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难以适应我省无偿献血工作的发展需求,迫切需要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一)修改条例是保障临床用血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我省血液供应出现持续性紧缺,主要原因是近几年我省住院病人手术人次年均增幅10%,而供血量增幅维持在2%左右,呈现较大“缺口”,需要通过修改条例,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强化无偿献血相关工作机制,加大投入,保障临床用血需求,以推动我省无偿献血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修改条例是进一步扩大无偿献血社会参与面的需要。血液是无法制造、不可替代的稀缺医疗资源,只能通过献血者的捐献才能获得,必须要有社会民众的广泛参与。目前我省献血率约为11.7‰,虽高于全国10‰的平均水平,但距国家要求各省“十三五”末达到15‰的目标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更远低于台湾、香港、澳门的79‰、30‰和23‰以及世界高收入国家的45.4‰。原条例在献血者条件方面设限较严,如献血年龄、一次献血量等,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众参与无偿献血的积极性,需要通过修改条例来扩大符合条件无偿献血人群的范围。
(三)修改条例是建立和完善激励无偿献血措施的需要。无偿献血是一个人高尚道德的体现,更是一个地区的文明程度的标志。无偿献血者应获得社会充分的尊重和褒奖。原条例在激励机制方面不够完善,受益方式较为单一,通过修改条例,把我省各地无偿献血工作中一些好的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激励更多的人参与无偿献血。
二、修订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条例列入2017年立法计划后,今年3月,我委专程赴省卫生计生委及有关单位进行立法调研。随后会同法工委和省卫计委,围绕条例的修改原则、内容以及有关条款等问题反复协商沟通,进行了多次修改。6月中旬,在南京市高淳区召开专题座谈会,专门听取了有关厅局及苏州、无锡等七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建议。6月下旬,书面征求了省政府办公厅和财政、交通运输、旅游、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以及13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7月初,我委会同法工委和省卫生计生委再次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正案(草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强化政府责任。主要是强化政府对献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体制。条例修正案(草案)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采供血机构,根据规划设置采血点,公安、财政、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采血车停靠点。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采血车的停靠等提供便利。”
(二)扩大社会参与面。为调动无偿献血者的积极性,进一步鼓励无偿献血,在保证对献血者身体健康不受影响的前提下,条例修正案(草案)作了如下修改:一是适度放宽了献血者年龄,规定“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二是适当调整一次献血量的表述,将“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修改为“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根据科学实验研究,以体重为50KG的成年人来测算,总血量约为4000毫升,人体一次失血10%,即400毫升不影响身体健康。同时,鼓励增加单次献血量,有利于降低用血者感染风险;三是扩大献血频次和种类,将“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修改为“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及捐赠造血干细胞”。
(三)构建激励保障机制。无偿献血是救死扶伤的崇高行为,加大对献血者的褒奖,对弘扬无私奉献精神、引领社会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为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在保障机制上采取了三条措施:一是扩大献血返还的受益人群范围。条例修正案(草案)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献血返还政策的受益人群从“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进一步扩大至“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父母”。考虑到与普通献血相比,捐献造血干细胞需要捐献者更多的时间和勇气,目前实际工作中缺乏对捐献者的激励措施和机制。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新增规定将捐献造血干细胞者纳入激励保障范畴,“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父母需要用血的,免费用血量累计按照八百毫升提供。”二是增加对献血特殊贡献者的奖励。新增“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国家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国家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关爱献血者的具体措施”。三是确保激励措施“兑现”更便捷。为更好地发挥激励措施的正向作用,方便献血者,条例修正案(草案)提倡简化免费用血的手续和报销程序,规定“通过用血费用核销信息系统能够查明献血者献血量、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在办理免费用血手续时可以不提供《无偿献血证》、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卫生计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加强采供血机构信息公开。采供血机构是政府统一设置的公益性组织,连接着无偿献血、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用血偿还等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信任与参与、用血安全和用血偿还的服务保障。不断完善献血采血的管理制度,增加献血、用血的透明度,有利于消除人们对“无偿献血有偿用血”、“献血容易用血难”等疑虑。条例修正案(草案)新增规定:“采供血机构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采血量、用血量和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无偿献血信息”。
(五)加强献血引导与宣传。为动员社会各界更广泛参与到无偿献血活动,条例修正案(草案)为此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采供血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等。”考虑到献血工作实践中,六月十四日为世界献血者日,与原条例中五月十日全省无偿献血日时间接近,且元旦、寒假期间全省供血情况比较紧张,因此将时间调整为“每年十二月为全省无偿献血宣传月”。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一起,请予审议。
最新修订时间:2022-08-24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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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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