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江苏省通过的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
条例全文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被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不少于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不少于十五天。推动实行父母育儿假制度。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采取综合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居住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三十一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二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五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三十七条 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一条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三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中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修正草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经2004年6月17日、2014年3月28日两次修正。《条例》的施行对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我省低生育水平,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计划生育事业健康稳定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和保障作用。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以下简称全面两孩政策),促进人口均衡发展,适应我省人口形势的发展变化以及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不断深化的新形势,亟待修订《条例》。
一是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需要。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对现行生育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作出了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决策部署。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依法落实全面两孩政策,亟需修改《条例》,对我省现行生育政策有关条款进行完善,确保全面两孩政策在我省依法有序平稳实施,切实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二是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需要。我省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推行计划生育以来,全省累计少生育4000多万人,人口增长过快的势头得到有效控制,缓解了对资源环境的压力,促进了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了坚实基础。但随着人口增长状况的变化,老龄化、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劳动力资源减少、社会赡养系数提高等结构性、区域性、长期性问题开始显现。在平稳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基础上,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有利于从长远解决我省人口发展面临的问题,有利于优化人口结构、增加劳动力的供给、减缓人口老龄化压力、促进人口的均衡发展,有利于更好地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和谐。
三是深化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的需要。实施全面两孩政策,赋予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新的内涵,需要配套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统筹推进生育政策、服务管理制度、家庭发展支持体系和治理机制综合改革,加强公共服务供给,提高生殖健康、妇幼保健等服务水平,加强便民服务,方便群众办事。为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以法治方式推动和深化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也需要修改《条例》相关内容,以进一步健全计划生育治理体系,提升计划生育工作治理能力。
二、修改过程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之后,按照依法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要求,我省正式启动修法程序。省卫生计生委前期进行了相关调研、方案论证,并对政策实施可能引发的问题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了应对预案。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并于今年1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和修改后,将《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省发改委、教育厅、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社厅、新闻出版广电局、妇联等部门和单位以及13个省辖市和省直管县政府书面征求意见。1月27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卫生计生委赴南京进行立法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听取地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1月29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立法论证会,进一步听取有关专家学者、基层实务工作者的建议。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对照各地各部门的反馈意见,综合实地调研的情况,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全面审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办还就再生育申请的情形、延长婚假、男方护理假等问题数次与省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反复推敲、研究和完善,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送审稿)。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正案(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鉴于此次修改《条例》的主要目的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依法落实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因此,本次修改的重点是依据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细化落实与全面两孩政策直接相关的生育及其配套政策,修改关键条款,确保全面两孩政策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及时出台,尽快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由于此次《条例》修订时间紧,任务重,因此,对于《条例》中存在分歧、暂时不能形成共识的内容,在这次修改中暂时不做调整,留待《条例》全面修订时,予以统筹考虑。
(一)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一是关于全面两孩政策的规定。根据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确定的生育政策以及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是关于申请再生育情形的规定。本次修改关于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内容坚持遵循宽严适度、增进家庭福祉的原则,兼顾再婚夫妻个人生育数与合计子女数,允许再婚夫妻至少可以生育一个共同子女,充分体现对再婚夫妻的关怀。同时,适度放宽了对病残儿家庭生育的限制性规定。为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在明确“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前提下,规定了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三种情形,即“再婚夫妻,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婚后未生育的;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三是关于再生育管理的规定。《条例》规定再生育的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但由于在实际操作中,各市规定的再生育特殊情形一直以来都是根据省卫生计生委的指导意见制定,再由各市政府分别报省政府批准,在程序上相对繁杂,时间不统一,不利于再生育特殊情形条款及时在全省范围内修订完善并实施。另外,考虑到在已修订出台地方性法规的省份中也基本没有由市一级来规定再生育特殊情形的。因此,经综合考虑,为了便于再生育特殊情形能及时在全省落实,《条例修正案(草案)》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再生育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另外,《条例修正案(草案)》还取消了对申请再生育者的年龄限制,拓宽了再生育申请的受理范围,由向女方户籍地申请改为可以向一方户籍地提出申请,进一步体现便民利民、依法高效的原则。
(二)关于调整完善奖励保障等计划生育配套制度
一是关于延长婚假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时,将第二十五条“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取消了“晚婚晚育”和“可以延长婚假”的规定。但是,我们本着考虑当前职工结婚年龄普遍较晚,结婚又是人生大事,享受一定时间的婚假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优生优育。同时,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可以在地方性法规中保留延长婚假的指导建议,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二是关于男方护理假的规定。为彰显生育关怀,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条例修正案(草案)》增加了男方护理假的时间,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三是关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保障制度的规定。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从构建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支持体系的目标出发,此次修改按照“老人老办法”的原则,对政策调整前的独生子女家庭,继续实行现行各项奖励优惠政策。《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生育一个子女及符合其他有关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同时,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规定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为保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政策的延续性和稳定性,保留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相关内容。
(三)关于配套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
根据生育政策的调整,为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方式方法的改革,《条例修正案(草案)》删去了《条例》第十九条有关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等内容。同时,为保持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一致性,将《条例》第二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切实维护育龄群众避孕节育措施的自主选择权。
(四)关于名称和词语的修改
《条例修正案(草案)》对《条例》中部分条款涉及到的部门名称和相关词语进行了规范,并作了统一修改。
(五)关于社会抚养费的说明
鉴于《条例》中有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规定与全面两孩政策实施没有明显的冲突,加之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正在启动修改程序,一些内容还存在不确定性,故本次修改除将农村居民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现在统计口径修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外,其他内容暂未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29日上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时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十分必要。修正案草案围绕实施全面两孩、完善计划生育配套制度等进行修改,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委、省卫计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修改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逐一进行了研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29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再生育的规定
1、教科文卫委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条中“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表述不准确,再生育可能是一个子女,也可能不止一个,而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表述也不一致,建议斟酌。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二条中“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表述修改为:“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同时,对法规条文中的表述进行相应修改。
2、有的委员、有的地方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条关于再生育情形规定中的第一、二项内容仅限定在再婚夫妻,未能考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未婚生育的情形,容易形成制度漏洞。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一、第二项修改为:“(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二、关于生育服务管理的规定
1、有的委员提出,夫妻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法律规定可以自主安排,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服务工作,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与国家要求不太符合,建议斟酌。教科文卫委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生育”的规定与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再生育的批准程序规定的内容重复,建议删除。综合上述意见,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的内容修改为:“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同时,将第二款、第三款作相应修改调整至修正案第七条(条例第二十四条)。
2、有的委员、有的专家提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都是关于再生育审批的程序规定,建议进行整合。有的委员提出,应该赋予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监督检查的职责。教科文卫委建议删去“张榜公布十日”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再生育审批期限过长。综合上述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正案草案第七条,其内容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省、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关于产假、护理假等待遇的规定
教科文卫委、有些委员提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实施,修正案草案在本次会议通过后也将施行。但是,这两个施行时间有个空档期,建议在产假、护理假的享受上考虑与国家法律的衔接。教科文卫委提出,不应将国家法定假期包含在婚假、产假和护理假之内;除了享受法定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教科文卫委、有的委员建议,条例中“工资、奖金”的表述应当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相衔接,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资包括奖金。综合上述意见,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修改为:“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四、关于其他规定内容的修改
1、有的委员、有的部门提出,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等证件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规定,已经与现实不相适应,也不符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居住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因此,建议删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2、有的委员、有的地方提出,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再生育的规定,不仅要求其迁入前已经取得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还要求其已怀孕,规定过于严苛。因此,建议删除该条中“并已怀孕”的规定。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些委员提出,修正案通过后,省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及时修改完善生育保险、妇幼保健、入托入园等配套规定,稳妥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有的委员建议,修正案通过后加强法规宣传,营造地方性法规实施的良好氛围。为此,建议修正案出台后,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抓紧修改与全面实施两孩相配套的规定。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各方面要积极做好宣传舆论引导工作,确保修正案得到有效贯彻实施。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并建议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修订信息
2016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0日
修改内容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十二、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夫妻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十五、对有关名称和词语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条例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将本条例中的“孩子”统一修改为“子女”。
(三)将第五条及第四章章名中的“奖励”修改为“奖励扶助”。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发展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计划生育”和“卫生”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和“人事”合并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六)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人均纯收入”修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
(七)将第四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相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021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72 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具体措施。”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被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不少于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不少于十五天。推动实行父母育儿假制度。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采取综合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居住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十三、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删去第三款。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中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十九、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在第十一条中“统计”后增加“、医疗保障”;将第十二条中的“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相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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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3月30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条例取消了晚婚假、晚育假,规定婚假一律13天;对符合规定生育的,女方产假在国家规定基础上延长30天,共128天,男方护理假延长5天,共15天,且不包含法定休假日。
原计生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经2004年、2014年两次修正。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适应江苏人口形势的发展变化以及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不断深化的新形式,急需对条例进行修订。
再婚夫妻可生育一个共同子女
此次修改关于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内容坚持遵循宽严适度、增进家庭福祉的原则,兼顾再婚夫妻个人生育数与合计子女数,允许再婚夫妻至少可以生育一个共同子女,充分体现对再婚夫妻的关怀。同时,适度放宽了对病残儿童家庭生育的限制性规定。
修改后的条例在明确“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前提下,规定了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四种情形:再婚夫妻,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婚后未生育的;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符合上述三种情况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经综合考虑,为了便于再生育特殊情形能及时在全省落实,修改后的条例将原条例中再生育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修改后的条例还取消了对申请再生育者的年龄限制,拓宽了再生育申请的受理范围,由向女方户籍地申请改为可以向一方户籍地提出申请,进一步体现便民利民、依法高效的原则。
现行独生子女优惠政策仍适用
此次修改按照“老人老办法”的原则,对政策调整前的独生子女家庭,继续实行现行各项奖励优惠政策。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修改后的条例还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规定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为保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政策的延续性和稳定性,保留了原条例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相关内容。
修改后的条例删去了原条例中有关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等内容。同时,将原条例“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切实维护育龄群众避孕节育措施的自主选择权。
不管晚不晚育产假都是128天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时,将“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取消了“晚婚晚育”和“可以延长婚假”的规定。
但是,江苏本着考虑当前职工结婚年龄普遍较晚,享受一定时间的婚假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优生优育,同时,根据国家卫计委可以在地方性法规中保留延长婚假的指导建议,将原条例规定的“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这也就意味着,不管晚不晚婚,婚假都将延长至13天。
此外,为彰显生育关怀,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男方护理假的时间,将原条例“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十天”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这也就意味着,不管是不是晚育,女方产假都是128天。同时,配偶的10天护理假也将延长为15天。
在审议过程中,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南京农业大学农学院遗传育种系主任兼作物遗传与种质创新国家重点实验室副主任郭旺珍曾指出,草案规定婚假13天,产假128天,男方护理假15天,需要明确这些假期里面包不包括法定假日和双休日,以便于下一步操作。
对此,修改后的条例特别增加了对于婚假和产假规定的补充条款:“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也就是说,无论是婚假还是产假或护理假,休假期间如果与国家法定休假日发生重合,可以继续休假,把失去的国家法定休假日补回来。修改后的条例中的国家法定节假日是指国庆节、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等节假日,正常的双休日不包含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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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条例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128天,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统一为13天。此外,条例明确四种情形可以生育“三孩”,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计入婚假、产假和护理假。
四种情形可生育“三孩”
条例中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以生育“三孩”:(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四)符合上述三种情况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进一步简化再生育的审批程序
再生育审批程序的规定是委员、专家关注的焦点。有的委员提出,应该赋予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监督检查的职责,有的委员提出再生育审批期限过长。因此,修改后的条例中明确:“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计入婚假产假护理假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公告之日起也将施行,但是两个施行时间有空档期。所以修改后的条例明确,江苏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条例中规定,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规定的假期(法定假日不包括周末)。同时明确“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的内容。
最新修订时间:2024-09-09 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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