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是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30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信息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政策全文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有义务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五条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部署、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应急预案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危及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安全的山体、水流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告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采取禁止使用或者通行、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等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新建中小学校的网点布局、选址与规划设计中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治地质灾害。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以及自我保护和自救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利用家长会等形式,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导,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和校内施工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七)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并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
(八)对因患有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九)依法履行消防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十一)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由专职保安或者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对进入学校区域的来访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十二)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
(十三)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四)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对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建议其请假或者休学;
(十五)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六)改变放学时间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七)发现学生行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十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军事训练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明确训练的科目、形式、课时、教员、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
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主动向新入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其身体健康情况。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学校举办者以外的单位、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工作,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二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监护人未书面告知学校,而学校又难以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或者相互之间的过错导致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八)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习单位或者向学校、学生提供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将受伤害学生就近送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以及出现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等情况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公安、卫生等部门。公安、卫生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对于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疫情、中毒等情形,学校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依法落实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了解学生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九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或者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调解时可以邀请其他学生家长、法律专家、社区服务工作人员等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听取他们的建议、意见。
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其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报告。
第五章 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三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
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学校承担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校方责任保险费用向学生摊派。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五)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
(六)拒绝、阻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四十条 学校教职员工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生,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学校全日制就读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三)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六)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中的儿童以及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坚持预防为主 明确责任划分 建立保险制度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解读
江苏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 周振修
《条例》共7章46条。从内容上看,《条例》立足预防为主,以人为本,突出规定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学校、家长以及其他社会各界的预防职责,明确了事故归责原则,合理划分了伤害事故当事各方的责任,细化了事故处理程序,并在全省中小学全面建立起校方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与国内此前出台同类法规相比,《条例》具有内容完备、亮点突出、操作性强的鲜明特征。
《条例》拓展了预防工作空间,将预防工作从校内适度拓展到校外从国内同类立法情况来看,学生伤害事故立法中的预防工作一般只涉及校内与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外(比如:学校组织春游等校外集体活动),而对学校不负有管理责任、又与学生安全密切相关的校外区域,要么因为其与学校关系不大,即便出了事故,学校也不会因此承担责任,而对此避而不谈,要么通过制定安全条例加以调整。从出台安全条例的地方来看,其虽然较好地解决了校内外的学生安全工作,但由于其立法侧重点受到法规名称的限制,却又无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作出令人满意的规定。而我省的《条例》在制定过程中,突破了传统立法条框的束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立足于解决问题,对学生校外安全预防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条例》在关于预防的第二章中,多达5个地方提到了学校周边区域或学校附近,对这些区域的学生安全预防作出了具体规定,从而既解决了实际问题,又节约了立法资源。可以说,该《条例》既是一部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又是一部中小学校安全条例。
《条例》坚持以预防为主,将预防工作置于首位,并明确了社会各界的预防职责《条例》用了七分之三的篇幅,设专章对伤害事故的预防作出了规定。《条例》总则第三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在“伤害事故的预防”一章中,《条例》建立了以各级政府为主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并对社会各界预防职责进行了分工。《条例》从第七条到第十九条,详细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规划部门、建设部门、环保部门、文化部门、工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学生的监护人、学校物品与服务的提供者的预防职责,并积极倡导、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工作,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条例》合理划分了伤害事故当事各方的责任
首先,《条例》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此前,就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学校应该承担的是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由此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条例》采用了第二种观点,明确规定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监护职责仍属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定职责,不因空间的转移而转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监护职责是监护人的特定义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学校不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之列,所以不应当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的责任就是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没有监护的责任。
其次,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条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为辅。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中认定侵权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三,明确规定了当事各方的责任情形。根据《条例》规定,对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学校管理范围以外(如: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途中,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擅自离校期间等)发生,或者因学校难以预见、无法阻止的原因(如: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学生突发疾病,学生自身原因或者学生与学生相互之间的过错,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的意外等)造成伤害事故,且学校已尽到法定职责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学生或其监护人自身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生监护人依法承担责任;对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伤害事故,由第三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进一步完善了补充赔偿责任制度。这在全国属首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且学校也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情形(比如:学校门卫看管不力,校外人员闯入学校行凶),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但是,何为补充赔偿责任,此前的法律、法规均无规定,法学界对此也是意见不一。这为如何确定补充赔偿责任的幅度带来了困难,实践中常常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定。《条例》对此作出规定:“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就明确了学校补充赔偿责任的限度,从而在全国率先完善了学校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条例》完善了事故处理程序
长期以来,各地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方面做法不一,并常常在事故处理中手忙脚乱,缺少章法。对此,《条例》明确要求学校建立应急预案,并设定了学校的紧急救助义务,确定了事故的报告制度,规定了事故的救急程序。根据《条例》规定,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将受伤害学生就近送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在事故救急程序方面,学校应当主动与受伤害学生家长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双方同意,可以向教育行政等部门申请调解。有一方不愿意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受伤害学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我省中小学校都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因此,承保的保险公司参与整个处理过程是非常必要的
《条例》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条例》建立起全省统一的校方责任保险制度,这在全国各省中也是首创
实践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其中不少学校是负有责任的。在教育事业经费本就不充裕的情况下,如何解决赔偿经费成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的最大难题。北京、上海以及我省苏州市等一些地区,采取由政府出资为公办学校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做法,较好解决了这一难题。我省《条例》借鉴了这一成功做法,并向前推进了一大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学校承担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根据这一规定,我省在全国率先建立起由省财政统筹“买单”的校方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建立起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条例》坚持以人为本,优先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最大限度地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制定《条例》的最大宗旨所在。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条例》除了在安全预防、及时救助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在其他一些方面也有可圈可点的内容。比如:《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项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在全国首次提出了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对学生予以“优先保护”的原则。又如:《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项规定:“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要求医疗机构无条件地及时抢救、治疗受伤害学生,这在全国也属首创。
《条例》首次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学生军训行为进行规范
此前,国家对学生军训工作主要依靠有关部门的红头文件进行原则部署,对军训的强度、科目、时间等缺少法律规范。近年来,我省学生军训中也出现了伤害事故。为了更好地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军事训练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明确训练的科目、形式、课时、教员、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条例》首次立法禁止将学校教学场地用作停车场地
《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这在全国又是一大创举。
《条例》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如:《条例》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对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内容、时间、地点规定得非常清楚,避免了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扯皮现象。又如:《条例》明确规定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在学校及周边区域不得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等,为有效开展相关执法,维护校园周边秩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再如:《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对学校的预防职责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尤其是第十四条,列举出学校19项安全保护职责,这在迄今为止全国同类立法关于学校安全预防职责的规定中属最多,也是最为完备的,为学校履行安全保护职责,维护学生安全提供了直观可行的有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