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权是民族自治机关拥有的自主权力的总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的核心和关键所在,是
民族自治机关拥有的自主权力的总称。自治权的行使必须依照《
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处理好中央统一与民族自治,国家事务、地方事务与民族事务的关系。
第一,立法权。其一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权。
民族自治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地方性自治法规,按法定程序经上级机关批准后生效。其二是法律
变通执行权。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
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三,财政管理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属于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文化自主权。一方面,自治机关可以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本地区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和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另一方面,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六,获得帮助权。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