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明了121种麻醉药品和130种精神药品。根据中国禁毒网权威发布, 毒品分为传统毒品、 合成毒品、 新精神活性物质(新型毒品)。其中最常见的主要是麻醉药品类中的大麻类、鸦片类和可卡因类。
法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 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二)相关司法解释
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一万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十一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毒品一般是指使人形成瘾癖的药物,这里的药物一词是个广义的概念,主要指吸毒者滥用的鸦片、海洛因、冰毒等,还包括具有依赖性的天然植物、烟、酒和溶剂等,与医疗用药物是不同的概念。
制毒物品是指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毒品,有些是可以天然获得的,如鸦片就是通过切割未成熟的罂粟果而直接提取的一种天然制品,但绝大部分毒品只能通过化学合成的方法取得。这些加工毒品必不可少的医药和化工生产用的原料就是我们所说的制毒物品。因此,制毒物品既是医药或化工原料,又是制造毒品的配剂。
相关犯罪
我国《刑法》中关于“毒品”的犯罪共有12条,分别是: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条);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
(五)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
(六)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351条);
(八)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第352条);
(九)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3条);
(十)强迫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条);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条);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355条)。
常见问题
(一)大麻类毒品的名称表述
大麻属于传统毒品。2000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大麻油、大麻脂及大麻叶和大麻烟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实践中反映难以区分上述四类物质,因而有必要对其名称表述加以规范。大麻叶是指大麻植物的叶、茎等;大麻植物的果实、花粉、叶、茎中均含有大麻脂,对大麻植物进行提取可以获得大麻脂(固体);从大麻脂中可以提炼出大麻油(液体);大麻烟是指大麻植物做成的香烟。大麻类毒品中对神经系统起作用的主要成分为四氢大麻酚,也包括其降解产物大麻二酚和大麻酚等天然大麻素类物质。大麻植物的不同部位及利用大麻植物不同部位制取的不同大麻制品中,天然大麻素类物质的含量均有差别且不固定。因此,对于经鉴定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等天然大麻素类物质的毒品,可以根据其外形特征分别表述为大麻叶、大麻脂、大麻油或者大麻烟等。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神仙水”类毒品的名称表述
“神仙水”是一种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俗称,近年来在全国各地均出现滥用,危害范围较广。“神仙水”本身没有固定的成分、含量标准,且在我国不同地区成分和含量差异较大。根据国家毒品实验室掌握的情况,“神仙水”以氯胺酮为主要成分,但含量不固定,同时添加咖啡因、地西泮、曲马多等多种毒品成分,个别还含有甲基苯丙胺或者MDMA。由于“神仙水”的称谓本身不具有代表性,随意使用该俗称会导致同一毒品名称在不同案件中指代的毒品成分不同,故应当根据该类毒品的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确定名称。如果该类毒品中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所含其他毒品成分中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最低但含量并非极低的,应当表述为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必要时,可以注明其中所含的另外一至二种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或者所占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地西泮、咖啡因等)成分的液体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神仙水”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地西泮、咖啡因等)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等。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含MDMA等成分的毒品的名称表述
实践中俗称的“摇头丸”,是指以3,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或者3,4-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MDEA)为主要成分的片剂、丸剂或胶囊类毒品。部分“摇头丸”中还掺杂有氯胺酮成分,属于致幻性苯丙胺类兴奋剂。近年来,我国实际查获“摇头丸”的案件数量不多,但实践中多将不含MDMA、MDA、MDEA等成分的丸状、片剂状毒品不加区分地称为“摇头丸”,导致这一称谓被滥用,也给毒品的性质和数量认定带来困难,确有必要加以规范。根据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基本原则,对于此类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按照法律语言的要求,文书中不宜直接使用其主要毒品成分的英文名称缩写,而应使用中文化学名称。但是,此类毒品的中文化学名称较为复杂,在文书中反复出现会影响表述的简洁性,故可以在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在中文化学名称后注明其英文缩写简称,下文中使用其简称即可。例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A片剂)、3,4-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EA片剂)等。需要说明的是,对于MD-MA、MDA、MDEA等毒品的中文化学名称,我们专门听取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技术处和国家毒品实验室有关专家的意见。专家指出,2007年版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及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上述毒品的名称表述均不够规范,其中的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不仅指MDMA,还涵盖了其他化学成分相近但不属于毒品的物质,如5,6-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故不宜采用。我们根据专家的一致意见,采用了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MDEA)等更为规范、准确的化学名称。同样,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摇头丸”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3,-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的名称表述
这方面,《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主要规定了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状毒品,以氯胺酮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的名称表述问题。
1、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状毒品的名称表述。氯胺酮的外观为白色晶体粉末,实践中多将其表述为“K粉”或者“K”粉。对于常态粉末状的该类毒品,应统一使用其化学名称,表述为氯胺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K粉”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出现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氯胺酮(俗称“K粉”)等。
2、以氯胺酮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的名称表述。毒品市场上存在一些以氯胺酮为主要成分,同时添加其他毒品、非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实践中对该类毒品的名称表述非常不规范,有的甚至表述为“摇头丸”,混淆了不同毒品的性质。对于以氯胺酮为主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也应当采用前述“主要毒品成分+片剂”的表述方法,统一表述为氯胺酮片剂。
3、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的名称表述。在制造氯胺酮犯罪中,常常会查获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对于这些含有氯胺酮成分的非常态物质,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客观表述,如表述为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含氯胺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等。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的名称表述
这方面,《意见》主要规定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状毒品,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粉末等的名称表述问题。
1、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状毒品的名称表述
该类毒品的化学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盐酸盐,实践中多称之为冰毒。冰毒是基于甲基苯丙胺盐酸盐的外观特征对其的一种称谓,来源于英文ICE的意译,并不是这种毒品的化学名称。《刑法》条文中虽有关于冰毒的表述,但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则很少使用,故将这种毒品直接表述为冰毒并不一十分规范。同时,甲基苯丙胺存在盐和碱两种形态,甲基苯丙胺盐酸盐为晶体,甲基苯丙胺碱则为油状液体(实践中并不常见),因此也不宜用甲基苯丙胺单独指代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盐酸盐。《意见》规定,将该类毒品表述为甲基苯丙胺,并用括号注明系冰毒,既反映了毒品的化学成分,又说明仅指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盐酸盐,且与《刑法》对该类毒品的表述方式一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出现时表述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再次出现时直接表述为甲基苯丙胺,以使行文简洁。
2、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的名称表述
该类毒品由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香料、色素等成分混合而成,其中最主要的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当前,法律文书中多将其表述为“麻古”或者“麻果”,也有的直接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经研究,以上两种表述方式都欠妥当,理由是:第一,“麻古”或者“麻果”来源于泰语音译,系犯罪分子对该类毒品的俗称,既不能体现其化学成分,也不是《刑法》、司法解释中使用的称谓。并且,各地表述存在差异,有的地区称之为“麻古”,有的地区称之为“麻果”,还有的地区称之为“缅果”。故不宜将该类毒品表述为“麻古”或者“麻果”等。第二,该类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通常在5%~25%,大大低于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含量通常在50%~100%)。在数量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的有效毒品成分和社会危害存在一定差异。故不宜将该类毒品直接表述为甲基苯丙胺。近年来,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官方文件中将该类毒品称为冰毒片剂,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的官方文件中将其表述为“Methamphetaminetablet”(甲基苯丙胺片剂)。这种“主要毒品成分+片剂”的表述方法既反映出混合型毒品中最主要的毒品成分,也体现出该类毒品在形态、含量上与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的区别,值得借鉴。而且,相对于冰毒片剂,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表述方法直接体现了毒品的化学成分,更为严谨和规范。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供述为“麻古”“麻果”或者其他俗称,故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
3、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粉末等的名称表述
在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犯罪中,除查获毒品成品外,往往还会查获大量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块状物、粉末状物等非常态物质。这些物质通常是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半成品、废液废料,也可能是用于加工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原料。由于有时难以准确界定上述物质的性质,故在法律文书中既不能将其直接等同于甲基苯丙胺成品,也不宜明确界定其属于毒品半成品、废液废料或者加工原料,而应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客观表述,如表述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等。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
案例剖析
(一)施某、林某制造毒品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某,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无业。
2015年6月,被告人施某、林某密谋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商定施某出资8万元,负责购买主要制毒原料及设备等,林某出资20万元,负责租赁场地和管理资金。同年7月,施某纠集郑某、刘某、柯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与制毒。郑某提出参股,后通过施某交给林某42万元。施某自行或安排郑某购入部分制毒原料、工具。林某租下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的一处厂房作为制毒工场,纠集林某、黄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协助制毒,并购入部分制毒配料、工具。同月20日晚,施某以每袋7.8万元的价格向吴某、俞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购买10袋麻黄素,并通知林某到场支付40万元现金作为预付款。林某将麻黄素运至上述制毒工场后,施某、林某组织、指挥郑某、刘某、柯某、林某、黄某制造甲基苯丙胺。同月23日23时许,公安人员抓获正在制毒的施某、林某等七人,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约149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和液体共计约621千克,以及一批制毒原料和工具。
2、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林某结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施某、林某分别纠集人员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施某、林某均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施某、林某已于2018年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3、典型意义
据统计,甲基苯丙胺已取代海洛因成为我国滥用人数最多的毒品种类,国内制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犯罪形势也较为严峻,在部分地方尤为突出。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大量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案件。被告人施某、林某分别纠集人员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专门租赁场地作为制毒场所,大量购置麻黄素等制毒原料及各种制毒设备、工具,公安人员在制毒场所查获成品甲基苯丙胺约149千克,另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约621千克,所制造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制造毒品犯罪属于刑事政策上应予严惩的重点类型,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二人均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厉惩处,充分发挥了刑罚的威慑作用。
(二)赵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无业。198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2016年11月24日早晨,陆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雇车与被告人赵某一起从上海市出发前往广东省。赵某与严某某(在逃)联系后,严某某及其子严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车在广东省粤东高速公路普宁市池尾出口接应赵某等人。同月25日上午,赵某、陆某分别让他人向陆某的银行卡汇款32万元、5万元。陆某从银行取款后,赵某、陆某将筹集的现金共计40万元交给严某某父子。后严某搭乘赵某等人的车,指挥司机驶入返回上海市的高速公路。途中,严某让司机在高速公路某处应急车道停车,事先在该处附近等待的严某某将2个装有毒品的黑色皮包交给赵某、陆某。当日23时30分许,赵某等人驾车行至福建省武平县闽粤高速检查站入闽卡口处时,例行检查的公安人员从该车后排的2个黑色皮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1袋,净重10 002.6克,赵某、陆某被当场抓获。
2、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贩卖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联系毒品上家,积极筹集毒资且为主出资,参与支付购毒款、交接和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伙同他人跨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余千克,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一年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赵某已于2019年2月2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3、典型意义
近年来,内地省份的犯罪分子前往广东省购买毒品后运回当地进行贩卖,已成为我国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加大了执法查缉力度,一些案件得以在运输途中被破获。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犯罪分子驾车从外省前往广东省购买毒品,携毒返程途中被查获的案件。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跨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且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重的主犯,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人民法院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毒品犯罪的严惩。
(三)杨某贩卖、运输毒品、赵某贩卖毒品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杨某、赵某长期从事化学品研制、生产、销售及化学品出口贸易工作。2015年4月,杨某租用江苏省宜兴市中宇药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设备、场地进行化学品的研制、生产及销售。其间,杨某雇用他人生产包括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简称5F-AMB)在内的大量化工产品并进行销售。同年10月1日,5F-AMB被国家相关部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2016年1月,赵某与杨某在明知5F-AMB已被国家相关部门列管的情况下,仍商定杨某以每千克2200元左右的价格向赵某贩卖150千克5F-AMB。同月22日,杨某根据赵某的要求,安排他人将约150千克5F-AMB从宜兴市运送至浙江省义乌市,后赵某将钱款汇给杨某。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用约1千克5F-AMB冒充MMBC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后在李某某安排他人寄出的邮包中查获477.79克5F-AMB。
2016年8月和9月,被告人杨某、赵某先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杨某租用的中宇药化技术有限公司冷库内查获33.92千克5F-AMB。
2、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5F-AMB被国家列入毒品管制仍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明知5F-AMB被国家列入毒品管制仍大量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贩卖、运输5F-AMB约184千克,赵某贩卖5F-AMB约150千克,均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某、赵某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述裁判已于2019年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4、典型意义
新精神活性物质通常是不法分子为逃避法律管制,修改被管制毒品的化学结构而得到的毒品类似物,具有与管制毒品相似或更强的兴奋、致幻、麻醉等效果,被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确定为继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后的第三代毒品,对人体健康危害很大。本案所涉毒品5F-AMB属于合成大麻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于2015年10月1日被国家相关部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人民法院根据涉案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种类、数量、危害和被告人杨某、赵某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
(四)李某贩卖毒品案
——利用网络向外籍人员贩卖大麻,依法惩处
1、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李某起意贩卖大麻后,在社交网络上发布大麻图片,吸引他人购买。浙江省苍南县某英语培训机构的一名外籍教员在社交网络上看到李某发布的大麻照片后点赞,李某便询问其是否需要,后二人互加微信,并联系大麻交易事宜。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间,李某先后31次卖给对方共计141克大麻,得款1.7万余元。经鉴定,查获的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
2、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大麻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9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大麻属于传统毒品,我国对大麻类毒品犯罪的打击和惩处从未放松。但目前,一些国家推行所谓大麻“合法化”,这一定程度对现有国际禁毒政策产生冲击,也容易让部分外籍人员对我国的全面禁毒政策产生某种误解。本案就是一起通过网络向国内的外籍务工人员贩卖大麻的典型案件。被告人李某在社交网络上发布大麻照片吸引买家,而购毒人员系外籍教员。在案证据显示,此人称在其本国吸食大麻并不违法。但李某明知大麻在中国系禁止贩卖、吸食的毒品,仍通过网络出售给他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对其依法判处了刑罚。此类案件对在中国境内的留学生、外籍务工人员以及赴外留学的中国青年学生都有警示作用。
(五)李A贩卖毒品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A,男,汉族,1991年4月11日出生,务工人员。2013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2017年4月5日、7日,被告人李A通过微信等方式与吸毒人员林某某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后,在福建省霞浦县一小区先后两次向林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包,收取毒资250元。同月8日12时许,李A在霞浦县松港街道欲再次向林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A身上查获2小包甲基苯丙胺,重1.59克,从李A住处卧室床头柜的抽屉内查获10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28.07克。
2、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取证程序存在一定问题,如,侦查人员搜查现场时未出示搜查证,现场勘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对毒品包数和位置的记载不一致。对此,公安机关出具了工作说明,并有相关侦查人员当庭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本案视听资料及搜查时在场的两名证人的证言,相关证据可以采纳。法院认为,被告人李A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A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0克,且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A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依法全面、规范地收集、提取证据,确保案件证据质量,是有力打击毒品犯罪的基础和前提。毒品犯罪隐蔽性较强,证据收集工作有一定特殊性,对于不属于非法取证情形的证据瑕疵,通过补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依法采纳相关证据。本案侦查人员在搜查时未出示搜查证,现场勘查笔录与扣押清单中对毒品包数和查获毒品位置的记载不完全一致,但通过侦查机关出具说明、调取在场证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使得证据瑕疵得到合理解释,能够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体现了审判阶段对取证规范性的严格要求,有利于确保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质量。
(六)姚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务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务工人员。
2017年5月28日下午至29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在云南省瑞丽市某公司宿舍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9日5时许,姚某和姚某某驾驶一辆皮卡车从瑞丽市行至云南省芒市。当行至芒市人民医院路边时,姚某怀疑姚某某对其不利,遂用长刀威胁姚某某并将姚某某赶下车,自己驾车在芒市城区行驶。其间,姚某手持长刀对着路人及路上车辆挥舞。当日7至8时许,姚某先后在芒市阔时路菜市场门口、造纸厂环岛驾车撞击车牌号为云NC5765、云NH8977的车辆,致二车受损。处警民警在造纸厂环岛附近驾驶警车追赶姚某所驾车辆,并通过车载扩音器多次向姚某喊话,让其停车接受检查。姚某拒不停车,在造纸厂环岛旁驾车撞向正在现场执行处警任务的辅警杨某某,杨某某及时躲避。后姚某继续驾车在造纸厂环岛撞击民警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N0475的警车,致该车受损。8时17分,姚某驾车在造纸厂环岛撞击一辆电动车,致车上的潘某某、裴某某受伤,该车受损。民警来到姚某驾驶的车辆旁让其停车,姚某不听从民警指令,继续驾车前行。民警鸣枪示警无效后,开枪将姚某击伤制服。经鉴定,潘某某、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受损的3辆汽车、1辆电动车修理费共计7550元。
2、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吸食毒品后,在公共道路上以驾车任意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姚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姚某拒不听从民警指令,驾车撞向执行公务民警驾驶的警车,属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姚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姚某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姚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甲基苯丙胺类合成毒品具有中枢神经兴奋、致幻等作用,吸食后会产生感知错位、注意力无法集中、幻视幻听等症状,此种情形下驾驶机动车极易肇事肇祸,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案就是一起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妨害公务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姚某吸毒后不顾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驾车在市区任意冲撞,致2人受伤、多辆汽车受损、多名群众受到惊吓,还拒不听从民警指令,驾车撞向执行公务民警驾驶的警车和辅警,暴力阻碍警察执法,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对其依法判处了刑罚。
(七)梁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非法持有毒品、汪某贩卖毒品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汪某,女,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无业。2015年8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梁某加入名流汇、CF中国网络平台,在平台中以视频方式与他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梁某主动联系网络技术员“OV”,重新架设名流汇视频网络平台,通过名流汇的QQ群及QQ站务群对平台进行管理,交付网络维护费、服务器租赁费等,发展平台会员,并对平台内的虚拟房间进行管理。经查,该平台在此期间以虚拟房间形式组织大量吸毒人员一起视频吸毒,居住在苏州的陆某、梁某(已另案判刑)等人通过该平台达成毒品买卖意向并在线下交易毒品。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梁某在吉林省白山市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1.28克。
被告人汪某自2016年起在组织吸毒活动的名流汇视频平台等非法网络中进行活动,并结识吸毒人员刘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汪某先后3次通过微信收取刘某某支付的毒资共计4500元,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24克,从中获利900元。
2、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梁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梁某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汪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汪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汪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信息网络技术促进了经济发展,便利了社会生活,但网络自身的快速、大量传播等特点也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使网络平台成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和工具。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组织吸毒、交易毒品的案件时有发生,危害很大。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行为,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16年4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梁某重新架设并管理维护视频网络平台,发展平台会员人数众多(加入会员需视频吸毒验证),以虚拟房间形式组织大量吸毒人员一起视频吸毒,并间接促成线下毒品交易,已有部分会员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其犯罪行为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某通过非法网络平台结识吸毒人员后进行线下毒品交易,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人民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了刑罚。
(八)李某故意杀人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农民。2007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住四川省安岳县护龙镇聪明村,有长期吸毒史,因琐事对邻居伍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3岁)、游某某(被害人,女,殁年52岁)夫妇素有不满。2016年6月14日18时许,李某携带尖刀到伍某某家,见伍某某夫妇在堂屋看电视,即持刀捅刺伍某某的左肩部、右胸部等处数刀,捅刺游某某的胸部、腰背部等处数刀,致伍某某、游某某二人死亡。随后李某返回家中烧毁了作案所穿裤子、胶鞋,清洗了作案工具尖刀,并将此事告知家人。李某之父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李家将李某抓获。经鉴定,李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其上述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因琐事而起意行凶,到邻居家中杀死2名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大,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故意杀人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虽然李某有自首情节,但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罪犯李某已于2018年7月27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3、典型意义
毒品具有刺激兴奋、致幻等作用,可导致吸食者出现兴奋、狂躁、幻视、幻听、被害妄想等症状,进而导致自伤自残或对他人实施暴力犯罪。近年来,因吸毒诱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恶性案件屡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教训十分深刻。本案就是一起因长期吸毒导致精神障碍,进而诱发故意杀人的典型案例。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某有长期吸毒史,出现吸毒导致的幻想等症状,并伴有行为异常。李某因琐事对邻居夫妇不满,案发当日持尖刀进入邻居家中杀死伍某某、游某某夫妇2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经鉴定,李某对其实施的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李某虽有自首情节,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足以从轻处罚。该案充分反映出毒品对个人和社会的严重危害,尤其值得吸毒者深刻警醒。
(九)谢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
2018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大桥镇家中,容留梁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王某甲及未成年人李某某、陈某、王某乙、吕某丙等8人吸食毒品。当日14时许,公安人员对该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时,将谢某及上述8名吸毒人员抓获,当场从谢某的电脑台抽屉内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526.5克。经依法对上述人员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
2、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谢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谢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且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谢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9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近年来,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发案率较高,吸毒人员低龄化特征也较为明显。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一旦沾染毒品,极易造成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依赖,进而诱发侵财、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都会造成很大危害。本案是一起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的典型案件。被告人谢某本身系吸毒人员,其从一名毒品受害者演变成一名毒品传播者,一次容留4名成年人、4名未成年人在其家中吸毒,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刑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对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有警示作用。
(十)李B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B,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农民。
2015年冬天,边某某(已另案判刑)与王某某结识并商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邻氯苯基环戊酮(简称邻酮),王某某负责提供部分原料、指导设备安装及生产、联系买家等,边某某负责提供厂房、设备、资金、组织人员生产等。2016年3月,边某某纠集被告人李B等人租用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一闲置厂房开始承建化工厂。其间,边某某与李B商定,由李B出资建厂生产,后期双方分红。同年3月至6月,李B陆续出资25万余元,多次到工厂查看进度,并前往江苏省盐城市接送王某某。同年6月,李B将生产出的800千克邻酮运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由边某某等人通过物流发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后边某某给李B25.5万元现金。同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附近隐藏的车辆上查获邻酮373千克。
2、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B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邻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李B明知他人非法生产、买卖邻酮而积极参与投资建厂、接送人员等,生产、买卖邻酮共计约1173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B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3、典型意义
近年来,受制造毒品犯罪影响,我国制毒物品犯罪问题也较为突出。为遏制制毒物品犯罪的蔓延,增强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制毒物品犯罪的规定,增设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法生产、买卖邻酮的案件。邻酮是合成羟亚胺的重要原料,而羟亚胺可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本案被告人李B犯罪所涉邻酮数量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犯罪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根据李B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刑罚,体现了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坚决打击。
相关词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