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一词出现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但是条文中并没有描述“殴打”的含义。在公安部法制局编辑出版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一书中是这样说的:
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依据本条规定,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打,击打。 元 杨梓《敬德不服老》第一折:“你本是开国元勋,论汗马位列三公,今日赴宴不遵令,却用拳殴打 道宗 。” 元 高文秀《渑池会》第三折:“我今且在筵宴之间,看封他何等官位,若是与某同列,某教左右亲随,拏他小卒殴打,庶报某讐恨。”《初刻拍案惊奇》卷三三:“律上说,殴打平人因而致死者,抵命。”
所以,不以伤害为故意的行为,如拍打他人脸部的可称为侮辱行为而非法律上的殴打行为;不利用肢体或工具的行为,比如
投毒、放火等,亦非殴打行为;不即时发生作用力的行为,如手推他人坠崖的,不称为殴打行为;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身体的,如言语威胁或捣毁车辆以恐吓车内受害人的行为,不称为殴打行为。
另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