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简称,是我国特有的刑罚执行制度。一般认为死缓不是独立刑罚,只是死刑的执行方式,它对于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定义
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简称,是我国特有的刑罚执行制度。一般认为死缓不是独立刑罚,只是死刑的执行方式,它对于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其他法律规定
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1998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盗窃罪犯,在1997年10月1日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是否执行死刑问题的答复》,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判处刑缓期2年执行的盗窃罪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死刑的,如果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除犯新罪应判处死刑且必须立即执行的外,不予核准执行死刑,而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参见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主要失效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法[2003]177号
2003.11.26公布 / 2003.11.26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一人犯数罪可否分别判处死刑、死缓再决定执行刑罚问题的答复》
1993.08.07公布 / 1993.08.07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死缓复核、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的共同犯罪案件应适用哪种程序重审问题的答复》法明传[1993]245号
1993.08.07公布 / 1993.08.07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被判决后仍决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是否需要重新核准死缓期间从何时起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08.29公布 / 1992.08.29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04.01公布 / 1992.04.01施行
适用条件
刑法第48条第1款后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为死缓。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适用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独创,它对于贯彻少杀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上述规定,宣告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应当判处死刑”,即根据刑法的规定(法定刑规定了死刑)与罪行的严重程度(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宣告死缓的前提条件。
(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
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来说,“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是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有所减少,以及基于刑事政策的理由而不应立即执行的情形。例如,犯罪后自首、立功、坦白或者有其他法定任意从轻情节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容易改造的情节的;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根据刑事审判经验,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情形,也被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但在本书看来,这种情形原本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因而不应当判处死刑。从死刑适用的发展趋势来说,司法机关应当扩大“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范围,而不是相反。例如,对于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以及虽然极其严重罪行的证据充分、确凿但量刑情节存在疑问因而应当留有余地的,均应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
四、法律后果
由于死缓不是独立刑种,故判处死缓后会出现不同结局。根据刑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处理结局有四种情况:
第一,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第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其中的重大立功表现,应根据刑法第78条予以确定。
第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四,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但情节不恶劣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常见问题
期间计算
刑法第51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死缓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时间,不计算在缓期二年的期限之内,因为规定二年的考验期就是为了观察犯罪人在这二年内有无悔改表现,如果将先前羁押的时间计算在内。就减少了考验时间、丧失了考验的意义。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不管何时裁定(当然应在二年期满后尽快做出裁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裁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减刑限制
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1)本款所规定的累犯没有犯罪性质的限制;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不限于本款所列举的7种暴力性犯罪,而是包括其他对人实施的暴力性犯罪,如故意伤害、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2)本款所规定的“限制减刑”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性质与再犯罪可能性做出的,而不是根据执行过程中的表现做出的。因此,“限制减刑”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罚执行制度,而是量刑制度。(3)限制减刑的制度的设立,旨在减少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为了报应和报复。因此,只有对原本应当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才宜在宣告死缓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换言之,应当对“限制减刑”进行严格的限制。因为即使是第50条第2款所列举的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其中的绝大多数经过10多年的关押就不致再危害社会(国内外的实证研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对于第50条第2款所列举的绝大多数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都不应当决定限制减刑。“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是相对于法院是否决定限制减刑而言,而不意味着法院既“可以同时决定”也“可以事后决定”限制减刑。换言之,法院不得在宣告死缓判决后,再决定限制减刑。
终身监禁的情形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所规定的终身监禁,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死缓限制减刑、不得减刑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 (九)》生效之前的犯罪行为。因为这类规定是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是死刑立即执行的 替代方式,也是国家基于减少死刑执行的立法。即:死缓犯终身监禁、死缓犯限制减刑 不是“死缓”的“升级”,而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降级”,是有利于行为人的规定。
例如,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白恩某被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刑罚宣告,就是针对白恩某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犯罪行为。
案例剖析
案件名称:忻元某绑架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忻元某,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忻元某涉嫌绑架犯罪一案,由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于2005年8月21日立案侦查,2005年11月21日侦查终结,并于同日将该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22日告知了忻元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也告知了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2005年11月28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忻元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1月4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忻元某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忻元某因经济拮据而产生绑架儿童并勒索家长财物的意图,并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进行踩点和物色被绑架人。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元某驾驶自己的浙B3C7xx通宝牌面包车从宁波市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老年大学附近伺机作案。当日下午1时许,忻元某见9岁的女孩杨明某(女,1996年6月1日生,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浒山东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因本案遇害,殁年9岁)经过,即将杨明某骗上车,驶至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后山。当晚10时许,忻元某从杨明某处骗得杨明某父亲的手机号码和家中的电话号码后,又开车将杨明某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契)镇算山村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将杨明某杀害,埋人事先挖好的洞中。次日下午,忻元某至安徽省广德县购买了一部波导1220型手机,于20日凌晨0时许拨打杨明某家电话,称自己已经绑架杨明某并要求杨明某的父亲于当月25日前准备60万元赎金,送至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交换其女儿。后又在安徽省芜湖市多次给杨家打勒索电话,因故未成。2005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宁波市江东区将忻元某抓获归案。之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忻元某处扣押浙B3C7xx通宝牌面包车一辆、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戈一平”身份证一张等物。
2006年1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忻元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忻元某辩称其没有实施绑架,是“戈一平”用凶器顶住其背部,威胁其开车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漏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由于忻元某韵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杨明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宝风、张玉彬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忻元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1、一审审理
2006年2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甬刑初字第16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忻元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忻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宝风、张玉彬应得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17640元、丧葬费11380元,合计人民币329020元。三、被告人忻元某犯罪使用的浙B3C7xx通宝牌面包车一辆及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忻元某对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忻元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忻元某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予以改判。
2007年5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浙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忻元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忻元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一审抗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被害人杨明某的父亲杨宝风不服,于2007年6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出抗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改判忻元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遂于2007年8月10日以(2007)浙检刑提抗字第1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忻元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为由改判忻元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一、忻元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破获,并根据忻元某供述找到的被害人杨明某尸骨,定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忻元某供述的诸多隐蔽细节,如埋尸地点、尸体在土中的姿势、尸体未穿鞋袜、埋尸坑中没有书包、打错勒索电话的原因、打勒索电话的通话次数、通话内容、接电话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有错误。经了解,二审判决书中“鉴于本案具体情况”是认为本案证据存在两个疑点:一是卖给忻元某波导S1220型手机的证人傅世红在证言中讲该手机串号为342523751127671,而公安人员扣押在案手机的串号是350974114389275,手机的同一性存有疑问;二是宋丽娟和艾力买买提尼牙子证实,在案发当天看见一中年妇女将一个与被害人特征相近的小女孩带走,不能排除有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经我院审查,这两个疑问均能够排除。一是关于手机串号问题。经我院审查,公安人员在询问傅世红时,将波导S1220型手机原机主洪义军的身份证号码342523751127671误记为手机的串号。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给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中写明波导S1220型手机的串号是350974114389275,且手机就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疑问调取手机核查后就可以查清。据此,手机串号疑问已经排除。二是关于是否存在中年妇女参与作案的问题。案卷原有证据能够证实宋丽娟、艾力买买提尼牙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与本案无关。宋丽娟、艾力买买提尼牙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在绑架现场东侧200米左右,与忻元某绑架杨明某并非同一地点。艾力买买提尼牙子证言证明的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电脑培训学校某口,不是忻元某实施绑架的地点;宋丽娟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十字路口,而不是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因为宋丽娟所在位置被建筑物阻挡,看不到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经我院实地查看绑架案发现场,此疑问也已经排除。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已经明确指出宋丽娟、艾力买买提尼牙子证言证明的地点与忻元某绑架杨明某的地点不同,两个证人见到的情形与忻元某绑架案件无关。此外,二人提到的小女孩的外貌特征等细节也与杨明某不符。
三、忻元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是忻元某精心预谋犯罪、主观恶性极深。忻元某为实施绑架犯罪进行了精心预谋,多次到慈溪市“踩点”,并选择了相对僻静无人的地方作为行车路线。忻元某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明某骗上车实施绑架,与慈溪市老年大学剑桥英语培训班负责人陈老师的姓氏相符。忻元某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选择在宁波市慈溪市实施绑架,选择在宁波市北仑区杀害被害人,之后又精心实施勒索赎金行为,赴安徽省广德县购买波导S1220型手机,使用异地购买的手机卡,赴安徽省宣城市、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并要求被害人父亲到浙江省长兴县交付赎金。二是忻元某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忻元某实施绑架犯罪后,为使自己的罪行不被发现,在得到被害人家庭信息后,当天就将年仅9岁的杨明某杀害,并烧掉了杨明某的书包,扔掉了杨明某挣扎时脱落的鞋子,实施了毁灭罪证的行为。忻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差。开始不供述犯罪,并隐瞒作案所用手机的来源,后来虽供述犯罪,但编造他人参与共同作案。忻元某的犯罪行为不仅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痛苦,也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安全感。三是二审改判忻元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被被害人家属和当地群众接受。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判处忻元某死刑立即执行,当地群众对二审改判忻元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亦难以接受,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忻元某。
200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高检刑抗字[2008]2号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抗字第2号决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忻元某案件进行再审。
3、再审情况
2009年5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忻元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一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还编造了一个虚假的同案犯“戈一平”,意图逃避应有的惩罚,无任何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二审判决鉴于原二审阶段的证据状况,为慎重起见改判忻元某死缓,妥当。现检察机关经事后核查补证,本案二审阶段证据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已基本消除,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要求纠正二审判决的意见能够成立。忻元某以及辩护人要求维持二审判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09)浙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忻元某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忻元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复核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忻元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09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09)刑监复05126077号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再字第3号以原审被告人忻元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忻元某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要旨
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绑架勒索“情节特别严重”,只应定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不宜另定故意杀人罪。
相关词条
死缓、死刑缓期执行、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