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是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制定的条例。
保护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
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优秀历史建筑被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利用促进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保护宣传,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五条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调整、撤销等有关事宜的论证和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热心此项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
第六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评审的组织工作,制定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审查优秀历史建筑维修、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指导区房屋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普查、推荐申报和巡查监管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确定为文物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管、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旅游、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应当设立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发展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产业。
第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规划、房屋、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规划、房屋、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的受理、移送、处理、反馈机制,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修缮或者保护性利用优秀历史建筑成绩显著的;
(二)为了保护的需要,自愿迁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主动腾退优秀历史建筑的;
(三)对损坏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有功的;
(四)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十二条 历史遗迹较为丰富、文物古迹较多、优秀历史建筑密集且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真实地反映武汉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确定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建议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二)在近现代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意义;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五)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六)历史名人故居;
(七)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建成不满五十年,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作为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分别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请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规划、房屋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的调查工作。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划、房屋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历史风貌、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并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高度、空间格局、环境景观的保护和控制要求;
(四)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的整改要求;
(五)实施方案;
(六)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延续和保持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新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破坏街区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扩、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扩、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
(三)限期迁出并禁止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文物和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实施保护改造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在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请专家委员会评审;评审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对保护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改造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承担保护改造工作的企业由政府给予鼓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相关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城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符合保护优先、修旧如旧、安全适用的要求,整体保护优秀历史建筑及其建筑元素、历史信息和附属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园林景观、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一条 根据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分级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房屋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确定条件的,可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将其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逐幢编制保护图则,明确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的具体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布。
市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工作机构,实施全市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现状调查、档案建立、修缮方案技术论证、建筑实测、保护图则编制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该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并与其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损害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合理使用建筑,保证建筑的使用安全,保持建筑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建筑的保护产生较大影响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权人、使用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维护、修缮建筑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使用人对维护、修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予以督促和指导。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并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市房屋主管部门审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使用优秀历史建筑;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时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景观灯光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城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制度的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扩、改建建(构)筑物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文物、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新、扩、改建建(构)筑物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进行道路、交通建设和燃气、供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施工,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优秀历史建筑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或者修复责任。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围墙,改变建筑外墙材料和色彩,在建筑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改变建筑造型和风格;
(二)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优秀历史建筑。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面临严重损毁危险等情况,对优秀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查,专家委员会评审后予以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优秀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在实施迁移或者拆除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要求的优秀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送市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秀历史建筑档案。优秀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优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现状使用情况及权属变化情况;
(二)维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三)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四)其他应当保存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鼓励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开办展馆展室,对社会开放。
第四十七条 利用优秀历史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目录和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使用性质和保护要求,为了保护的需要,可以对承租人进行公房使用权调整,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需要对公有优秀历史建筑使用权进行调整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调整安置方案,并征求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期满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调整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调整决定。承租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调整决定和调整安置方案,与承租人解除原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调整安置协议。对承租人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标志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施工、建设的,由规划、城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房屋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7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上,共有26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80条次意见,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在深入调研并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8条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开展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相关的调研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送市纪委、市检察院就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问题征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发布公告,登载条例(草案)全文,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在媒体上发布新闻通稿等形式向社会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三是组织召开了4次专题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政府有关部门、部分街道和社区居委会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承租人等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并实地了解了昙华林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情况;四是通过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部分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了37条次意见,市民通过电子邮件提出了15条次意见,其他有关方面提出了120条次意见。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和征集的意见进行了归纳整理,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房管局对这些意见进行了逐一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8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召集法制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房管局,对条例(草案)再次作了认真修改。8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9月1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加强社会公众监督
有审议意见认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要公开透明,保障市民的知情权,接受社会的监督,引导广大市民参与到保护工作中来。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五条关于专家委员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了热心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社会人士。〔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在条例(草案)第七条中,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方面,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基础上增加了接受“社会的监督”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在条例(草案)第九条中,增加了对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公布的规定,即“规划、房屋、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的受理、移送、处理、反馈机制,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分别对因不可抗力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撤销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情况,在专家委员会评审同意后报请批准前,增加了“予以公示”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中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增加了“向社会公布”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对因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实施保护改造的,在报批程序上增加了“报请专家委员会评审”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二、关于增加保护力度
在常委会审议和调研过程中,很多意见认为应该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实行严格保护。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增强了保护力度。在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中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有污染的企业,由“有计划迁出”改为“限期迁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
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增加了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权人、使用人限期改正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增加一条,对优秀历史建筑的消防安全作了专门规定,即“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制度的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在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作相应修改的同时,增加了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优秀历史建筑造成损害的规定。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对条例(草案)第四十条拆除、迁移优秀历史建筑的情况作了严格限制,规定必须是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者优秀历史建筑面临严重损毁危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情况。〔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有审议意见建议增加合理利用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优秀历史建筑。根据审议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四十六条对优秀历史建筑的利用作了相应规定,即“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发展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产业。”“鼓励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开办展馆展室,对社会开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四十六条〕
三、关于加强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有审议意见认为,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严格保护的同时,也要充分尊重和维护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议意见,结合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一条,对保护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作了专门规定,即“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对保护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置换、收购或者给予补贴等方式予以保护”的前面增加“通过协商”,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随意置换、收购所有权人建筑的情况发生。〔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四、关于加大表彰和奖励力度
有审议意见和座谈会意见认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仅靠行政机关的力量是不够的,有必要通过表彰、奖励的办法调动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根据上述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三款单列为一条,对表彰和奖励的行为作了列举规定。一是维护、修缮或者保护性利用优秀历史建筑成绩显著的;二是为了保护的需要,自愿迁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主动腾退优秀历史建筑的;三是对损坏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有功的;四是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有突出贡献的;五是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情形。〔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五、关于市、区房屋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有审议意见认为,市、区房屋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应当予以明确。根据审议意见,参照《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关于历史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在充分听取市政府法制办和房屋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条例(草案修改稿)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即“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评审的组织工作,制定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审查优秀历史建筑维修、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指导区房屋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普查、推荐申报和巡查监管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六、关于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在审议中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关于优秀历史建筑的年限标准设定过低,建议确定为五十年。在调研座谈中也有不少此类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作为历史文化名城,武汉的优秀历史建筑除了具有科学艺术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外,还需要具有一定的历史厚重感;二是从我市保护工作的现状看,保护对象过多,势必分散有限的保护资源,降低保护力度;三是即使没有达到五十年标准,但有特殊价值的建筑,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也可以作为优秀历史建筑加以保护,这样,此类建筑不会因为年限标准的提高而得不到有效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和媒体观点认为,条例(草案)对违法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处罚太轻,建议加大处罚力度。由于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违法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最高处罚额度是五十万元,受地方立法权所限,条例(草案修改稿)对罚款额度没有作出修改。但是,考虑到违法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非常严重,必须从严处罚。因此,根据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五十条中增加了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即“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房屋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还增加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责的规定,即“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八、关于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修改过程中对这件法规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复审,认为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对该法规内容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点进行了查找,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了相应的防范性规定,体现了制度廉洁性建设的精神。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对文字作了修改。经修改后,增加7条,删减2条,条例(草案修改稿)条文共57条。
需要说明的是,我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任务较重,市、区房屋主管部门相关执法力量不足。为了使条例出台后能得到有效实施,建议市政府予以研究,妥善解决。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教科文卫委员会将制定《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入调研议题,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郑永新带领下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工作。5月9日,郑永新副主任和刘英姿副市长率团学习考察了天津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及其地方立法的经验;5月31日,郑永新副主任率领委员会实地察看了江岸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情况,听取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江岸区关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立法情况的汇报,并对条例制定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委员会还多次听取市政府法制办及规划、房产、文化等部门以及条例(草案)起草专班关于立法准备工作情况的汇报,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反复论证,全程介入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7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7月9日,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确定将制定条例列为2012年常委会立法项目,并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一审。7月13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审议意见。7月17日,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召开了立法说明会,为常委会会议审议条例(草案)做了必要准备。
委员会审议认为,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我市是国务院1986年公布的第三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之一,悠久的历史使我市沉淀了一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在全国100余座历史文化名城中具有独特的地位。近二十年来,我市先后颁布实施了《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8号令)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法规规章对我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市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这些法规规章由于条款可操作性不强、保护手段不多、强制性措施不足,已不能适应我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也无法解决当前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管理体制机制不完善、保护资金渠道单一、公众保护意识和措施不强、界定依据不足等诸多新问题,导致我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优秀历史建筑正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因此,抓紧制定一部符合当前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保护,既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
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核心条款包括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等。条例(草案)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了保护工作的协调和指导机制问题,对各部门的职能进行了划分,明确管理体制机制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了保护资金的来源构成,并将财政拨付的保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分级保护,对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经营者在合理利用、安全使用、维护修缮等方面都做出了规定等。委员会认为,条款的设置及规定与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一致,既吸收了外地立法的成熟经验,又切合我市的实际,且大多已经实践,基本内容比较成熟,具有可行性,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委员会在审议条例(草案)时,就部分条款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市、区政府职责和管理部门分工。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四条就市、区政府职责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划分不够清晰,建议进一步明确。第六条规定了房屋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都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监督管理,存在职责交叉,建议予以明晰;同时,为做好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建档管理,挖掘其历史内涵,更好地推动保护工作,建议将档案部门纳入责任部门中。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履行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损害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等职责。鉴于当前区房屋主管部门人员配备少、缺乏执法力量的现状,此条款能否得以执行,希望政府予以考虑。
二、关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宣传问题。委员会认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不仅是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责任,还应充分调动广大市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引导社会公众进一步认识到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升全民保护意识。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应条款,强化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工作。
三、关于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成30年以上的建(构)筑物才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这表明优秀历史建筑具有历史年份的内涵。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不满30年的具有特别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经批准也可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委员会认为,第二款表述不妥,此类建(构)筑物可以纳入本条例保护范围,但不能将其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建议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对优秀历史建筑做出了分级保护的规定,但对优秀历史建筑如何确定为一级或二级未做出界定,建议补充完善界定条款。
四、关于对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进行公房使用权调整问题。委员会认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充实完善条款,或者要求市政府另行出台配套性文件。
此外,委员会还建议对个别条款表述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审议情况的说明
主任会议:
12月1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赞成批准该条例。12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认为该条例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
特此说明。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12年11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