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野鸟保护指令(英文全称:Council Directive of 2 April 1979 on the Conserva- tion of Wild Birds):
内容介绍
1.1目标明确,规定全面
《指令》包括序言、19条正文和5个附录。主要内容包括3个部分:第1部分描述了成员国应为濒危鸟类划定特别保护区的规定,第2部分规定了威胁鸟类的相关禁止性活动,第3部分则是通过5个附录列出的可猎杀鸟类物种数量及期间的限制(82个种和亚种)。
《指令》第1条明确指出了其目标是保护欧盟条约适用的成员国国内所生存的野生鸟类,同时指出其适用于调整鸟类物种的保护、管理和控制,并有权规定鸟类物种的开发利用。对于所保护的对象,第1条第2款指出,适用于鸟类、鸟蛋、鸟巢和栖息地。第4条第1款规定,为实现第1条规定的保育目的应关注以下鸟类物种:
1、濒临灭绝的鸟类物种;
2、因栖息地特殊改变而受到影响的鸟类物种;
3、因种群数目小或受当地分布限制的稀缺鸟类物种;
4、因
鸟类栖息地特殊自然状况而需要特别关照的其他鸟类物种。可以看出,《指令》目标明确,涉及面也较为广泛。
1.2对特别禁止行为的规定
《指令》第5条规定,为保护第1条规定的所有鸟类物种,除第7条和第9条规定的情况,所有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来建立一个全面的保护机制,应特别禁止:
1、故意猎杀或捕捉鸟类;
2、故意破坏或捣毁鸟巢、鸟蛋或移除鸟巢;
3、掏取野外鸟蛋并经营这些鸟蛋;
4、在鸟类换羽和哺乳期故意干扰,以及有悖本《指令》目标的其他干扰鸟类的行为;
5、经营禁止猎杀和捕捉的鸟类物种。
《指令》特别禁止行为的列举在很大程度上为野鸟保护提供了有力支持,不仅仅是从行为后果上加以管理与评价,对行为的性质与实施过程同样关注。这对于成员国制定国内法起到了很好的启示和示范作用,为野生鸟类保护提供了一个可以衡量和评价的标准。
1.3欧盟委员会的职能与成员国的责任
《指令》第6条第4款规定,欧盟委员会应研究附录Ⅲ/3所列鸟类物种的生态状况及其市场影响。在第18条第1款所规定的时间之前4个月内,欧盟委员会应根据第16条规定,就上述鸟类物种加入附录Ⅲ/2的决定向全体委员提交报告及建议。第9条第4款规定,欧盟委员会应在其所能获得的信息以及本条第3款规定的反馈信息基础上,随时确保前述变通结果与本《指令》保持一致。第12条第2款规定,欧盟委员会应每3年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基础上准备一份综合报告。报告草案中涉及某一成员国提供信息时,应提交给该成员国有关机构予以核实。综合报告的最后文本应提交给各成员国。第16条还对设立一个适应技术和科学进步委员会做了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成员国应将全部相关信息报送欧盟委员会,以便欧盟委员会一视同仁地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区域能够形成一个统一整体。第9条第3款指出,成员国每年应向欧盟委员会报告该条规定的实施情况。第12条第1款规定,自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成员国应每3年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一份有关国家法律规范的实施报告。
《指令》对于欧盟委员会工作的规定是比较全面和详细的,包括《指令》的公布、告知成员国及对于相关事宜的监督和核查事项。其目的是确保成员国能够按时有效地实施该《指令》,切实保护好欧盟领域内的野鸟物种。成员国也需要根据《指令》的规定与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欧盟委员会提交报告与及时反馈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实施的具体时间、实施情况和效果的反馈工作。其最终目的就是在欧盟领域内形成统一的鸟类保护的系统工程,并加以长期管理和保护。
1.4对各种例外和变通情况的考虑
《指令》对于野生鸟类的猎杀和利用不是不加选择地一概禁止或否定,也规定了许多例外和变通情况。首先,指出《指令》不适用于格陵兰岛。第6条第2款和第3款指出了变通情况的申请程序。成员国希望转让授权的,应首先征求欧盟委员会的意见,共同审查野生鸟类物种的标本买卖是否会或有可能导致欧盟该鸟类物种数量水平、地理分布或繁衍率遭遇危险。第7条及第9条分别规定了变通情况适用的具体要求和变通情况适用的前提及条件。同时,《指令》对鸟类保护的其他方面也做了一些规定,如野鸟生存环境的保护(第3条和第4条),鸟类物种引进(第11条),野鸟保护的科研工作(第10条)等。
可以看出,《指令》对于各种例外情况给予了考量和规定,在《指令》允许的范围之内可以实施相关的行为,包括对野生鸟类的猎杀与运输等,体现了《指令》在野生鸟类实际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灵活性和变通性。总体来看,《指令》对野鸟保护的相关规定是比较全面和完善的,对于成员国制定国内野鸟保护的法律法规起到了较好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也体现了欧盟委员会全力保护野鸟及其生存环境的良好初衷。
执行问题
2.1缺乏数量衡量标准
《指令》对于野生鸟类保护数量没有提出适合衡量的标准,也没有规定野生鸟类保护数量的最低标准,使得成员国在把《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律法规的过程中缺乏指导和示范标准。由于具体情况不同,各成员国的保护水平容易出现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会造成欧盟委员会在核查和监督成员国保护状况的过程中难以采取统一的具体措施。
虽然《指令》对于野鸟栖息地的保护有相关的规定和具体措施,但是针对野鸟栖息地污染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完善。在实际中,对于栖息地的破坏主要是各类工业采伐和污染行为,包括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及土壤污染。所以,在《指令》中应该明确在野鸟栖息地受到各类污染影响后应采取何种措施和方式来解决污染问题。同时,《指令》对保护区周围的工厂和企业的设置情况以及栖息地的动态监测和控制也缺乏说明,因此对各类污染物的具体浓度和数量的相关规定需要给予明确的说明。
2.3缺乏野生鸟类狩猎申请程序和方法的规定《指令》中对于变通情况和例外状况给予了说明,但是对合法猎杀(狩猎)野鸟的具体申请程序与方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和规定。对于狩猎野鸟的申请是提交到各国的相关部门还是欧盟的相关机构,或者先在国内申请然后统一提交到欧盟的管理机构都没有明确规定。对于申请的对象与部门也不明确,对由成员国自身的管理机构与组织还是欧盟委员会规定相应的机构来对相关程序与步骤加以审批与核查没有说明。同时,对狩猎后鸟类数量与种类等数据的核查和检查工作也没有具体规定。对于不合法的狩猎行为需要作出何种处罚,是各国根据各自具体情况还是在欧盟范围内作出统一的规定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