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1年10月18日
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会议通过。1965年2月26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20个。
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于1950年11月4日
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后,为进一步努力保障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由咨询议会和部长委员会通力合作制定了《欧洲社会宪章》,并于1961年10月18日在都灵举行的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会议上通过。
宪章由序言、5个部分以及一项解释性的附录组成,共38条。第一部分指出各缔约国拥有实现各自政策宗旨的19项权利原则,其中包括:人人有机会在其自由选择的职业中谋生(1);所有工作者均有权享有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3);有权享受公平的报酬(4);儿童和青年人有权享受特殊保护(7);
怀孕女工有权在工作中受到特殊保护(8);人人有权享受适当的职业培训(10);所有工作者及依靠他们生活的人有权享有社会保障(12);残疾人……有权享受职业培训、康复和重新安置(15);及家庭、母亲、儿童和移民应享有的权利和保护,等。第二部分规定了劳动权等普遍权利,如工作权,公正、安
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权,公平报酬权,结社权和集体交涉权,工人的劳动保障和职业培训权,以及儿童、青年、女工受保护的权利。此外,还规定了社会保障、社会和医疗帮助权,等。第三部分是关于缔约国义务范围的特殊规定。第四部分规定了确保履行宪章的措施,设立了报告制度。它规定,缔约各国应每隔两年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一份关于它们已承认的宪章第二部分规定的适用情况的报告。缔约国提出的报告依次经部长委员会任命的专家委员会、
欧洲委员会设立的
政府;司社会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审核,然后由理事会的咨询议会审议。最后,由部长委员会和咨询议会协商一致后提出必要的建议。宪章第五部分是最后条款以及关于非常时期的国家权限和履行劳动协约的规定。宪章附录部分对一些条款作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