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通常是民事主体应付但欠付他人资金或物品时,书写的凭证性文书。
定义
欠条通常是民事主体应付但欠付他人资金或物品时,书写的凭证性文书。
内容
欠条应载明双方主体信息、欠付资金或物品的原因、欠付标的的详细信息(比如资金金额、物品名称、物品数量、有具体指向或标识的信息等)、归还的方式、归还的时间等并由欠条出具人签署姓名或盖章。
如有证明人或担保人,还应注明证明人或担保人信息并由此签字。
欠条应在完整的纸张上书写、字迹清晰、内容明确具体。
常见问题
欠条与借条的区别
(一)形成的原因不同。
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有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买卖、劳务、企业承包等事实产生的欠款都可以形成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二)诉讼时效不同。
约定了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的时效是一样的,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的时效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借条的效力最长可达20年;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欠条是对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诉讼时效从欠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三)举证责任不同。
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的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
司法观点
凭工资欠条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为广大进城务工人员(俗称农民工)提供有效的劳动法保护,特别是积极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关心的问题,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着力解决的问题。在过去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相关的保护措施。《解释二》主要的新意就是明确劳动者以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项措施也是方便广大农民工依法追索工资的举措。
作出此解释是因为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农民工凭工资欠条追讨工资当做劳务报酬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处理;有的法院则对此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对待,要求仲裁前置,走“一裁两审”的法律程序。从审判的社会效果来看,后一种处理方式的程序相对烦琐,时间消耗较长,农民工往往难以等待,特别是农民工的工资到了岁末年尾就会出现讨要高峰,农民工急于拿到工钱后返乡过年,长时间的等待容易引发恶性事件。如果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持工资欠条直接起诉到法院的,视为追讨劳务报酬,就可以不经仲裁程序,及时保护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收入。这种处理程序,对劳动者来说是满意的,也是广大农民工愿意的选择。
在《解释二》第3条的讨论过程中,大家认为,工资欠条的确是工资的表现形式,但是也应该注意到,既然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出具了工资欠条,那么其落脚点是“欠条”,而不是“工资”了。如果该欠条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工资欠条的性质可以视为已经演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以基础关系“工资”来否定“欠条”的性质,与我们审判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也不符,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如果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免去了仲裁前置的程序,及时保护了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即使不能获得25%的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来说依然是一个比较公正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对最低工资的强制性标准,无论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工资的角度,还是从民法上保护劳动报酬的角度,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标准都不能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从工资具有社会分配的属性考虑,还应当参照用人单位相同工种、相同岗位的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无故拖欠工资的,应当依法支付25%的赔偿金。
但是也要注意到,不能将有工资欠条的纠纷当做债务纠纷这一观点绝对化。因为在有的案件中,虽然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在审理中发现,该工资欠条还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而其他争议需要先经过仲裁。对于这样的案件人民法院就不能再审理下去了,而应该告知原告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将这样的案件直接根据工资欠条作出裁决,就不符合劳动法第79条规定的对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则。
《解释二》第13条规定的工资欠条,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多少工资的书面证据。不一定非得有“欠条”二字。只要该书面证据的实质内容是用人单位欠劳动者多少工资,就足以认定是工资欠条。至于一些企业的高管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印章给自己出具工资欠条的问题,不能照搬本条的规定。因为企业对这类人员的管理一般都有专门的规章制度,不能简单地只看证据的表象,要实事求是地予以审查。另外,《解释二》第3条是为了顺应当前社会的现实需求,突出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直接将工资欠条纠纷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如果劳动者愿意将此类纠纷申请劳动仲裁,通过仲裁处理纠纷也是可以的。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关于欠条的法律性质确认
关于欠条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欠条并不是一种合同关系。“欠”是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据仅是一种表明债权债务的凭据而不能代表合同关系,它实际上是对双方过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欠据出具之日就是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日,同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还有观点认为,因债务人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又产生了新的债务,故欠款条是对新债务的确认。另有观点认为,关于欠条的性质应区分其出具的时间进行确认。一般而言,欠条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是一种表明债权债务的凭据。但欠条的出具有不同的情形:一种情形是在债务已届清偿期的情形下出具欠条,该情形下,欠条是对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当事人之间并未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之间虽签订了合同,或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另一方履行义务(如给付货款或偿还借款等义务)的期限并未届满的情形下,为证明该交易关系的存在,债务人出具了欠条。在这种情形下,欠条应认定为是对当事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证明,此时,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表明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也不同:在债权已届清偿期情形下,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已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故诉讼时效起算。债务人依债权人的要求而出具欠条的事实表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未届满义务的情形下,因债权人尚不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当然,债务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不具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效力,更谈不上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了。最高院目前赞同最后一种观点。
问题
关于未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
我们认为,应区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1、在履行期限未届满情形下,出具欠条时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该情形下,欠条作为形成债务的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因为,在该情形下,卖方交付货物后,因债务人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债务人未立即支付货款并未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起算,故在收取货物同时,买方立即出具没有载明还款日期的欠条时,只是作为双方存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关系的一种证明,而非诉讼时效起算的起算点,更谈不上是诉讼时效中断了。
2、合同已届履行期限后出具欠条的情形。该情形下,欠条是作为债务人对其所欠债务的确认,其未定履行期限,表明其未有还款承诺,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中断。
案例分析
案例: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欠条转化为借条的,如何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案情介绍
2011年8月28日,王某给张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注明“今欠到Y煤矿退股金五千万元整”。2011年9月1日,张某作为出借人、王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具体数额按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据为准;借款期限20天,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1年9月20日,张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诉称自己曾是Y煤矿的股东,占有20%的股权,王某是该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后来王某未经张某的同意,私自将该煤矿8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转让的80%的股权中就包含了张某所持有的20%的股权,但王某并未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某。后经双方协商,王某同意支付5000万元给张某,遂于2011年8月28日向张某出具了欠条。因欠条内容简单,为保障欠条的履行,2011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将欠条中对应的欠款转化为了《借款合同书》中的借款,并增加了关于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约定。因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偿还借款5000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王某答辩称:欠条和《借款合同书》都是自己受胁迫签订,不具有真实性;张某不是Y煤矿的股东,不存在所谓退股的事实,欠条所记载内容不真实;《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张某并没有向自己实际出借5000万元,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其是受胁迫签订欠条和《借款合同书》,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欠条和《借款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欠条和《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某答辩否认欠张某500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签订《借款合同书》之前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在结算时如何形成欠款事实并转化为《借款合同书》的过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王某欠张某借款的数额应以欠条及《借款合同书》确认的数额为准。鉴于张某与王某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一般不予保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张某借款5000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出1000万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书》的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先否定了欠款转化为借款合同,但又以欠条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2)一审判决混淆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案外法律关系的欠条作为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履行的证据,是将两种不同性质的债务相混淆。(3)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张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王某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其应当就《借款合同书》项下出借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件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借款合同书》和欠条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欠条上王某的签字为真实,是对自己所承担债务的确认。《借款合同书》上张某和王某的签字均为真实,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此,张某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王某否认借款事实需要举证证明。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1.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是根据主体类型作的一种分类。借款合同,是指出借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并约定一定期限,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所以出借行为和还款行为是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若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出借人有没有实际提供借款,还直接关系到借款合同有没有生效。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首先要审查的基本事实就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出借人对实际发生的出借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和王某都是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书》应自张某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张某有没有实际向王某提供借款,直接决定合同有无生效。张某主张其虽没有向王某实际支付5000万元,但因王某对自己有5000万元的欠款,双方就把这笔欠款转化为了借款,形成了《借款合同书》。此种情形下,借款是不是由欠款转化而来就成为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查明,张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2.借款合同和欠条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需要查明两者之间的联系。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债权的证据除了借款合同,常见的还有欠条。借款合同和欠条,形式不同,内容不同,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同,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也会有不同的影响。借款合同是以合同的形式,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合同当事人就是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人,借款合同对出借人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一般都有约定,通常是借款合同成立在先,出借人提供借款在后。借款合同对应借贷关系。而欠条通常是由债务人单方出具,内容上有的载明债权人,有的不记载,不记载债权人的情形下,持有欠条的人即被认定为债权人。欠条通常是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的记载,即产生债权债务的事实发生在先,欠条形成在后。欠条对应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包括多种类型,可能是基于借款,也可能是基于买卖(如欠付货款),还可能基于股权转让等原因,欠条是对这些基础性法律关系的处理和确认。鉴于以上区别,若在同一案件中,原告同时举证借款合同和欠条来主张同一债权,则需要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张某和王某之间既有《借款合同书》,也有欠条,欠条记载的款项性质为“Y煤矿退股金”,不同于《借款合同书》对应的借款合同关系。所以,在张某将二者都作为证据提交,且指向同一笔款项时,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需要审查。再者,本案中,虽然欠条和《借款合同书》记载的金额相同,但《借款合同书》明确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所以,如果以《借款合同书》为主要证据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则王某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以欠条为主要证据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则不适用违约金条款,这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从这方面讲,也需要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
3.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对借贷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不仅要审查判断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还要审查判断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目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为防止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使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等证据均为真实,人民法院对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即借贷内容也要进行必要的审查。何为大额,要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个案中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具体情形予以判断。至于审查至什么程度,既要寻求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也要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所以是必要审查而非面面俱到。本案中,张某主张借款由欠款转化而来,并以欠条为证据证明王某欠自己5000万元。因5000万元数额巨大,法院不仅需要审查借款是否由欠款转化而来,还需要对欠条的形成过程作必要审查,如结合欠条上记载的内容,审查张某是否曾为Y煤矿的股东、是否有股权转让之事宜等。张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查明案件事实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而查明案件事实的核心在于证据。证据规则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证据的认定活动是否能得到科学、有效的规制,完善的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明;相反,一个不完善的证据规则不仅不能起到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还可能会导致案件的查明活动朝相反的方向发展,阻碍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不利于诉讼正确、顺利地进行。
参见刘波:《我国证据规则完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视角》,载《法制博览》2014年第1期。
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不能仅仅依靠单一证据,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并且还要从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当然,如果民间借贷案件中只存在单一证据的,并非就说明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或不生效,如果民间借贷案件中只有一个证据,则要看这一单独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能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相关词条
借条 债权 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