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占领是
国际法的重要原则,领土纠纷在没有明确的合法所有者情况下,一般会优先有效控制者。它通常要具备以下要件:
占领必须以国家的名义做出,并伴有该国取得
领土主权的意图,而且这种行为必须伴随有效的、不间断的占有,并且该占有也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
有效占领的判断
判断1:看归属证据有没有时间上接近
远古时期的历史文献无法明确区分其真正意涵,直接与占有岛屿有关的证据才具有决定性。
案例:在1953年的“英法海峡群岛案”中,两国分别提出有关于两组小岛要求。长久以来,英法两国均认为小岛为其本国领土,而这两组小岛的主权也从未明确界定,但两国并未因此产生重大冲突。19世纪后法国提出主权要求,双方时有争执,直到二次大战后,两国认为有必要就领土归属问题,获得一个最终解决。1950年12月29日,两国签订特别协议,将该案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两国均提出古代权利(ancient title)与原始权利(original title)作为主权的根据。法院认为双方所提出的证据中,其中许多是远古时期的历史文献,这些文件已无法明确区分其真正意涵,法院认为那些古代的争议无须考虑,就法律而言,那些与占有小岛有直接关系的证据才具有决定性意义。法官判词中明确表示:“法院认为,具有决定重要性的,不是那些从中世纪的事件所引申出的间接推断,而是那些直接与占有岛屿有关的证据。”法院最终将这些小岛划归英国所有,其主要依据是在大部份的时间中,英国持续对这些岛屿行使国家权利,构成有效的实际占领。
国家对无主土地的最初发现,只能产生一种初步的权利,不能简单作为合法所有依据。
案例:1898年
美西战争结束后,依约规定西班牙将其殖民地菲律宾包括帕尔玛斯岛在内的领土割让给美国。但该岛被荷兰占领着,美国随后便向荷兰提出交涉。认为西班牙因最先发现了该岛而取得对它的所有权,美国作为西班牙的“继承者”,亦应享有该岛的主权。双方为该岛的主权发生了争端,决定将该岛的归属问题提交海牙常设仲裁院裁决,并共同决定了瑞士法学家马克斯·胡伯法官为本案的独任仲裁员。
1928年胡伯法官对本案作出裁决,裁定荷兰具有对帕尔玛斯岛的主权,西班牙不具有该岛的主权。胡伯法官认为西班牙虽然于16世纪首先发现了帕尔玛斯岛,但国家对无主土地的单纯发现只能产生一种初步的权利或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要取得地无主土地的主权,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通过对该土地的有效占领来完成,即具有明确的行使权力的形式,此形式足以证明在任何争端发生时它一直保持着所有权。自1700年以来帕尔玛斯岛成了荷属东印度群岛的组成部分,至少荷兰从此时起也就是开始持续统治着该岛,直到1906年争议发生时。西班牙对荷兰在该岛的统治从未提出过反对,也未采取过任何行动,这说明荷兰的统治是正常的。
判断2:看占领行为是不是以国家名义行使
由私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以国家权威名义行使,就不能被视之为有效占领行为。
个人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只有这些行为是在国家的权威和控制之下实施的,或是受国家管理的,能够确切体现国家的意志,可以归因于国家的活动,个人或组织的行为才能被视为国家权威行为。例如,国际法院在2002年“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归属案”判决书中指出:“如果由私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基于官方的规章制度或以政府权威的名义行使,就不能被视之为有效占领行为。”
1951年英挪渔业案中做出了清晰的阐述,“私人的单独行为没有任何意义,除非这些行为的个人得到国家的许可或授权或者该国政府通过某种方式命令或指派他们如此行为。”国际法院的这一评断排除了国家通过其国民的个人行为诸如对有关岛屿的登陆、在岛上建造简陋房舍、在周围区域的捕鱼等活动取得国家主权的可能,除非国家对这些私人行为予以明确的授权或以国家名义予以认可。
行使主权一般要求国家对争议领土真正地行使了管辖权,不能粉饰成字面上的声明。
主权的行使或显示必须是真实地,而不是粉饰成主权行为的字面上的声明。实际行使主权,一般要求“国家对争议领土真正地行使了管辖权,或是在国际交往中真正处理过与该领土有关的事项。”例如,国际法院在2002年“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归属案”判决书中指出,法院只能考虑那些构成权威的、毫无疑义地涉及争议领土的行为。对于一些适宜于人类居住的地区,实际行使国家主权权力,必然要求占领国的居民在此地定居以及占领国政府在此地建立起完善的行政管理体系;对于一些自然条件不适于人类居住,但蕴含丰富的自然资源或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的地区,只要占领国在此地建立最低限度的政府权威,并能有效地维持其在此地的最高统治地位以及此地的最低程度的秩序,占领国的占领行为就构成了国家权威的实际行使。
管理收集龟蛋、保护鸟类、修建和维护灯塔和航行辅助物等措施,就可以构成行使主权。
判断国家主权行使是否充分的概念标准充满弹性。国际法院在2002年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关于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归属争端案的判决中指出,对于象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这样的无人居住或无人永久居住、且经济价值不大的争议地区,建立完善的行政机构进行有效控制通常很少见,因此,马来西亚在这些岛屿上所进行的控制和管理收集龟蛋、保护鸟类、修建和维护灯塔和航行辅助物等措施,就足以构成行使主权实际控制。
判断3:看占领国家有没有取得领土主权意图
除非国家明确声明其占领意图,否则就是从国家活动的性质、强度以及案件中去推定。
所谓占领意图是指占领国以主权者行事、以期在占领的领土上建立起最高的与排他的权威的意图。它对构成有效占领,并证明主权的存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在2002年“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归属案”判决书中,国际法院也认为,决定这些国家行为是否显现了“行为国以主权者身份行使主权的意图”是十分重要的。一般而言,除非国家明确声明其占领意图,国家的占领意图是从国家活动的性质、强度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中推定出来的。例如,在2008年“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主权归属案”的判决书中,国际法院将新加坡在白礁岛附近水域对失事船舶进行调查、新加坡政府允许其他国家访问白礁岛、新加坡声称该岛属于该国的政府报告、马来西亚政府出版地图等行为视之为体现国家主权权威的行为。”
通过岛屿的外部标志(如旗帜、盾形纹章等),可以看出荷兰行使帕尔玛斯岛主权的愿望。
独任仲裁员胡伯认为,即使荷兰本身只有根据一些主权行为和主权的外部标志(如旗帜、盾形纹章等)而取得的初始性权利(inchoate right),它仍比美国任何的不完全权利有力。因为西班牙的开拓者虽于16世纪发现了帕尔玛斯岛,但西班牙没有对它实行有效占领,也没有行使主权的愿望,它虽曾于1666年明示保留对该地区的主权,但以后该岛被荷兰占领。早在1677年前就有很多当地人与
荷兰东印度公司往来,荷兰通过协定确立了在印度尼西亚地区的宗主权。自1700年以来帕尔玛斯岛成了荷属东印度群岛的组成部分。至少荷兰从此时起也就是开始持续统治着该岛,直到1906年争议发生时。西班牙对荷兰在该岛的统治从未提出过反对,也未采取过任何行动,这说明荷兰的统治是正常的。并且到1906年荷兰已在该岛数次表现了国家权力。考虑到帕尔玛斯岛是一个仅有土著人居住的边远的孤岛,故荷兰的行为已表现了它的主权,特别是19世纪中叶以后它对该岛的实际主权表现得是很明显的。
建造军用通信设施、围海造田、悬挂国旗等行为,也都是宣示占领国家主权的方式。
19世纪50年代,英国人在白礁岛上建造了一座灯塔,此后新加坡负责此灯塔的管理,柔佛王国(或马来西亚)在其后的一百年间,并未对新加坡对该岛行使主权以及管理灯塔的行为产生异议。1980 年,马来西亚在官方出版的地图上将白礁岛划入自己的领土范围,这引起了新加坡的不满,并由此引发了双方对于该岛的主权之争。为加强对该岛的实际控制,新加坡先后在该岛上兴建建筑、军事通信设施以及派出军舰阻止马来西亚的渔船在附近捕鱼,随后双方开始谈判,在谈判一直没有任何进展的情况下,双方在 1994年签署协议,将该岛的主权之争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法院在审理1953 年的函件基础上,认为柔佛王国当时已经承认了把白礁岛的所有权转让给了东印度公司,而在1953年后,英国以及其权利继承国新加坡先后通过在岛上建造军用通信设施、围海造田、悬挂自己的国旗以及批准马来西亚官员在该岛附近进行科学考察等行为来宣示自己的主权,而这种宣示主权的行为并未得到柔佛王国及其权利继任者马来西亚的任何明确的否认的意思表示。法院据此认为,1847 年以后该岛的主权已经归属于英国,而作为其权力的继承者新加坡也应该继承该岛的主权,故该岛现在的主权应当归属于
新加坡。
判断4:看是不是有效的、不间断的持续占有
主权行使要经历长时间,国际法院曾裁决实际控制20年不足以构成有效占领。
主权的行使或显示必须是持续的。如果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国家主权的行使在较长的时间里发生中断,这不但是国家有意放弃主权的证据,还是国家有效占领证据的一个瑕疵。但是,持续地行使主权的程度也要依实际情况而定。这正如“帕尔玛斯岛仲裁案”裁决所述的,“对于遥远而又人烟稀少或只有少数土著居民的小岛来说,持续行使主权权力不可能是毫无间断的。”因此,对于一些人烟稀少并且不适宜于人类居住的地区而言,主权行使的持续性不可避免地要减弱。在这些地区不定期地、并且存在相对较长的时间间隔地行使主权,也可以满足构成持续行使主权权力的条件。
2002年国际法院裁决喀麦隆和尼日利亚争端时,认为实际控制二十年不足以构成有效占领。在国际司法案例中,国际法院特别强调实际占领必须要经历一个较长的时间才能构成有效占领。但是,对于主权的行使要经历多长的时间才能构成有效占领的问题,国际法院并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标准,而且也不可能确定一个确切的标准。这必须依据具体案情—如领土的性质、居民的居住情况以及竞争性权利主张的情况而定。
部落在岛屿的活动,不能视为有效占领,而只是部落与所属当局的效忠关系。
1999年国际法院判决卡西基里和色杜杜岛案,本案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麦苏比亚人对卡西基里一色杜杜岛上的活动的法律影响:纳米比亚认为适用间接统治规则,这些活动可以看成是其前任国家主权在该岛上的行使,而博茨瓦纳则认为这只是私人行为,在国际法看来与国家主权没有任何关系。经过考察,法院认为,“即使麦苏比亚部落与卡普里维当局之间存在一种效忠关系,这个部落占领岛屿的活动也不能认为是一种主权活动。尽管,在
卡普里维地带开始建立殖民管理之前,麦苏比亚人就已经根据季节和他们的需求不间断的将这个岛屿用于农业目的,但这种利用与领土主张没有联系。麦苏比亚人在岛上的活动是一个独立于对岛屿的权利的问题,最终,国际法院没有接受纳米比亚的领土主张。
“没有主张过对白礁岛的所有权”,就可以视作主权因马来西亚放弃而发生转移
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的白礁岛之争,国际法院最终将白礁岛判给新加坡,除了因为马来西亚长期以来的“默许”行为以外,更关键的是1953年新加坡当局曾致信马来西亚当局询问该岛是否属于马来西亚,而马来西亚柔佛州代秘书则回信说“柔佛政府没有主张过对白礁岛的所有权”,因此国际法院认为,1844年以前该岛确实属于柔佛王国,但此后主权已经因马来西亚一方的放弃而发生转移。无论是在占领发生时还是权利行使的过程中,如果一国占领某一地区而没有其他国家的相反主张或抗议,就可能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结语
1928年国际法院在东格陵兰岛法律地位案中,将国家有效占领的标准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实施和继续实施控制行为的意愿”,即作为主权者行事的意图这一主观要素和“实际展示控制目的的行为”这一客观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