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的自然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的自然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定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的自然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常见问题
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我国立法对自然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采取认定制度。《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认定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自然人须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依据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判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2)须经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这里所说的近亲属,主要是指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等。依据《民法典》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其他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3)须经人民法院认定。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作出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裁判,并指定监护人。
认定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目的
认定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在保护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未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旦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要求认定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民事行为能力恢复认定请求主体和要件内容
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能力只是处于一时的中止或受限制的状态,所以,当其智力障碍排除,具有辨认事物的能力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请求主体是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其要件是:
1、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已经恢复或者部分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
2、经本人、厉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
3、人民法院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可以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请求宣告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关组织
依据《民法典》第24条第3款的规定,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其中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指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设立的老年人组织,而不是乡、村等自愿设立的老年人协会等组织。
监护顺序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设置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监护人的范围是: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首先由他们的父母基于亲权作为其监护人;如果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已经去世,或者被剥夺了亲权,则应当按照规定的简化顺序,确定监护人。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法定的简化顺序,或者根据意定监护协议等,决定他们的监护人。
案例分析
案例:潘某与某市XX学院附属小学侵权纠纷上诉案—未成年受害人同意能否构成侵权免责事由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即使未成年人同意他人在自己身体上刺字,亦不构成侵权免责事由。
【案号】(2004)六民初字第812号二审:(2004)宁民一终字第669号
【案情】
原告:潘某,女,小学生。
被告:某市XX学院附属小学(以下简称X院附小)。
被告:胡某,男,小学生。
原告潘某与被告胡某系被告X院附小五年级的同桌同学,胡某坐在潘某的左边,胡某和潘某的课桌位于班级靠墙第一排。2004年4月8日和次日的课堂上,胡某在潘某的左前臂上刻下“忍”、“单”两个字及“口”的一部分。但潘某没有向老师提出,回家也没有告诉父母。事后被其父母发现,遂起纠纷。
原告潘某诉称:胡某主动在潘某臂上刺字,应承担赔偿责任;X院附小对潘某和胡某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111.7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X院附小辩称:原告受到侵犯时未及时提请老师制止,还配合胡某实施危害行为;学校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刺字是应潘某要求所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某市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胡某在课堂上为潘某刺字,潘某没有向老师提出来,回家也没有告诉父母,字是在两天内所刺,一个未成年人如被迫被钢针刺字,应有较强生理反映,原告未就胡某主动为潘某刺字、平时潘某即惧怕胡某提供证据,故认定刺字系原告要求被告所为。依民法基本理论,受害人的同意可以成为阻却侵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但在人身侵权事件中受害人的同意一般不构成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尤其是在未成年人为受害人的人身侵权案件中更是如此。故对胡某提出的因潘某要求其刺字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X院附小的民事责任问题,则应分析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老师在课堂上上课,传授知识是第一位的,为传授知识维持正常的秩序是必要的,正常的课堂秩序一般也表明未有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事情发生。本案原告父母在刺字发生的第一天尚不能发现损害事实,而要求正在给几十个学生传授知识的老师当场发现损害事实,是强老师之难,故被告X院附小在刺字事件的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某市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交通费78.8元;二、被告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潘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三、被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潘某不服,向江苏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X院附小在二审期间表示,在认定学校没有过错的前提下,自愿补偿潘某2000元。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胡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赔偿潘某医疗费9元、交通费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2078.8元;二、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向潘某书面赔礼道歉;三、X院附小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补偿潘某2000元;四、双方无其他纠葛;五、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学生校园伤害事件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涉及的民事主体较为特殊,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所以,在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此案,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
一、学校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学校在这起事件中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以及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是监护关系,理由是学生在校期间,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委托监护关系,理由是学生在学校注册,就意味着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成立了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学校应当承担委托监护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理由是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均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妥当。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均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与保护。这种照管、注意义务与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在发生的原因、义务内容、义务实施的时间和空间等方面均完全不同。学校行为是社会行为,监护人行为是个人行为;学校职责是对全体学生的职责,监护职责是对被监护人个人的职责。因此,对学校的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过错原则,而不是采用像监护责任那样的无过错原则。这种观点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中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在幼儿园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学校应否承担责任主要看学校有无过错。本案中法院认定学校有无过错遵循这样一条路径:首先是判断学校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如果学校负有注意义务,学校是否实际违反了注意义务。尽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注意义务的要求相当高,但这种注意仍应有合理的范围,不能是无限的。这就要求法院根据事件发生时的场景,综合各种因素,对学校注意义务的大小作出法律上的推定。本案胡某和潘某的课桌位于班级靠墙第一排,属于教师视觉的边缘地带。课堂上教师的精力主要集中在教学,对课堂秩序的维持侧重在影响课堂教学效果的行为如讲话、打架等。在课堂上,要求一个任课老师发现所有学生在课堂上所有的“小动作”,实在是对学校的义务过于严苛。另外,胡某给潘某刺字,潘某没有反抗也没有向老师报告,第一天刺字后潘某也未向家长反映,客观上使学校难以采取必要的救护和防护措施。因此,法院认定被告X院附小在刺字事件的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是妥当的。
二、未成年人同意刺字的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刺字应属于纹身行为之一种。对成年人之间的刺字行为,虽然在道德和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但法律上一般认为此种损害类似于医疗、美容等改良型的损害,只要被刺字人同意,法律一般不追究刺字人的侵权责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潘某和胡某均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其智力发展尚不成熟,思考问题尚欠周全,民法特设置了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予以保护,对其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予以限制。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据此,小学五年级的学生得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是生活所必需,同时其对行为的价值能够理解,对行为的后果能够想象。当然,纯受利益、不负担义务、不损害他人的行为不在此限。潘某虽然同意刺字,但是以潘某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对刺字的价值和后果尚不能真正理解,其“同意”的意思表示已经超出了其认识和识别能力,在法律上是不具有效力的。因此,被告主张刺字是应潘某要求所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在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上,由于胡某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由胡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文/尤中华;黄伟峰,作者单位:江苏省某市市某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词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8-07 15:52
目录
概述
定义
法律规定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