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党法
有关政党及其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政党法,Party Legislation
概念
如德国、墨西哥、印度尼西亚、泰国等。(2)国家未制定专门的政党法律,而在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对政党作了规范性的规定。如阿尔及利亚、葡萄牙等。(3)国家还采取惯例的形式来确认和保障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政党制度。政党法明显地反映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在资本主义国家,有过反对共产党和进步政党的政党立法和司法实践。即使所谓适用于一切政党的法律,也是有利于统治阶级的。
形式
从立法形式上看,政党立法主要包括四种形式,即于宪法中规定,于《政党法》中规定,于选举法(包括与选举相关的法律)中规定,于特殊的专项立法中规定;或者说,政党立法主要有宪法、《政党法》、选举法、专项政党立法四种形式。有学者认为,宪法惯例也是一种政党立法形式。②但宪法惯例实际上是一种政治惯例,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不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因此,难以成为政党立法的一种基本形式。比较而言,《政党法》是根据宪法精神或关于政党的宪法条款而制定的,它是政党立法的一种基本形式,具有专门性与综合性相统一的特点,但并不等同于宪法、选举法、社团法等其他法律中关于政党的法律条款,与特殊的专项政党立法也有根本区别。所谓专项政党立法,是指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通过的、针对某一政党或某些政党而制定的特殊法律,德国1878年国会通过的《镇压社会民主党企图危害治安的法令》被认为是针对某一个政党最早的专项立法。③另外,南非1950年制定的《镇压共产主义条例》、美国《1954年共产党管制法》、缅甸1974年通过的《保障党的领导作用法》等,都属于针对特定政党的专项政党立法。但《政党法》并非针对某个政党而立,而是适用于一国之内的所有政党,这是《政党法》与专项政党立法的一个根本区别。
缘起
《政党法》的缘起,与二战后有关国家对政党采取积极法律规范有关。从历史上看,在政党发展的不同阶段,国家对政党的态度不同,对政党的法律规范先后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消极防范到积极承认的历史过程。这正如台湾学者所言:“国家权力对竞争性政党的态度,是经由敌视的阶段、无视的阶段,才转为法律上的承认,甚至宪法上的融合。”在二战以前,西方国家一般视政党为结社组织,各国基本上是消极地承认政党,对政党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如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也是把政党作为社团组织来对待,仅仅强调“官吏为全国之公仆,非一党一派之佣役”。1939年美国的《哈奇法》禁止公共机关、公务员等对政党进行政治捐款。但是,“就整个政党制度而言,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全世界除了选举法中有关政党参选的规定,以及针对特定政党的禁止或限定性规定之外,都还没有对政党进行一般规范的综合性的法律制度”。  二战以后,世界政党政治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政党入宪”、通过法律来积极规范政党,成为政党政治的一个基本趋势。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方面,基于对法西斯政党的崛起及其暴行的反思,防止以后政党以民主方式推翻民主制度而实行法西斯专政;另一方面,基于二战后政党政治地位的提高、政治权力的扩大,防止政党权力膨胀、权力滥用和政治腐败。因此,“防御性民主”理念应运而生,西方有关国家开始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积极承认政党、用法律来规范政党。意大利被认为是“政党入宪”的第一个西方国家。1948年意大利宪法第49条规定:“为了以民主的方式参与国家政治决策,公民有自由组织政党的权利。”1949年德国基本法、1958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等也都增设了政党条款。在此以后,许多成文法国家开始效仿,“政党入宪”成为二战后世界政党政治的一个基本趋势。从世界总的情况看,荷兰学者马尔塞文等依据布劳斯坦和弗朗茨编辑的《世界各国宪法汇编》对1976年3月31日前生效的142个国家的宪法(当时有156个民族国家),通过计算机分析而得出的结论是:当时有65.5%(93个)的国家在宪法中有政党条款,其中,规定政党且只允许一个或某些政党存在、或规定某个或几个政党主导地位的占22.5%(32个)。在宪法中有政党条款的国家大大增加,苏东剧变后新独立的东欧国家在宪法中对政党都有明确规定;但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的宪法中,至今仍无政党条款。比较而言,社会主义国家“政党入宪”的历史反而早于西方国家。1936年苏联宪法第126条已经明确规定:布尔什维克乃劳动者、一切社会组织与国家组织之领导核心。然而,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宪法对政党一般只作原则性的简短规定,如要求政党民主、不得危害国家主权与国家安全等,对政党行为并不作具体规定。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2-10-24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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