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配者概念的产生是和对于物权性概念的不同理解密不可分的,但其产生之后就发展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人类型;支配者是无需他人意思的协作者,即可在客体上单方面实现自己意思的权利。
支配者是指对
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
权利人。其特点主在于支配者可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以满足其利益需要;并且具有排他性,支配者可禁止他人妨碍其对客体的支配。
支配可以分为事实支配与法律支配;前者以直接占有为标志;而要构成法律支配,则必须或者构成间接占有,或者具有对客体的处分权。支配者的权利范围包括对物、精神产品、财产权利和自身人格的支配。 支配是一种事实状态,即用身体、四肢控制权利标的物。例如把手机握在手里,把钱包揣在身上,把手表戴在手腕上。这就叫“支配”。但是,对于体积巨大的财产没有办法用身体、四肢加以控制,只能依靠“标志” ,如汽车钥匙、房门钥匙。汽车所有权人控制汽车钥匙,也就标志他支配了汽车,他是汽车的支配者。支配者,就是直接支配动产(手机、汽车)、不动产(建筑物)的权利人。
支配者概念是在物权概念和物权性的探讨中产生的;在早期接受和使用这一术语的上述多数法学家那里,也是在论述物权时才提及这一概念的。由于对于权利的“意思”解释模式,以及按照权利客体对权利所进行的分类,潘德克顿体系内的四大权利都可以被解释为(对客体的)支配权,或至少存在着这一可能性。于1887年连同《立法理由书》问世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即已明确规定了请求权、抗辩权等权利类型。这些权利类型显然难以被容纳进按照客体所进行的权利分类中去。差不多同一时期,学术界也开始热衷于构建新的权利分类或新的权利类型。
如贝克尔提出了“消极权”概念,齐特曼提出了“得为权”、“应为权”和“能权”的权利三分法,Crome提出了“反对权”概念。1903年,Seckel在贝克尔的“消极权”、齐特曼的“能权”和Crome的“反对权”等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形成权”的概念。Seckel认为,这一概念是从权利内容的角度出发观察权利,是一种全新的权利类型,完全不同于以往基于客体视角而相互区别的四大权利,因此他把形成权之外的这些其他权利(物权、债权、亲属权和继承权)统称为支配权。而齐特曼所提出的其他两个概念“得为权”和“应为权”,则分别被解释为“绝对支配权”和“相对支配权”。在Seckel按照权利内容所作的“形成权--支配权”的分类中,支配权超出了物权范围,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
随着《德国民法典》的生效施行,以及Seckel形成权概念迅速为法学界所接受[86],支配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类型也成为一种趋势。Enneccerus于1905年将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权利变动权或形成权。也就是说,他将请求权和形成权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都归入支配权。Biermann于1908年将权利分为请求权、形成权以及兼具二者性质的权利。后者分为相对权和绝对权;其中相对权即债权,是没有客体的权利;而绝对权则分为有客体和无客体两种。绝对权通常都是有客体的,有客体的绝对权都是支配权,包括亲属权、物权、以总体财产为标的之财产权、无体财产权。可以看到,除了请求权、形成权、债权和无客体的绝对权(人格权和绝对取得权)等少数权利外,其他权利都被归入支配者的支配权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