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要约是
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前取消要约的行为。撤回要约的行为只能由发出要约人实施,且时间限定在要约生效以前,即受约人收到要约通知以前对未附有要约有效期限的要约,在受约人未承诺以前,要约人也可撤回要约。要约经撤回以后,要约人即不受其约束。
通常对话的要约于相对人了解前,可撤回;非对话的要约于要约通知先期或同时到达相对人时,可撤回。迟于要约通知到达的撤回通知,不发生撤回的效力,相对人仍得认该要约有效而为承诺。但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与上述不尽相同。英美法要约的撤回指要约人于承诺前向相对人通知不愿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英美普通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无拘束力,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承诺前的任何时候均可撤回(包括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但如果要约人的允诺采取了法律特定形式(如在允诺书上签字腊封),或该要约有某种约因的支持的除外。由于要约人对期限的限制并未受酬,所以不受其拘束。要想使要约受拘束,相对方应向要约人支付对价,形成一项担保或有选择权的合同,从而使要约人不得在指定期间内撤回其要约。上述原则对受要约人保护不力,不适用于现代商业实践,因而英美法对此有所改变。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规定,在货物买卖中,在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承认无“约因”的“确定的要约”,即要约人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不得撤回要约。法国法原则上认为要约人在其要约被受要约人承诺以前可以撤回。法国判例认为,要约人如在要约中指定了承诺期限,要约人也可在期限届满前撤回要约使合同不成立,但需赔偿对方的损失。如未规定承诺期限,但根据具体情况或正常的交易习惯,要约人如不适当地撤回要约,也应赔偿对方的损失。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凡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期间的,在该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撤回要约;如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期限,则在受要约人承诺以前撤回,但如受要约人善意信赖要约,并为履行作了某种准备,则要约人应对此产生的损失负责赔偿。
1980年3月10日通过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公约》规定:要约原则上可以撤销,但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的,则不能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