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
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资格否认”、“
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
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
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
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
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
公司人格之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
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
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王利明:《
民商法理论与实践》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6年版第544页。)或“透视”理论。
所谓
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
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
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沈四宝 王俊:《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 载于《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
所谓“
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
公司债务。(柯菊:《一人公司》 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
法律即应充分肯定
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 载于《
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7页。)
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
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
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
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
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2卷,
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325页。) 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种不公正如果长期坚持下去,将会造成道德公害。(张忠军:《论公司有限责任制》 载于《
宁夏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第79页。)
其它国家也有相关的法律规范,英美法系为相关司法判例。据英美法学家们的归纳,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几条充分必要的条件的:1 人格混同。2 不当控制。3
财产混同。4 资产严重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