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提审”是再审的一种方式,是指上一级或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决定由本院对本案再次进行的审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
定义
所谓“提审”是再审的一种方式,是指上一级或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决定由本院对本案再次进行的审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提审程序
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首先应当作出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裁定。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然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中止执行的裁定作出之后,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暂时中断,正在执行中的暂停执行, 待案件再审之后,再决定是否撤销。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6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另行组成合议庭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来是一审的,按照一审程序组成,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第二审程序组成。
重点问题
本案审理适用的程序
1. 本案审理适用原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救济性的特殊程序,本质上是对案件的再次审理,因此,对本案 (原审案件)案件的再审,应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原生效判决、裁定是一审的,再审应当适用一审程序审理。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上诉。原生效判决、裁定是二审的,应当适用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能上诉。
2. 本案审理的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1)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2)因抗诉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3)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4)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3. 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0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 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4. 本案再审审理程序的终结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06条的规定,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1)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2)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3)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4)有本解释第402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情形的。另外,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再审中,再审申请或抗诉的撤回
关于再审中再审申请的撤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申请再 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关于抗诉的撤回。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无论是因再审申请的撤回,还是因抗诉的撤回而终结再审程序的,一旦终结再审程序,就要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中的调解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调解应贯穿在诉讼全过程的原则,在再审过程中同样可以进行调解在审理程序上,再审是依照原审级再行审理的一种程序,而第一、二审程序法律规定都可以进行调解,因此,再审案件的审理也可以适用调解。调解书生效后也不能提起上诉,这一点与依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同,应予以注意。
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再审案件的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要对原审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审理中适用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最后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适当的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具 体有以下情形:
第一,再审后,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三,再审后,如果确认原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因审 判程序上错误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并依法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决、裁定。
第四,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违反法定程序,应分 别处理:(1)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2)发现原一审程序中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然后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裁判。原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应当注意,如果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五,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0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关于提审、指定再审和指令再审
所谓“提审”,是指上一级或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决定由本院对本案再次进行的审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 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
所谓“指定再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指定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
所谓“指令再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案例解析
如果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且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某县XX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诉从家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一)案例要旨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如果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且确有错误,也不应当通过另诉程序解决,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二)案例正文
某县XX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诉从家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原告:某县XX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县。
法定代表人:张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从家某,男,46岁,住安徽省某县。
原告某县XX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木材大市场)因与被告从家某发生排除妨害纠纷,向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XX木材大市场诉称:2011年,被告从家某租用XX木材大市场的2.6亩土地,在租用土地范围内搭建了4间临时建筑。合同到期后,从家某拒不履行续订义务也拒绝搬离。为此,XX木材大市场起诉至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从家某返还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该院支持了XX木材大市场的诉讼请求。从家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从家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XX木材大市场遂向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院执行期间,从家某实际赔偿XX木材大市场的损失款至2014年年底。然而,在执行过程中,从家某仍然拒绝拆除在XX木材大市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堆放物。据此,请求判令从家某排除妨碍,拆除在其2.6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全部建筑物及堆放物,并赔偿XX木材大市场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损失,具体标准参照(2014)濉民二初字第0010号判决书。
被告从家某辩称:原告XX木材大市场并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起诉本身缺乏诉权。涉案的之前已经生效的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从家某有新的证据足以否认上述两份判决。2008年10月1日XX木材大市场与涉案村民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XX木材大市场与从家某签订的协议同样是无效协议,均不受法律保护。从家某现在经营的土地是依据2013年9月5日与相关村民之间签订的协议,与XX木材大市场无关。综上,XX木材大市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建议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10月1日,原告XX木材大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张守某以淮北建材市场(未经依法登记)的名义与某县某镇XX村***炉村民组32户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村民自愿将承包地共计75.79亩出租给淮北建材市场用于建设板材市场,租期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2011年6月20日,XX木材大市场依法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守某。2011年7月1日,XX木材大市场与被告从家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XX木材大市场将2.6亩土地租给从家某使用,年租金为每亩3446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1日。租赁期满,从家某既不续租又不搬离,XX木材大市场为此诉至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要求从家某返还2.6亩土地的使用权,赔偿损失10万元。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1、从家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XX木材大市场2.6亩土地使用权(土地位置北邻赵德某、王少某,西临徐某、南至路边,东至河堤底。即从南路中心取点,向北垂直量够宽35.5米,再垂直向东量够长48.6米形成的长方形范围),赔偿XX木材大市场经济损失8586.3元(3446÷12×11.5×2.6),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损失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2、驳回XX木材大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从家某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木材大市场申请原审法院执行期间,从家某已实际赔偿XX木材大市场2014年12月31日前的损失。2.6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堆放物至今未拆除。
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违反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从家某租用原告XX木材大市场2.6亩土地,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从家某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堆放物应当拆除,故对原告XX木材大市场要求从家某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堆放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从家某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未有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按照同期土地租赁费用赔偿XX大市场损失,自2015年1月起按照每亩年租金3446元的标准赔偿。
综上,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7日判决:
一、被告从家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在原告某县XX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2.6亩土地使用权(土地位置北邻赵德某、王少某,西临徐某、南至路边,东至河堤底。即从南路中心取点,向北垂直量够宽35.5米,再垂直向东量够长48.6米形成的长方形)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其他堆放物拆除;
二、被告从家某按照(3446÷12×2.6)的标准赔偿原告某县XX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从家某拆除出某县XX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2.6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其他堆放物时止。
从家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XX木材大市场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设立,与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张守某以淮北建材市场的名义与某县某镇XX村***炉村民组32户农民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XX木材大市场与从家某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系无效协议。前案两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家某与某县某镇XX村***炉村民组32户农民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依约交纳租金。从家某经营、使用涉案土地与XX木材大市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XX木材大市场要求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XX木材大市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木材大市场二审辩称:上诉人从家某上诉涉及的事实已由前案两审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判决未被撤销。从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XX木材大市场与上诉人从家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从家某与某县某镇XX村***炉村民组32户农民于2013年9月5日就涉案土地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XX木材大市场与上诉人从家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因从家某不返还租赁土地,其诉至法院要求从家某返还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该院(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XX木材大市场已向该案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而本次判决和前次判决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同一纠纷再次作出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进一步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般认为,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表述。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在本案之前,二审法院曾经作出过生效判决。在该案中,被上诉人XX木材大市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上诉人从家某返还土地使用权并赔偿返还前的损失。在XX木材大市场胜诉后的执行期间,一审法院仅实际执行到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损失赔偿部分,但因地上存有从家某修建的建筑物和堆放物,而未能实际将涉案土地执行“返还”。现在的问题在于,XX木材大市场在本案中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之间是什么关系?从逻辑上分析,如果不能就地上附着物问题切实地“排除妨害”,则“土地使用权返还”的前案判决结果只能落空,成为难以执行、无法落实的一纸空文;本案关于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损失,从文义上理解,必然是前案关于赔偿自2013年起损失的判决结果之中的一部分。换言之,本案的这两项诉讼请求都是与前案诉讼请求不可分割的:或者是互为因果,或者是有所重复。其中,排除妨害与返还土地使用权之间是互为因果的关系,整段时间的损失赔偿与一段时间的损失赔偿之间则是相互包含的关系。
再换个角度,从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来看:对被上诉人XX木材大市场而言,如果前案判决能够实际执行到位,涉案土地使用权返还到XX木材大市场的手中,其就不会再提起本案“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如果前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得以不折不扣的执行,XX木材大市场也绝对不会再对2015年1月1日之后的损失再次诉请赔偿。对上诉人从家某而言,其一审和二审的抗辩意见,无非是强调,不仅本案不应当支持本案原告XX木材大市场的诉请,而且前案的生效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总而言之,这两个案子中XX木材大市场的诉讼请求,怎么看都是叠床架屋。
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起诉;第二,裁判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确定无法执行的判决,即不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判决结果不仅值得商榷,也很可能根本就是不当甚至完全错误的。执行遇阻的判决,也不应当简单地人为地以某一时点进行切割,之前的执行,之后的另诉。同时,如果本案能够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则前案生效判决不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否则,即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对前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来解决。既然如此,本案合乎逻辑的结论只能是,XX木材大市场在前案中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与本案中要求排除妨害,是实质上的“一事”,故应当裁定驳回其本案起诉。
据此,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4日裁定:
一、撤销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某县XX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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