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债务人难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提存是一种履行的替代。提存的意义,可使债务人将无法交付债权人的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免除债务人为债务履行的困扰,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提供了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定义
提存,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债务人难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提存是一种履行的替代。提存的意义,可使债务人将无法交付债权人的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免除债务人为债务履行的困扰,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提供了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质权的保护】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二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二十条 【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九条 【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时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五十七条 【债权债务终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七十条 【标的物提存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 【提存成立及提存对债务人效力】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 【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 【提存对债权人效力】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 【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八百三十七条 【承运人提存货物】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九百一十六条 【逾期提取仓储物】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五十七条 【委托人及时受领、取回和处分委托物及行纪人提存委托物】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提存条件
具有合法的提存原因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存在正常的抗辩事由而拒绝受领的,不得提存。
2、债权人下落不明使债务人无法履行。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债务人失去履行对象。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
具备提存的上述情形之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才可以提存。所谓难以履行,是指债权人不能受领给付的情形不是暂时的、无法解决的,而是不易克服的。以下情况不能认为是难以履行:(1)债权人虽然迟延受领但迟延时间很短。(2)下落不明的债权人有财产代管人,可以代为接受履行。(3)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监护人很快可以确定。
其他提存原因
当然,除了法定提存,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也可以提存。同时,还有一些法律规定的提存,最主要的是担保情形中的提存。这些提存不要求具备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条件,一般是为了维护担保权人的利益。
常见问题
提存关系人
1.提存人
《民法典》第570条规定,出现提存原因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据此,提存人通常为债务人。但是,提存人不限于债务人。例如,《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此时,第三人也可以依据该条予以提存。《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中也规定,为履行清偿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
2.提存部门
提存部门为国家设立的接收并保管提存物,并应债权人的请求而将提存物发还给债权人的机构。关于哪个部门为提存部门,《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在外国,一般都有专门的提存所,附属于法院。此外,法院指定的银行、信托局、商会、仓库营业人也可以办理提存事务。
3.债权人
债权人并非提存行为当事人,而是提存行为效力所及之关系人。此与《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在结构上较为类似。债务人为提存之后,债权人取得受领提存物的权利。
提存的标的物
提存的标的物应当是根据债务应当给付的标的物,主要是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等适宜提存的标的物。《民法典》第570条第2款是关于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时如何处理的规定,从反面解释可以得出提存的标的物原则上应当是适合提存的、合同规定应当给付的标的物,故以行为为标的之债自无提存之可能。《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从正面规定了适于提存之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此为担保提存之标的物),以及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所谓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是指标的物不适于长期保管或者长期保管将损害价值的,如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所谓标的物提存费用过高,一般指提存费与所提存标的物的价额不成比例,如需要特殊设备或者人工照顾的动物。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有悖设立提存制度的目的,但不提存,债务人又达不到使债务消灭的目的。为此,可以依照《拍卖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但是,予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是债务人而非提存部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丧失了其依据合同关系本旨应该能得到的标的物,获得的是出卖所得。如果出卖所得价款比物的实际价值低,则债务人提存出卖所得价款之后,可以将之提存,视其在提存范围内清偿债务。
确立提存成立时间的意义
确定提存成立的时间有如下意义:
1. 对债务人而言,标的物的提存成立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视为债务人已经交付标的物,提存成立的时点即为交付的时点。确定提存成立的时间对于确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及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具有重要意义。
2. 对债权人而言,自提存之日起其取得了向提存部门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提存成立之日是该权利存续期间的起算点。
3. 对于提存部门而言,自提存成立之日起,其便负有保管义务。
提存成立之日还是确定保管期限的起算点
法律效力
提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民法典》第571条第2款规定,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首先,视为债务人在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所谓“视为”,是指此时债务人虽然没有直接向债权人交付,但法律认可债务人有权以此抗辩债权人的交付请求。其次,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非必然、绝对地构成导致债务消灭的履行债务。如果提存的标的物确实是根据债务应当给付的标的物且不存在任何瑕疵,则提存成立时,构成了《民法典》第557条第3项规定的“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务消灭,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据此提出抗辩。同时,依据《民法典》第520条第1款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但是,如果提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或者提存的标的物与债的标的不符,债权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的标的物的,不能构成《民法典》第557条第3项规定的“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务并不消灭。最后,债务人除了交付提存范围内的标的物这一债务,还负有其他债务的,仍应当履行。例如,除交付标的物这一主给付义务外之外,出卖人可能还负担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提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也仅仅表明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不能认为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也相应消灭。同时,《民法典》第57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及时得知提存的事实,《民法典》第57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提存在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提存人与提存部门是提存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于提存成立后,提存部门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提存人在发现提存错误或提存原因消灭时,得撤销提存行为,并取回提存物。但是在提存有效成立期间,提存人不得取回提存物。即使债权人放弃或丧失请求权,提存人也不能取回提存物。提存人也不负担提存物的保管费用。当然,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提存人自应负担提存物的保管费用。
提存在提存部门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提存部门提供提存服务,收取提存费用。债权人则可以在缴纳提存费用之后,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存在例外情形。对此,《民法典》第574条第1款第2句规定:“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同时《民法典》第574条第2款中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请求权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消灭的,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此时,债权人不能再对提存物主张权利。其原因在于,对于提存物,债务人可能享有所有权但无取回权,同时债权人的领取请求权也已经消灭,提存物此时可被视为无主物。由此,又引申出其限制:即使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请求权已经消灭,但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574条第2款规定享有取回权的,提存物不应属于国家所有。
案例分析
案例:何曲某诉郭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1、裁判要旨
债权人迟延不发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即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迟延利息,合同解除权亦不发生。
2、基本案情
原告何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出租位于某地侗族自治县的楼房屋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的租金,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原告请求:一、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房屋租金87500元,2018年9月以后的租金据实计算至交还承租的房屋时止;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7500元;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屋租金的利息7437.5元。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租赁的房屋用于与案外人李谋某合伙经营,由李谋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12月9日,李谋某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65000元,被退回。随后收取租金的银行账户被注销。李谋某联系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拒绝收取租金。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何曲某与被告郭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郭某承租何曲某位于古宜镇三元路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年租金75000元……郭某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首期定金25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交付第二期定金25000元;租金一年一付,郭某于每年租期一个月前(即1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何曲某。郭某有拖欠租金或定金的,郭某需支付给何曲某当年六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同时何曲某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双方签订合同后,李谋某向何曲某提供的账户交纳合同定金和至2016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
2016年12月9日,李谋某交纳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65000元,被何曲某退回。当日银行账户被注销。2017年5月,何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郭某支付何曲某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房屋租金37500元;二、郭某支付给何曲某违约金37500元;三、解除何曲某与郭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四、郭某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作出(2017)桂0226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一、郭某向何曲某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租金违约金500元;二、驳回何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曲某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7)桂02民终33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郭某向何曲某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租金37500元;四、驳回何曲某的其他上诉请求。郭某履行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3月12日,郭某委请求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本案纠纷。何曲某拒绝参加居委会调解。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地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桂0226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一、郭某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曲某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房屋租金87500元;二、郭某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向何曲某支付2018年9月以后的租金,直至郭某实际交还承租的房屋为止,具体的租金数额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租金交付期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三、郭某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曲某支付延迟交付房屋租金违约金4000元;四、驳回何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何曲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桂02民终2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何曲某与郭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据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本案合同而言,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何曲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郭某交付房屋后,其有向郭某收取租金的权利。何曲某作为债权人,其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程度上负有协助义务。就本案债务内容而言,郭某履行给付租金之义务须以何曲某受领协助为必要。2016年12月9日,何曲某将郭某将交付的租金退回,随后把收取租金的银行账户注销,没有向郭某提供其他银行账户作为收取租金之用,还拒绝居委会调解本案纠纷。何曲某作为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的给付,构成债权人迟延。何曲某自退回郭某交纳的租金之日起负受领迟延之责任。债权人迟延后,不发生债务人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即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迟延利息,合同解除权亦不发生。据此,何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郭某支付违约金、迟延利息,何曲某的前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据此,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时,法律赋予债务人通过提存消灭债务的权利。此为债务人的法定权利,而非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未向公证机关提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当。虽然一审法院判决郭某支付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4000元没有依据,但是郭某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予处理。
何曲某称李谋某不是合同相对人,李谋某代为履行交纳租金义务没有依据,故其不接受李谋某交纳的租金。对此,首先,何曲某与郭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均由李谋某代承租人郭某向出租人何曲某交纳定金、保证金和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租金,何曲某对李谋某代郭某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异议。何曲某也于庭审中陈述其知晓是李谋某管理租赁的房屋。前述事实证明何曲某对李谋某代郭某交纳租金的行为予以认可。其次,李谋某明确表示其交纳的租金是代郭某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李谋某代为交纳租金的行为没有损害何曲某的利益。何曲某拒绝受领承租人给付的租金,又以承租人逾期不交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何曲某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诉累。何曲某于二审中表示愿意收取郭某交纳的租金,并且向二审法院提供何曲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作为收取郭某租金的账户。至此,债权人迟延终了,郭某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向何曲某支付租金。
案件评析
本案例主要涉及债权人迟延时债务人是否要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的问题。债权人迟延包括拒绝受领和不为必要协助。债权人迟延责任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债权人受领是权利还是义务,债权人的协助义务属于何种性质的义务,在学说上尚有分歧。合同法没有规定债权人迟延制度。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协助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债权人为受领和协作是否可以归入合同附随义务,值得探讨。法律漏洞显豁,规则指引缺失,易致使司法实践的裁判紊乱,损及司法公信力。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找出权利基础规范。通过要件分析、归入,论证当事人权利主张成立与否,作出符合诚实信用价值取向的判决。更深一层的意义及价值在于,进一步引发对债权人迟延制度在理论和立法层面完善方面的思考探索。
一、本案请求权及抗辩权基础规范的探寻及分析
审理案件的第一步即是检索原告诉讼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何在,以保证案件的正确裁判。作为民法学习与研究中最为重要的方法,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式在王泽鉴先生等学者的倡导下,正日益被法学理论和实务界接受与重视。邹碧华法官指出,法官审理案件的思路,首先要固定原告的权利请求。只有明确了诉讼请求,才能根据请求确定权利请求基础规范。在识别出原告的权利请求基础后,法官应当对被告的答辩进行相应的审查,找到抗辩或抗辩权所依据的基础规范。法官找到权利请求基础规范及对立规范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律规范的逻辑对基础规范要件进行分析,最终作出判决。法官适用法律时,应当自觉地将请求权基础思维方式贯穿于案件裁判始终,才能在论证说理上做到精准有力,以提升裁判的社会接受度。
本案双方当事人囿于诉讼能力,在对抗中未言及请求权和抗辩权基础。原告在一审起诉时提出,被告没有支付房屋租金,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原告请求:一、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和利息。分析前述主张,原告提出请求的基础可解析为:被告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项)。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根据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为对待给付,即支付租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由于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迟延利息)的责任。
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的构造成立与否,需要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债务履行迟延。履行迟延,又称债务人迟延或逾期履行,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是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构成履行迟延,一是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二是能够履行,三是债务履行期经过而债务人未履行,四是债务人未履行不具有正当事由。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符合履行迟延的前三要件。然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履行迟延的责任,还要审查被告未履行债务是否具有违法性,或没有正当理由。这一点对于债务不履行是被推定的。如果债务人能证明其不为履行有正当的理由,或者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即不发生履行迟延的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拒绝收取租金,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查明原告注销收取租金的账户,拒绝收取租金,还拒绝承租人调解的请求。根据被告的抗辩主张,其抗辩所依据的基础规范是债权人迟延时债务人不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债权人迟延,或称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协力的事实。王利明教授认为债权人迟延仅限于债权人在债务人作出履行时未能及时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不包括债权人没有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必要的协作。主要原因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中互负协作的义务,此为法律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要求,而不仅仅是对一方提出的要求。债权人迟延作为与债务人迟延相对应的概念,只限于债权人的违约,况且受领的固有含义中不应包括未提供协作的行为。
债权人迟延是否应当包括债权人未提供必要协作,笔者认为应当把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放在具有逻辑联系的动态过程中进行分析。债务的履行,根据债务内容的给付性质不同,有些债务履行无须相对人受领或者协助即可完成,例如以不作为为债务内容的不泄露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等。更多的情形是要求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债务人才能够完成履行债务,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中接收标的物,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接收承租交付的租金等。在这些场合,如果债权人不积极协助配合,债务人就无法完成履行债务。债权人既不为债务人提供必须的协助,进而致使债务人无法完成履行债务,又使债务人不得不承担履行迟延的责任,这对债务人过于苛刻。有鉴于此,为了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对债务人有必要的创设合理的救济制度,这便是债权人迟延制度。债权人迟延包含受领迟延(或拒绝受领)和不提供必要协作,此观点值得赞同。且如果受领协助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对等的法定义务,债权人不提供必要协助即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如此,债权人是否违约,债务人是否得请求法院判决债权人为协助均成问题。
虽然学说上对债权人迟延的内容尚有分歧,但是不同学说对债权人迟延所依据的基础规范及构成要件却是一致的。构成债权人迟延,一是有债权人受领、协助的必要性,二是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三是债权人受领拒绝或者受领不能。本案中,须有债权人以适当方式受领租金方能完成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及既往交易方式向原告交付租金后,原告把租金退回,随即注销收取租金账户。原告拒绝受领被告的给付行为积极明确,其行为符合债权人迟延的构成要件,债权人迟延成立。
合同法对债权人迟延及法律效果没有统一的规定。学说上对债权人迟延法律效果在内容上主要有:一是债务人不履行责任的免除,二是对债务人发生消灭债务的权利(抛弃占有、提存等),三是约定利息的停止,四是孳息返还范围的缩小,五是向债权人转移风险等。债权人迟延后,免除债务人不履行的责任,原则上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迟延利息,合同解除权等。原告拒绝受领被告支付的租金,构成了债权人迟延,被告不履行的责任应被免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迟延利息,缺乏权利基础。
二、债权人迟延是否违反合同附随义务
受领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理论界有三种基本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领是债权人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受领是债权人的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折衷说。梁慧星先生即持权利说。权利说不将债权人迟延视为违约行为,自没有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余地。义务说又分为义务说、不真正义务说两种观点。采义务说的学者中,王利明教授认为受领和协作是债权人的合同义务,不为则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为附随义务的规定,其中有协助义务。采合同义务说则得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韩世远教授持不真正义务说,其认为债权人受领和协助是债权效力的体现,其为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人受到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附随义务的义务人是债务人,债权人的协助义务不能归入附随义务。折衷说,也就是权利义务结合说,认为受领作为债权的一项内容, 性质上应是一种权利, 但并非绝对的权利, 当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才得以实现时, 债权的受领就依诚信原则发生协助义务, 其性质上为附随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法律矛盾,折衷说认为同一内容,既为权利又是义务,在法律逻辑上不能自处。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系附随义务的规定,义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相对人得起诉义务人。把债权人迟延归入附随义务,则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得起诉债权人,不符合民众的法律观念。不真正义务说较之合同义务说,在法律逻辑上更为周延,也更易于被民众接受。遗憾的是合同法仅有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缺漏债权人迟延制度。如判决仅适用合同法第六条,过于空泛。为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本案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为无奈之选择。
相关词条
债务消灭、提存人、提存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