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代理
根据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通常适用于两种情况:(1)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又没有法定代理人的;(2)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17条的规定,在中国,有权指定代理人的,一是人民法院,二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三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人民法院指定后,被指定的代理人不得自行变更。
范围
中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了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第1款),所以代理广泛适用于中国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具体包括:
(1)代理为各种民事法律行为。诸如买卖、承揽租赁、债务履行、接受继承等,公民、法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2)代理为其他法律部门确认的法律行为,包括代办房屋产权登记、法人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行政行为,代为进行税务登记、交纳税款等财政行为,代理民事诉讼等。但是,并非一切法律行为都可以适用代理。同时,该条第3款又对代理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通过代理人进行”。具体表现在: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得通过代理进行。比如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行为不得适用代理。2.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人亲自为之的,则不得适用代理。例如,某些与特定人身相关联的债务的履行(预约撰稿、演出、授课、讲演、特定的技术转让合同等)亦如此。因为这些行为和债务,或者依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特定人亲自为之。如果通过代理人进行,就可能侵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劳动争议委员会的指定,而代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参加活动的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委员会指定代理人主要是由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本身在参加的能力上已经存在欠缺,如果又没有指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那么一方面在过程中,很可能出现一边倒的局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维护,另一方面,审理也很难得到顺利进行。所以,为保障的公正性,由劳动争议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是指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所在单位也可以作为监护人,在中作为该劳动者的指定代理人参加,但由于劳动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其所在单位,根据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不能指定其为劳动争议的指定代理人。
成因
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指定代理主要适用于在社会生活或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而没有代理人或无法确认代理人的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指定公民或法人充当代理人。指定代理关系是基于一定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中国《民法通则》根据产生代理关系的各种法律事实,规定了代理的分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第64条第1款)。这一分类是以代理权产生原因的不同为标准。指定代理,是指根据指定单位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在指定代理中,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由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指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适用指定代理应注意几个问题:(1)法律授权的机关才有指定代理人的权力。(2)指定代理人时,应考虑所指定的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不宜指定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代理人。(3)依法被指定代理人的公民或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终止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指定代理人。指定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指定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的事项、权限、有效期限和指定的日期,并由指定机关盖章。代理人只能在指定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超越代理权给被代理人造
主要区别
指定代理与法定代理都是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制度,但二者有一些方面是不同的。
1、法定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即法律对这种代理是有明文规定的,如《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而指定代理权是由于指定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没有指定行为便不会有指定代理。2、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是前后衔接,互为补充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是明确的,则不会发生指定代理,只有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担任法定代理人有争议或者法定代理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代理职责的情况下,才产生指定代理。
3、法定代理权的证明文件是能够证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身份关系的法律文件,如户口簿结婚证等,指定代理。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指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指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指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指定代理人。”其中第十六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在此可以不做考虑,第十七第三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参照上述规定以及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一般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监护人是他的指定代理人。实践中,最常见的指定代理人主要有父母、配偶、成年的兄、姐等。
由于指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行使代理权的人,并且指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享有亲权或者监护权,因此,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被代理人的权利是同等的,即指定代理人不仅享有仲裁程序中的一般性权利,如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而且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被代理人的实体性权利,如承认、变更和放弃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或者调解等。指定代理是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对指定代理人来说,担任代理人既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也是一项民事义务。指定代理人没有充分理由,不得拒绝代理。在仲裁程序中,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消灭:(1)被代理人恢复了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死亡;(3)指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人失去对被代理人的亲权或者监护权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1-08 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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