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
定义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产生根据
抵销因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具备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约定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合意协商一致,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发生抵销的效力。
法律功能
抵销具有以下功能:
第一,实现债权。无须诉讼、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债权人即可实现债权。这是对自己债权的私人执行。
第二,简化法律关系。在未现实交付的情况下,债务人仅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消灭债务,免除双方互相履行的时间、费用及其他交易成本。在某种意义上,各种集中结算也以抵销规则作为基础。
第三,担保的功能。如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不履行自己的债务,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不能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因财产状况恶化而不能履行债务时,对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就能够确保自己的债权相应实现。因此,现代经济社会活动中,担保是抵销的重要功能。
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
法定抵销,是指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具备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于法定抵销当事人一方行使抵销权而使双方互负的债务归于消灭。为防止一方擅自以一己之意改变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定抵销权的产生需满足一定的要件,理论上称之为“抵销适状”。
法定抵销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1、当事人双方互负有效的债务、互享有效的债权。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有效的债务又互享有效的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权债务,可能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也可能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而发生。比如,甲欠乙建设工程款200万元,乙第一次向甲购货欠款150万元,第二次购货欠款50万元。甲可以以乙两次共欠它的200万元货款债权,抵销它欠乙的200万元工程款。其中,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当事人应当对用以抵销的债权具有处分权,比如,提出抵销的一方用于抵销的债权上已经设立质权的,未经质权人同意,不能发生抵销效力。同时,附有抗辩权的债权,也不得作为主动债权用以抵销,否则剥夺了相对人的抗辩权。
2、被抵销一方的债务已经到期。
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因此只有在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主动债权的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牺牲其期限利益。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的债权均已经到期,则双方均可主张抵销。但在特殊情况下,未届履行期的债权可以被视为到期债权,依法抵销。比如,《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种类相同,是指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品质相同,是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如都是一级天津大米。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原则上不允许抵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还表明,用以抵销的债务的标的应当是物而非行为,因为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比性,很难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履行地点不属于种类和品质的范畴,因此履行地点不同的同种类、同品质的债务,也可以抵销,但主张抵销的债务人应当赔偿相对人因抵销而遭受的损失。
4、无禁止抵销的情形。
禁止抵销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主要有:A.必须履行的债务不得抵销。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B.具有特定人身性质或者依赖特定技能完成的债务,以及相互提供劳务的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如根据教学合同,乙校的张老师应去甲校讲授数学课一个月,而甲校的李老师也负有在乙校讲授数学课一个月的义务,讲课报酬相同。虽然是同种类债务,时间、报酬都相同,但由于张、李二位老师的讲授方法不可能相同,因此,双方的讲课债务不能抵销。C.不作为债务不得相互抵销。此种债务不经过相互实际履行,就无法实现债权的目的。D.故意侵权所产生的债务,作为债务人的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避免债权人任意侵犯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如果允许抵销,有违公序良俗,且会诱发故意的侵权行为。E.约定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而主张抵销。F.相互出资的义务不得抵销,即使仅存在两个出资人。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合同法》第99条第1款并未规定此种例外。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也应当不得抵销,司法实践中已对此明确承认。经研究,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不得抵销的,基于自愿原则,应当承认此种约定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主张抵销。因此,《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例外。但是,如果当事人之一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则此种不得抵销的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主张抵销。《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企业破产法》第40条等对此都设有明文规定。
抵梢权的行使
抵销权在性质上是形成权,依据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果,导致权利、义务变动。《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中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抵销必须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主张方可发生抵销效力。这能够更好地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使债权债务关系更为明确。同时,行使抵销权系处分债权的行为,因此需要抵销人有处分权。
值得注意的是,抵销属于形成权,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此,抵销附有条件或期限的,抵销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抵销的法律效果
1、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在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互为相等的情况下,抵销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债务的数额大于抵销额,抵销不能全部消灭债务,而只是在抵销范围内使债务部分消灭。比如,甲公司尚未偿还乙公司20万元人民币到期债务,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的债务也已届清偿期,若双方协商一致将债务互为抵销,则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归于消灭。如果乙公司应偿付甲公司50万元人民币货款,那么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后,乙公司仍负有偿还甲公司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
应当注意的是,当主张抵销方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两项或者多项债务,或者主动债权数额不足以抵销全部被动债权数额时,发生抵充的问题,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0、561条的履行抵充规则。
2、诉讼时效中断。
抵销实为债权的行使,因此,抵销权的行使,依据《民法典》第195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3、抵销的溯及力。
所谓抵销的溯及力是指债之关系溯及于最初得为抵销(抵销适状)时消灭。《民法典》第568条并未明确规定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对此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目前,否定观点更具有说服力。据此,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仍然可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债务人有权事先或者在收到抵销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主张时效抗辩;2)抵销通知生效时,利息停止计算;3)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抵销通知生效时,债务人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4)对于抵销通知生效后的履行才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约定抵销
约定抵销概述
约定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都是使双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但两者有不同,主要表现在:
1、抵销的根据不同。法定抵销是基于法律规定,只要具备法定条件,任何一方可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无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约定抵销是基于当事人约定,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不能由单方决定抵销。
2、对抵销的债务的要求不同。法定抵销要求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约定抵销的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可以不同,如可以约定以煤炭抵销运输费,以二级大米抵销一级大米。
3、对抵销的债务的期限要求不同。法定抵销要求提出抵销的当事人一方所享有的债权,也即对方的债务已经到期;于约定抵销,即使双方互负的债务没有到期,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愿意在履行期到来前将互负的债务抵销,也可以抵销。
4、程序要求不同。于法定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未到达对方,抵销不生效;于约定抵销,双方达成抵销协议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即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不必履行通知义务。
因此,约定抵销的意义在于,当事人通过合同使债务发生抵销,将会改变法定抵销的条件或弥补法定抵销的不足。约定抵销可能对当事人更为便利,也可能使抵销更为困难,例如,约定债权达到一定数额后才可主张抵销,基于自愿原则,应当承认该约定的效力。实践中,交互计算可以被视为特殊的约定抵销,其主要发生在专门从事买卖的商人之间,因此是商事交易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约定抵销应当优先于法定抵销适用。
约定抵梢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互负债务。
这里的债务当然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债务,与法定抵销中的债务要求相同。
2、当事人具有对债权的处分权。
约定抵销是对债权的处分,这要求当事人应当对所涉债权具有处分权。对于已设立质权的债权、被扣押或者冻结的债权,债权人均丧失处分权,不得约定抵销。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同样丧失主动处分其对相对人的债权的权利,该债权不得用于抵销。不具有处分权的,约定抵销不发生抵销效力。
3、协商一致。
在约定抵销中,要求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抵销合意或者抵销合同。约定抵销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抵销权行使条件,待条件成就时一方可以行使抵销权(约定抵销权)。二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将债务抵销(协议抵销)。在此情况下,抵销合同为独立的合同,并非原合同的组成部分。抵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以消灭互负的债务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又由于抵销合同是以互相免除对方所负债务为目的而订立的,故抵销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及有偿合同;如一方的债务有无效或不成立的原因,则对方所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即归无效,抵销合同也随之消灭。对抵销合同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一般规则。
约定抵梢的法律后果
抵销生效之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即按照合同约定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效果。但是应该注意:
1、当双方所负债务额不等时,债务数额小的一方的债务消灭,债务数额大的一方的债务部分消灭,债务人对未消灭的债务部分仍负清偿义务。要将此与《民法典》所规定的协议解除相区分。
2、抵销合同的效力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发生,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抵销没有溯及力。
3、原债务的诉讼时效仍然中断。在行使约定抵销权时,则需考虑双方当事人约定抵销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使一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依然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案例分析
江苏无锡中院判决金X公司诉华X支行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银行行使抵销权不能当然构成不当得利的阻却事由
裁判要旨
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往往与借款人约定拥有抵销权可以直接扣款。对于他人错汇至借款人账户的款项,借款人并不享有所有权,商业银行直接扣款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其行使所谓抵销权不能构成不当得利的阻却事由,仍应向他人直接返还。
案件详情
2015年11月27日,被告某市鼎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X公司)与江苏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X支行(以下简称华X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鼎X公司向华X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期一年。如逾期还款,华X支行有权从其存款账户中扣划。鼎X公司因未能按期还款被诉至法院,与其他多起案件一起成为被执行人。2018年9月30日,原告上海金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将50万元货款错汇至鼎X公司开户在华X支行的账户中,即被华X支行以还本付息名义扣划。
金X公司认为华X支行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华X支行、鼎X公司应予全部返还,遂诉至法院。鼎X公司辩称虽收到该款,但已被华X支行以还本付息名义扣划。华X支行辩称即使是金X公司误汇,返还主体也是鼎X公司,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裁判要旨
江苏省某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X公司错汇50万元至鼎X公司账户,即丧失对该款的支配权利,该款的权利人已为鼎X公司,故只享有鼎X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华X支行对鼎X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依约扣划鼎X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应视为鼎X公司清偿债务行为,华X支行无义务审查该款来源及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鼎X公司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判决鼎X公司返还金X公司50万元,并驳回金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鼎X公司对金X公司错汇的50万元不享有所有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华X支行虽然拥有直接扣款的技术条件,但在确定该款并非鼎X公司合法取得的情况下,华X支行占有该款项缺乏正当性,应予以返还。遂改判:华X支行返还金X公司50万元,并驳回金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焦点为华X支行是否应当返还金X公司50万元。笔者认为,虽然华X支行按约拥有从逾期还款人账户上直接扣款的抵销权,但该抵销权的行使不能构成对不当得利的正当性阻却事由,华X支行应将其占有的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1.商业银行的扣款行为实质应是行使抵销权。所谓抵销,指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时,双方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灭。该权利也可谓抵销权。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按抵销权利产生的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商业银行在贷款时,一般都赋予自己扣款的抵销权,这也成为银行系统的操作惯例。出借人也无须审查借款人款项来源的正当性、合法性,就可以直接用抵销权名义扣划欠款。其实,行使该抵销权存在违法性的阻却事由。我国刑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犯罪分子转移到第三人处的赃款赃物,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可以进行追缴。
2.本案中行使抵销权不能构成不当得利的阻却事由。所谓阻却事由是指表面上具有违约性,但基于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法律特别规定其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除了涉及刑事违法性阻却事由外,在民事活动中也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无因管理等正当性阻却事由。在本案中,鼎X公司与华X支行约定的抵销权,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华X支行的扣款行为表面上有合法依据,但由于该款项并非鼎X公司所有,华X支行行使所谓抵押权,实质上缺乏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该错汇的50万元应依法认定归金X公司所有,鼎X公司、华X支行均不具有占有该款的正当性、合理性,且损害了金X公司的合法利益,华X支行行使所谓抵销权不能构成金X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正当性阻却事由。
3.根据合同相对性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我国银行系统对贷款人行使抵销权有专门规定,且本案中鼎X公司与华X支行也约定了抵销权,但该规定只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金X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华X支行扣划属金X公司所有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4.平衡保护各方利益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本案中,在鼎X公司面临多个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况下,即使其账上新划入的款项是合法的,也不能让华X支行随意行使抵销权,直接从其账户上进行扣划。因为抵销权并非是优先权,法院应作如下处理:一是法院如对鼎X公司该账户进行冻结,华X支行无权再从该账户中扣款;二是法院如未对该账户进行冻结,但发现华X支行行使抵销权后,可以责令华X支行退还扣款,将银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并根据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人数与债权数额,按统一比例予以清偿,以提高案件执行成效和司法权威。
相关词条
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