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实施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从而构成的犯罪。
定义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实施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从而构成的犯罪。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的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抢劫罪】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主文中抢劫罪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7号],[2017.03.09 发布],[2017.04.01实施]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行为方式
第一,暴力方法,暴力的程度要求足以压制对方反抗。
第二,胁迫方法
①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恐惧心理的程度要求是足以使对方不敢反抗。
②由于要求达到这种程度,所以要求以暴力相胁迫,不包括以非暴力的恶害相通告。例如,以揭发隐私胁迫交付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这种胁迫难以达到不敢反抗的程度。以暴力相胁迫的模式应是:不给钱,就当场(当即)实现暴力恶害。也即,完全剥夺了被害人的意志自由。
需要注意的是,以暴力相胁迫,并不要求行为人真正具有加害能力和加害意思。只要行为人的威胁内容使被害人以为行为人会实现威胁内容即可。例如,甲将一团卫生纸装入背包,进入银行,威胁工作人员:“我包里装着炸弹,给我10万元现金,否则我就引爆!”尽管甲客观上不可能实现恶害内容,依然属于以暴力相胁迫,构成抢劫罪。
第三,其他方法
①本质是使对方不知反抗、不能反抗。
②昏醉抢劫(使对方不知反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药物、酒精麻醉被害人,然后窃取财物,构成抢劫罪,而非盗窃罪。即,被害人自己陷入昏醉状态,行为人单纯利用被害人这种状态取走财物,仅成立盗窃罪。
③拘禁抢劫(使对方不能反抗)。例如,甲入室抢劫,将主人乙骗到阳台上然后反锁阳台小隔门,从屋里拿走财物。因为甲造成乙不能反抗的状态,构成抢劫罪。
(2)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包括有形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债权)。有形财物包括价值数额不大,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例如银行卡、存折、欠条。
2、主观责任形式
抢劫罪的主观责任形式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虽然一般出于希望心理(不排除例外情况下存在放任心理),但对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则可能持放任态度。为索取到期合法债务而使用暴力的,不成立抢劫罪,视情形成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罪。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人昏迷或者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成立抢劫罪。例如,以强奸故意使用暴力,在被害妇女昏迷后发现了财物进而取得该财物的,不管强奸行为是否既遂,均应认定为强奸罪与盗窃罪。但是,行为人出于其他故意,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暴力、胁迫没有结束时)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此外,行为人以其他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为了获得财物,而实施了新的暴力、胁迫的,成立抢劫罪。例外情况是,根据刑法第289条的规定,在实行聚众“打砸抢”行为过程中,毁坏公私财物的,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首要分子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常见情形
1、入户抢劫
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依据签署解释,对于“入户抢劫”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范,即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场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本身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机、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这种抢劫一般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不应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达到了数额巨大,应当适用本条第4项情形的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严重。
3、抢劫金融机构
银行,包括国家银行,也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也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运钞车中的财物等实施的抢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着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吸收和贷款发放,现金流通和转账结算,金银外币、有价证券的买卖等多种任务,是国家动员和分配社会闲散资金的必经渠道,又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环节。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得逞,抢劫的钱物数额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随着严重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4、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
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在一定时间内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总额可能并不很大,但是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对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这里的另一种情形是抢劫数额巨大的。刑法虽然没有把抢劫数额较大作为抢劫罪构成的要件,但本罪作为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个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抢劫数额巨大(也包括抢劫文物的情节),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至于这里所说的“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起点,有待司法机关作出解释。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其特征在于:1、客观上出现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2、这种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抢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杀人。对于因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不应视为“抢劫致人死亡”。此外,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到财物后,出于灭口或报复等其他动机又故意杀死被害人的,以及在实行抢劫罪后,当时没有暴露,以后被人发觉,而故意杀死(或害死)检举揭发人、抓捕他的人的,也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抢劫致人死亡”,应对犯罪分子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根据本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的抢劫罪,因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不再以盗窃、抢夺、诈骗等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罪合并论处。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的暴力手段直接导致被害人、抓捕他的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也不能再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并罚。
6、冒充军警抢劫
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这一情形的认定。这种情形应包括以下情况,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如查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行为等。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的身份虽然对其侵占非法财物如赌资、违禁品、违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实现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其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是凭借当场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对方交出财物或者任其抢走财物有误认其为军警人员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惧怕其暴力,甚至在已经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发生怀疑或看出系冒充时,也不敢反抗。如果行为人仅仅通过单纯的冒充军警人员执行查处违法犯罪的公务行为的方式侵占非法财物,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被害人仅仅基于其冒充的军警人员的身份而交出或自动放弃非法财物,符合本法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和本法第372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的,应以该罪论处,不应定为抢劫罪。
7、持枪抢劫
持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手中持有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所佩带的枪支。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都不影响对此情形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属于这种情形。行为人所持的枪支,应当是属于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范围。如果行为人以假作真,如手持仿真枪等,则也不属于这种情形。持枪抢劫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对公民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生命权的威胁也很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本身往往已构成本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若行为人所持的枪支系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而来的,则不仅应追究其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对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相应的犯罪,实行并罚。
8、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所有军事用品。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当认定为本法第127条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里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中的。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为这些物资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所抢劫的是这些物资,不属于这种情形。
常见问题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以及类似的民事纠纷,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即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资作为抢劫对象的,不构成抢劫罪。
2、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
(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
(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
案例剖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7-陈x昌抢劫、盗窃,付x强盗窃案
1.案情介绍
2012年4月6日,付x强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2年5月29日,陈x昌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2年7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付x强、陈x昌涉嫌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2年7月23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x强、陈x昌犯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期间,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经进一步审查,发现被告人陈x昌有三起遗漏犯罪事实。2012年9月24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起诉被告人陈x昌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事实一起和陈x昌伙同叶x元、韦x伦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起。
2012年11月14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付x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昌在入户盗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陈x昌入户并不以实施抢劫为犯罪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伤,依法判决:被告人陈x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付x强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2年11月19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了抗诉意见,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x昌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2.判决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x昌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x昌、付x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x昌入户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决未认定陈x昌所犯的抢劫罪具有“入户”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陈x昌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判决陈x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3.裁判要旨
(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
(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4.专家提示
(1)原判决对“入户抢劫”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判决以“暴力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是其不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并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害”为由,未认定被告人陈x昌所犯抢劫罪具有“入户”情节。根据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认定“入户抢劫”的规定,“入户”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但是,这里“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抢劫罪为限,还应当包括盗窃等其他犯罪。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据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陈邓昌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户”对一般公民而言属于最安全的地方。“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因为被害人处于封闭的场所,通常无法求救,与发生在户外的一般抢劫相比,被害人的身心会受到更为严重的惊吓或者伤害。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入户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决对陈邓昌抢劫罪判处三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一)江苏省检察院通报江苏检察机关命案办理和防控工作典型案例(2021.11.30公布)
虽久必究坚决追诉恶性陈年命案
一、基本情况
1994年7月10日晚,阚某、姚某、周某预谋抢劫出租车驾驶员,三人在某市火车站以打车到外地为名,搭乘了被害人史某及其妻朱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过程中,阚某三人借故要求停车,随即持刀对史某、朱某颈、胸、腹、背等多个要害部位连续捅刺数十刀,致二人失血性休克死亡。阚某等三人劫得财物后逃离现场,直至2019年9月相继被抓获归案。2020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阚某、姚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周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检察履职情况
该案于2019年被侦破,因系重大陈年命案,公安机关第一时间通报了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介入后,发现部分案件材料缺失,锁定犯罪嫌疑人的两枚指纹无提取记录,关键证据合法性存疑。因该案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为保证案件质量,检察机关多次与公安机关会商,提出数条具体补证要求。针对破案物证的来源问题,通过询问当年办案民警、鉴定人员,查阅相关台账、卷宗,完整还原物证的提取、保管、鉴定过程,证明了提取合法、保管规范、鉴定科学、结论正确,有力将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紧密关联,夯实了定案基础。同时引导侦查人员复核主要证人证言,印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根据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限为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案系预谋犯罪,两名被害人分别身中数十刀,被害人家属多年来生活在痛苦和煎熬中,当年在火车站附近的出租车司机和案发地附近的居民纷纷表示虽然经过多年,但仍然心有余悸,强烈要求严惩凶手。
检察机关在全面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该案虽然已过追诉期限,但恶劣影响仍未消除,社会危害依然存在,必须依法追诉。后经省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
此案系该市首例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法治在线》、《方圆》均对此案作了专题报道,并获中央政法委长安剑、最高人民检察院正义网等主流媒体转发。
三、发布意义
正义永远不会缺席,坚决追诉影响恶劣的陈年命案。追诉期限不是犯罪分子心存侥幸、逃避处罚的“挡箭牌”,对于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陈年命案,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犯罪性质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必须依法坚决追诉,做到“虽久必究”。
案件质量永不放松,夯实陈年命案的证据基础。办理陈年命案不能因为时隔久远、证据短缺就放松审查标准,检察机关充分发挥重大命案提前介入机制的优势,始终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审查标准,将案件质量摆在第一位,确保案件能够经得起法律和时间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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