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险物质罪
违法罪名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法释[2000]37号)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
1、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包括危险气体、液体、固体。
2、必须有投放行为
例如,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或多数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释放危险物质,如将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释放于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通行、生活的场所;等等。投放危险物质不限于将危险物质放置于固定的容器、场所内,还包括将危险物质投放(释放)于土地、大气中。因此,非法开启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容器,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属于“投放”危险物质(将放射性物质投放于大气中)。
3、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犯),因此,故意使用危险物质杀害特定个人或特定牲畜的,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常见情形
本罪是危险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即可。
投放行为的主要方式:
(一)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
(二)将毒物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
(三)在一些公共场所释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
问题分析
1、投毒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刑法第114条增加了投毒这种行为方式。对投毒行为直接适用第114条之规定。故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投毒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投毒罪的既遂。如果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则应依照刑法第115条规定处罚。
2、投毒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行为的区别
不论在何种场合投毒,投毒行为的具体指向如何,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以投毒罪论处。如果投毒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家庭饲养的禽畜、承包的鱼塘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毒罪。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3、投毒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违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也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这种罪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投毒罪则不受这个范围的限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4、投毒罪与环境污染行为的界限
环境污染,是指工厂、企业、事业和科研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任意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坏自然资源,在规定的期限内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时虽与投毒罪相似,但行为产生的原因和表现形式,与投毒罪是不同的。
案例剖析
胡某某、丁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案
案情详情
审理法院: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二审
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某市XX化工有限公司为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亦明知该公司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某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某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裁判结果
某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属主犯;被告人丁某某属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据此,某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丁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胡某某、丁某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明知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专家评析
本案是2009年2月20日某市区发生的“2·20”重大水污染事故,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2009年)》中对本案专门提到:“这是人民法院首次对故意违规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被告人,依法依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进一步加强对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相关词条
投放危险物质、投放危险物质罪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7-05 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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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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