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宪法,“平时宪法”的对称。是指一些法学家以宪法的适用性为标准对宪法所作的一种形式分类名称。国家在特别时期或非常时期制定并适用的宪法。规定战争时期国家的组织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国家机构的作用和任务的根本法。这类宪法一般都加强了国家元首、军事统帅的特权,相应地限制公民的权利的行使,增加公民的义务。在战争状态消失后,这类宪法就不再适用。
任何非交战国除非事先受条约义务的拘束,均可于战争开始后自愿声明或默示采取中立地位,一经交战国承认,中立国与交战国之间的关系即受中立法规的调整。依1901年《陆战时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之权利义务公约》(海牙第五公约)和《海战时中立国之权利义务公约》(海牙第十三公约),中立国负有义务不授助、不偏袒交战任何一方,有权利也有义务防止其领土被交战国任何一方用作战争行动或支援的基地,必须容忍交战国对本国及本国国民的活动(特别是通商往来)所施加的某些限制,交战国则有义务尊重中立国公正不倚的地位。战时中立随战争终止而终止,也可因中立国明示或默示放弃其中立地位或因交战国不再承认其中立地位而对之宣战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