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犯罪,仅指违反公认的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违反国际法,也违反犯罪人本国的刑法,如抢劫和杀害平民或放下武器的士兵等。但当时,策划和指挥侵略战争的国家领导人及军队负责人的行为不构成战争犯罪,他们也不会因其行为而受到惩罚。
战争犯罪是最早受到关注的国际刑事犯罪,但在不同的时代具有不同的含义。在传统国际法上,国家有战争权,因此发动或从事战争并不构成犯罪。第一次世界大战前,虽然1907年的《关于限制使用武力以索偿契约债务的公约》对战争权进行了限制,但主权国家拥有战争权一直未受到怀疑。因此,发动战争并不算犯罪。当时,战争犯罪仅指狭义的战争罪,即交战国军队违反武装冲突法原则的行为,包括使用毒素及其他被禁止的武器,杀害或虐待战俘,攻击、劫掠和杀害平民等。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由于战争造成的巨大惨祸和受害国人民的强烈要求,《凡尔赛和约》第7部分涉及追究战争犯罪的责任。条约第227条将德皇威廉二世侵害国际道德及条约之尊严作为其战争罪行。后对威廉二世的国际审判未能实现。此后,武装冲突法上战争犯罪的概念得到进一步扩大和发展。国际联盟于1924年通过一项和平调停国际争端议定书,该议定书未得到批准,但它关于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性犯罪的主张具有重要意义。1928年的《
非战公约》第一次提出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为确定侵略战争属于严重的国际罪行提供了国际法依据。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日法西斯主义者的暴行,激起了全人类的义愤,促进了追究战争犯罪责任、惩治战争罪犯的国际审判制度的建立和发展。1943年10月30日,美、英、苏三国莫斯科外长会议作出关于追究和惩治法西斯战犯的决议。1945年8月8日,苏联、美国、英国、法国在伦敦签订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1月19日,远东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公布了内容相近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这两个宪章明确规定了战争犯罪的罪名。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驳斥了关于公约未明确规定以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是犯罪行为的说法,指出进行侵略战争的人同样是违法的。根据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其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惩处战争犯罪的原则适用于在一个国家疆界内进行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此后,随着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与运行,“战争犯罪”的内涵和外延获得进一步丰富和发展。相关条约规定的战争犯罪的罪名主要有:①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确定的罪名。按照《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的规定,犯有以下任何一种罪行的均构成战争犯罪: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②《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规约》规定的罪名。根据规约的规定,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有权起诉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严重违反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的情事、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灭绝种族或危害人类罪的人。这里实际上提出了四种罪名:违反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情事罪;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性质与前南国际法庭相同。由于该法庭起诉的主要是在卢旺达国内武装冲突中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人,因而该法庭主要适用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和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③《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的罪名。依据该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战争犯罪罪行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国家实施战争犯罪应承担责任;实施战争犯罪的单位和组织,以及犯有严重战争罪行的个人,包括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政府其他成员或议会成员、被选举的代表、军队要员等,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惩治战争犯罪包括国际惩治和国内惩治两种机制。在主权国家体制下,国际惩治是对国内惩治的补充。战争犯罪的国内惩治指由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其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在该主权国家国内受到遵循的刑法规范,对犯有战争罪行的人实施惩治。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平等与对等适用原则,不溯及既往暨刑罚从轻原则,罪责自负原则。战争犯罪的国际惩治指通过国际社会组建国际审判机构,依据武装冲突法、国际刑法等有关国际法律,及源于各国国内法而被国际审判机构所确认的、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和条款,对严重的战争犯罪行为进行惩治。应遵循以下六项原则:个人责任原则,国内法不免责原则,上级命令不免责原则,公平审判原则,一罪不二审原则,官职无关性原则。对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论其犯罪期日,都不适用法定时效。《凡尔赛和约》第228条阐明了战争犯罪的个人责任:德国政府承认协约及参战各国有将被控为违反战争法律与习惯之行为者提交法庭之权,查明为有罪之人,应判以法律规定之刑罚。欧洲国际军事法庭称:《凡尔赛和约》第228条之规定说明了关于个人责任的观点并显示了其效能。1922年《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和有毒气体的条约》第3条规定在海战中战争罪犯的责任及对其进行制裁。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同盟国家首脑陆续发表了惩办希特勒战犯的声明。1943年10月,美、英、苏三国关于德国暴行的莫斯科宣言声明,凡是应该对暴行和罪行负责或曾同意进行暴行和罪行的德国军官、人员、纳粹党员,均应予以审判和惩处。1945年2月同盟国首脑进行的雅尔塔会议和8月签署的《波茨坦公告》,强调使一切战争罪犯受到公正而迅速的惩办。《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进一步确认了战争罪犯的个人责任原则:“被告之官职上地位,无论系国家之元首或政府各部之负责官吏,均不得为免除责任或减轻刑罚之理由。”(第7条)“被告遵照其政府或某一长官之命令而行动之事实,不能使其免除责任,但如法庭认为合于正义之要求时,得于刑罚之减轻上加以考虑。”(第8条)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50年编纂了战争犯罪个人责任的诸原则: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受惩罚;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196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领域庇护宣言》宣布,凡有重大理由可认为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或违反人道罪者,不得援用请求及享受庇护的权利。196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规定对战犯的追诉不受法定时效的限制,进而完善了追究战争犯罪个人责任的法律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期和战后,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在纽伦堡、东京分别对德、日主要战犯进行了审判。此外,同盟国家还进行了数千次审判,追究其他主要战犯的责任。据同盟国家战争委员会1946年10月公布的数字,在欧洲,有1108名被指控为战犯的被告被审判;在远东,审判了1350名被告。德国、日本另有一些重要战犯,由于美国的包庇而未受到应有的惩处。中国国民党政府对日本战犯未进行认真的揭发、审判和惩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主联合政府曾提出谴责和抗议,并于1945年8月在延安公布了日本侵华战犯名单。1956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军事法庭于同年6~7月,分别在沈阳、太原对日本战犯进行了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