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以和谐社会为语境》将恢复性司法置于中国文化这一大视野内,讨论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契合恢复性司法的和谐理念的纠纷解决模式。通过从哲学角度报应正义与恢复正义的优劣比较;从伦理学角度对耻辱与自尊、悔罪与宽恕的阐述;从刑法学角度对当今各国刑法典普遍采用的并合主义刑法理论面临的困境分析,得出恢复性司法应该予以提倡的结论。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1、犯罪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2、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3、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4、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恢复一种正常的生活秩序。
恢复性司法发端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适用较早。美、加的最初形式是被害人——加害人和解计划,其方式通过专门组织的工作,促使受害人和犯罪者形成对话关系,加害者承担责任,修复受损关系,恢复原有社区秩序。英国的恢复性司法发端于少年矫正制度,警察发现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并不直接送交法庭,而是先进行面谈,然后带少年犯去作案现场,与受害人面谈,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以之得到受害人谅解,最后形成协商补偿方案,从而使犯罪人免于起诉。在
英美法系,恢复性司法并不限于轻罪案件,一些重罪案也逐步尝试恢复性司法模式,英国2000年就有1700名重罪案,如强奸、抢劫等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美国对未成年犯注重非监禁刑适用,有90%的未成年被告人未入监,其中绝大部分以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注2恢复性司法在许多非西方文化背景的国家也得到适用,如新西兰、北美的一些土著民族等,他们适用“社区司法”、“家庭组会议”等
刑事和解方式,强调家庭或社区在犯罪处罚中的作用,以之平抑社会对正式司法的依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