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可捕量制度是根据某一水域的特定鱼类资源状况,在特定时间内允许捕捞总渔获量的保护和管理渔业资源的措施,一旦渔获量累计达到设定允许的渔获量最大值(即TAC),就开始在当年全面禁止捕捞该种类的渔业资源。
总可捕量制度,Total Allowable Catch System,简称TAC制度,是根据某一水域的特定鱼类资源状况,在特定时间内允许捕捞总
渔获量的保护和管理渔业资源的措施,一旦渔获量累计达到设定允许的渔获量最大值(即TAC),就开始在当年全面禁止捕捞该种类的渔业资源。主要包括:总可捕量的确定和调整;总可捕量的分配原则和方法;以及实施中的监督和管理措施等。
总可捕量制度的目的是使其管理的渔业资源能持续地保持稳定,实现可持续开发利用。这种制度一般根据渔业资源的再生能力及其能承受的捕捞强度,以资源对象的最大持续产量(MSY)为基础确定TAC的量值,或以综合考虑经济或社会因素的最大经济产量(MEY)、最大社会产量(MScY)等来确定TAC的量值。实践中如何确定TAC体现了对某种渔业的管理目标,而这个目标往往是行政管理目标,而在国际渔业管理中,往往是国家间谈判的结果。
根据总可捕量的分配与否,可将其分为奥林匹克式自由竞争捕捞制度(Free Fishing like Olympic Competition, FFOC)和配额管理制度(Quota Management, QE);其次,在配额管理制度中,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渔业社区配额制度(Community Quota, CQ)和个体配额制度(Individual Quota, IQ);最后,在个体配额中根据配额是否可以转让,又可分为IQ制度和个体可转让配额制度(Individual Transferable Quota,ITQ)。
TAC制度的运用已有较长的一段历史,最早出现在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太平洋北部鳙鲽渔业的管理中,两国于1923年和1930年签订的关于保护太平洋北部鳙鲽渔业协定中规定了该海域鳙鲽的捕捞限额。加拿大在1936年开始对鲱鱼渔业采用TAC制度。
20世纪40年代中期,国际捕鲸委员会对鲸类的猎捕量做出了限额的规定;20世纪70年代中期,冰岛、荷兰、瑞典、加拿大等国家开始对某些重要的捕捞对象实施TAC管理;20世纪80年代以来,TAC管理已在渔业发达国家和有关国际渔业组织得到十分广泛的应用,欧盟,北大西洋渔业组织、波罗的海渔业管理委员会、国际太平洋鳙鲽委员会等长期并广泛地采用TAC制度作为主要的渔业管理制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日本、韩国也相继开始采用TAC制度。
我国《
渔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标志着我国也决定开始采用TAC制度,但到目前为止,还未有任何实施条例和办法出台,具体的渔业管理中也还未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