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应该注意到.律师事务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主体。《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
委托人签订书面
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人账。”《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
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律师法》还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大约90%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在
利润分配方面采“提成制分配模式”.这是上个世纪9O年代初
计划经济向
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传统“大锅饭”思想的彻底变革使然 这就提醒我们,在制定相关律师收费制度的同时.应该考虑到律师服务行业的特殊性.即律师服务费并不是指律师个人的收入.应当考虑到律师事务所经营所必需的管理运作
基金。确切地说.不应该以表象的服务费价格定位律师的
个人收入。这或许也是一般民众的认识误区。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律师服务费实际上是律师办案的
总收入,扣除办案的成本、辅助办案人员的
费用以及税款,才是律师本人的报酬。
律师收费由律师服务费和
其他费用两部分组成。其中,律师服务费的数额根据承办业务的性质按规定的标准确定:其他费用依笔者之见,应当包括以下几种:一类是律师为委托人提供
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公证费、异地(省外)办案所需
差旅费;在个别案件中还会出现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这部分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在上述几部分构成之外,另有一部分费用应计算在律师服务费价格构成范围之内,即律师事务所的13常开支形成的费用,该部分费用隐含在律师服务费价格构成内,虽然是律师个人应向事务所交纳的个人使用费用,但其分配到了律师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当事人身上、只有在排除以上三类合理的构成部分之后形成的纯粹律师收入,我们才能更加理性地探讨律师服务费制度、某些国家在上述三类组成部分之上,还会额外加上另一份费用。例如,日本对律师工作的极度满意而给予的奖赏费,从
民法角度分析,双方可以构成一种赠予关系。此乃广义上的律师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