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权
法律术语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形成权必须通过行使才能产生效力,权利人虽享有该权利但不行使,不会影响现存的法律关系。
定义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形成权必须通过行使才能产生效力,权利人虽享有该权利但不行使,不会影响现存的法律关系。
常见的形成权有: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追认权;否认权;选择权等。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撤销权、解除权、选择权等的部分条文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八十六条 【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三百八十四条 【供役地权利人单方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法定事由】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一十五条 【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八条 【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八条 【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一十条 【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三十一条 【从物与合同解除】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数物同时出卖时的合同解除】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百零二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四条 【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九条 【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 【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八条 【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无法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八条 【定作人协助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六条 【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二十九条 【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五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解除】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期限】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行使方式
形成权的行使方式
通常表现为单方明示行为,包括口头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但也可以通过默示形式来行使,包括推定形式,如第503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或者沉默形式,如第1124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法定方式行使形成权
1、法律要求以诉讼方式行使的形成权包括:债权人的撤销权。(《民法典》第538-539条)
2、法律要求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的形成权包括: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所引起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的撤销权。(《民法典》第565条)
3、法律要求以诉讼或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的方式行使的形成权包括:可撤销婚姻中的撤销权。(《民法典》第1052-1053条)
以默示方式行使的形成权
如第503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或者沉默形式,如第1124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1、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民法典》第503条)
2、继承权人对继承权的接受: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未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权。(《民法典》第1124条)
3、受遗赠权的放弃: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民法典》第1124条)
权利生效
形成权的生效: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为生效,不需要对方同意或作出辅助行为形成权行使的最大特点是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要件,仅仅取决于权利人的单方意志所以必须对其行使期间作出严格限定。这一期间就是除斥期间,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此期间,权利人逾期不行使将导致形成权本身的消灭。期间的长短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则依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无约定的,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如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形成权的生效虽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要件,但后者有权提出异议。该异议也必须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间提出,否则不受支持。理解这一点,就能很好理解如下这个条文。
相对人对另一方依第565条、第568条规定提出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利分类
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可以将形成权区分为简单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前者如合同解除权,后者如债权人的撤销权;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是着眼于消灭一特定的法律关系还是形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可以将形成权区分为消极形成权与积极形成权,前者如抵销权,后者如追认权、优先购买权等。
法律特点
第一,依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第二,其效力的发生不需要相对人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行为。
第三,其不存在被直接侵害的可能。
第四,其不能与其所依附的法律关系分离。
第五,其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
常见问题
除斥期间
正如第199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形成权异议
1、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抵销权时,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
2、当事人没有就异议期间达成约定的,异议期间为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通知、抵消通知之日起3个月。
形成权行使的其他规则
1、不得附任何条件或期限。如第5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一经行使不得撤销。因为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一旦到达对方即生效,故无所谓撤销。但是在到达对方之前,因意思表示尚未生效的,故可以撤回。
3、形成权不能与所依附的原权利分割而单独转让。
案例分析
案例:张敏与胡道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判断债务人与受让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是不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基准,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房管部门评估价,结合诉争房屋价格、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房屋交易行为是否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和房屋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予以确定。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财产或利益归属于全体债权人而非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
【案号】(2009)新民一初字第2491号
二审:(2010)徐民终字第841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胡道群。
被告(上诉人):张敏。
被告:李年顺、丁洁。
被告李年顺、丁洁系夫妻关系,丁洁系证人丁艳丽的大姐,被告张敏的弟媳妇系丁艳丽二姐。
2008年9月28日,丁洁向胡道群的丈夫陆新文借款50万元。陆新文去世后,胡道群提起诉讼。2008年12月29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据胡道群的申请,裁定查封李年顺、丁洁所有的新沂市新安镇城关新村9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查封当天,法院向房管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年1月2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李年顺、丁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胡道群借款50万元。
2008年12月15日,李年顺、丁洁将诉争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敏。当天,丁洁的妹妹丁艳丽到银行还清房屋剩余贷款37304.47元。次日,经房管部门评估,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9万元。李年顺与张敏分别于12月16日、12月17日交纳转让房屋相关契税,契税计算均以19万元为准。2009年12月16日,房管部门为张敏办理了房产证。
胡道群提起诉讼,主张李年顺、丁洁已离家出走,除诉争房屋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李年顺、丁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给张敏,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请求法院撤销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三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李年顺、丁洁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敏辩称:其代李年顺偿还房屋贷款4万余元、支付相关税费,连同购房款合计支出19万元,该房屋系以正常价格而非低价出售;其没有损害胡道群债权的恶意,与李年顺、丁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过房管部门确认并办理了房产证,胡道群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胡道群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年顺、丁洁将价值19万元的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7万元,让利达58.33%,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张敏主张该房产转让价格12万元加上其替李年顺夫妇偿还的贷款37304.47元,总房款为157304.47元,再加上契税、过户费用等,故不是明显不合理低价。但契税、过户费用由行政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收取,不属于购房款,不应当计入转让房款。丁艳丽出庭作证证明其交纳的贷款系用张敏给的钱、代张敏支出;胡道群认为丁艳丽是替李年顺夫妇交纳,双方存在争议。房屋转让价格应以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为准,故认定房屋转让价格为12万元。双方对丁艳丽交纳的贷款究竟是代谁交纳存在争议,因丁艳丽与李年顺、丁洁、张敏系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张敏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笔费用是否是代张敏交纳的无法认定,不能证明是其购房款的一部分。因此,应当认定李年顺、丁洁与张敏转让房产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胡道群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李年顺、丁洁与被告张敏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座落于新沂市新安镇城关新村9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驳回原告胡道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解决张敏与李年顺、丁洁的房屋买卖行为是不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问题,应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基准,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房管部门的评估价,结合诉争房屋价格、张敏是否善意取得该房屋、房屋交易行为是否对胡道群的债权造成损害和房屋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予以确定。
一、关于张敏购买诉争房屋的价款问题。张敏在一审、二审均主张其购买诉争房屋的价款应当包括12万元购房款及其代李年顺偿还的房屋贷款、交纳的税费,故不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证人丁艳丽在一审时到庭证明其用张敏给的钱还清了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交纳了相关税费。在二审庭审时,张敏认可李年顺、丁洁将诉争房屋作价12万元,用以房抵债的形式出售给张敏,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为19万元,李年顺和张敏也均以19万元购房款为标准分别交纳了相关税费。
首先,关于诉争房屋剩余贷款的支付主体问题。张敏称系其实际出资,由丁艳丽到银行偿还诉争房屋剩余贷款37304.47元,但该主张仅有丁艳丽的证言予以证明。鉴于丁艳丽与丁洁、张敏弟媳妇系姐妹关系,丁艳丽与李年顺、丁洁、张敏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丁艳丽的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张敏出资偿还诉争房屋剩余贷款事实的依据,故仅凭丁艳丽的证言,不足以认定丁艳丽代李年顺、丁洁偿还房屋剩余贷款系由张敏支出。
其次,关于诉争房屋税费的支付主体问题。张敏称诉争房屋的相关税费系其出资给丁艳丽,由丁艳丽交纳相关税费,诉争房屋实际转让价格包括12万元购房款及其代李年顺、丁洁偿还的剩余贷款和税费。丁艳丽在一审中也到庭作证其代张敏交纳了房屋相关税费。但丁艳丽与丁洁、张敏弟媳妇系姐妹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张敏出资交纳诉争房屋相关税费事实的依据,张敏称契税和过户费用应当一并记入房屋转让价款的主张也有违房屋交易市场房款构成的交易习惯,故张敏认为其持有契税、收据发票及凭证并有丁艳丽出庭证明,就足以证明丁艳丽代为交纳的税费系其实际支出的主张不能使人产生内心确信,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诉争房屋的转让价款问题。张敏在二审中陈述李年顺、丁洁欠其债务40万元,此次系以诉争房屋抵作12万元偿还其部分债务,且李年顺、丁洁经济困难,对外清偿债务的主要财产就是诉争房屋。张敏的该项主张因李年顺、丁洁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核实;同时诉争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19万元,与12万元的房屋买卖价格相差较大,债务人李年顺、丁洁因经济困难未清偿债务,却将房屋以较低价格折价抵债,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综上,张敏称其购买诉争房屋的价款应当包括12万元购房款及其代李年顺偿还的房屋贷款、交纳的税费,其没有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房屋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在一审、二审对其购房成本的陈述前后矛盾,主张契税和过户费用应当一并记入房屋转让价款也有违房屋交易市场房款构成的交易习惯,结合诉争房屋现由丁艳丽对外出租等事实,张敏的陈述不能使人产生内心确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李年顺、丁洁将市场评估价为19万元的诉争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张敏。
二、关于张敏是否系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房,胡道群的起诉是否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问题。张敏以12万元的价格从李年顺、丁洁处购买了市场评估价为19万元的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第2款规定,李年顺夫妇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诉争房屋,张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当时本地的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其以12万元的价格是不能购买到市场评估价为19万元的诉争房屋的,加之张敏的弟媳妇与房屋出售人丁洁、经办人丁艳丽系姐妹关系,可以认定其对诉争房屋低价转让是明知的,并非善意取得该房屋。鉴于李年顺、丁洁下落不明,除该房屋外再无其他财产能够偿还所欠胡道群的债务,张敏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必然会影响胡道群债权的实现,因此,应当认定张敏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对胡道群的债权造成损害,胡道群的起诉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综上,张敏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合理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敏如与李年顺、丁洁有债权债务纠纷,可以另行向李年顺、丁洁主张权利。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新沂市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评估拍卖并已执结到位。本案基于申请人通过撤销之诉撤销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的典型意义,入选江苏省法院反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撤销权诉讼案件。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权的成立,要求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在行为时均具有恶意,即债务人明知其行为可能有害于债权人而仍为之,受让人明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仍接受之。围绕原告胡道群起诉行使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问题,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讨论:一是三被告买卖诉争房屋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债权构成损害;二是三被告是不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买卖诉争房屋;三是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房屋利益应归属于全体债权人还是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特定债权人。
一、三被告买卖诉争房屋行为对原告的债权构成损害
合同法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涉及合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破坏,不仅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而且构成了对债务人活动自由或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胁,所以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权益和债务人自治以及交易安全之间达成一个平衡,该平衡点即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以此为界线划分债务人的自由空间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为干涉的范围。在此界限内,债务人可以自由地处分其财产,债权人不得干涉,一旦超出此界限债权人可以依据撤销权保全其债权。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为解决判断标准的确定困难问题,应当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无偿处分或低价转让财产等处分财产的行为,可能危及其债权的实现,则推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该债权。此时,债务人必须反证证明其行为无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如证明其仍有资力偿还该债务。如债务人不能提供该反证,则债权人即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鉴于李年顺、丁洁下落不明,除诉争房屋外再无其他财产能够偿还所欠胡道群的债务,张敏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必然会影响胡道群债权的实现,因此,应当认定张敏购买房屋的行为对胡道群的债权造成损害。
二、三被告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买卖诉争房屋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无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主观要件,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即可发生撤销权;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故在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场合,处理案件较为简单,只需要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可作出裁判,但在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的场合,由于原则上不能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此时就会存在如何判断有偿转让财产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
根据前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恶意。对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根据当时当地市场的价格来判断,在同等条件下转让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较差距较大,任何一个合理的商人在此情况下都会认为该价格过低,债务人以该价格转让财产必然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可认定其具有恶意。对受让人恶意的判定,不要求其知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关键是看其于受让该财产时是否知道“明显的低价”,即转让的价格与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相比差距较大,任何一个合理的经营者在此情况下都会认为该价格过低。因为受让人作为合理的经济人,应当知道债务人的明显低价转让的行为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而受让人此时仍然与债务人发生交易,则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恶意。至于受让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受让人的恶意时不必考虑,且债权人对此一般也难以举证证明。因此,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且依当时具体情形受让人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据此即可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受让人如对此推定不服,则应就其主观上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两审法院准确认定了张敏以12万元从李年顺、丁洁处购买市场评估价为19万元的房屋的事实,据此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第2款规定,认定三被告系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买卖诉争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妥当的。
三、法院依法撤销的房屋利益应当归属于全体债权人
如何确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但“自始无效”的后果是什么?是恢复到债务人与受让人行为前的原来状态,债务人与受让人相互返还财产,还是受让人向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其债权部分返还相应的财产,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明确。
对此学界的认识并不统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撤销的利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没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获得胜诉判决,也没有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债权人可以将撤销的财产取走以清偿其债务。如果有其他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则表明债权已确定,在执行时按照债权比例平均分配。理由是撤销权虽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但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其根本不知道其他债权人存在,而法院也没有必要发出公告要求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使债务人事实上进入破产程序。同时,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债的保全制度,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赋予了债权人的直接受偿权,故对撤销权也应当进行突破,因此肯定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符合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符合诉讼规则和人之常理,更为公平合理。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撤销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但无优先受偿之权。对于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系管理事务的费用,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要求直接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因行使撤销权自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尤其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该财产更不能直接交付给债权人而优先受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实际履行顺序或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不能享受优先受偿权。
专家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从学理的角度来说,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撤销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撤销权之规定,系为保障全体债权人之利益为目的,非为确保特定债权而设。其在本质上附属于债权,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而根据债权的平等性,一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其保全的债务人财产,应当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的担保,而不得从中优先受偿。即撤销为全部债权人之利益发生效力,即取回之财产或代替财产之损害赔偿,归属于债务人之一般财产,为全体债权人之共同担保,平均比例分受清偿。撤销权虽不妨就其财产为强制执行,然在此以前并无何等优先权利。
(二)按照合同法规定的立法本意,撤销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撤销权有优先受偿性。合同法的起草者认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得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撤销权人自然不享有直接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也指出,“经人民法院审理,撤销权之诉成立的,债务人所实施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即被撤销,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免除债务的,视为未免除;转让财产的,视为未转移,以此达到充实债务人财产以保全债权的目的,但债权人不能受领因撤销而由受益人和受让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综上,债权人起诉行使撤销权成立的,撤销的财产应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各个债权人对这些财产都有权平等受偿。
(三)代位权和撤销权存在区别,不能从司法解释赋予代位权人以优先受偿权就推论出撤销权人也有权优先受偿。代位权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之权利,其行使的后果是第三人必须及时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其目的是通过代位权的行使保持债务人的财产,对债务人或第三人均只为应有事态之重申而已,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则不产生影响,故影响甚小;而撤销权乃在撤销债务人所为之行为,由第三人取回担保之财产,其成立的后果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根据无效行为处理准则,第三人应就取得之财产恢复原状,返还债务人,即由债务人脱离的利益复归债务人,其目的是通过行使撤销权恢复债务人的财产,故撤销权的行使是对于已成立之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发生本不应有之事态,对相对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同时,从债权人行使两种权利的条件来分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是在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而怠于行使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可以不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均可行使。结合前述撤销权的学理解释和立法解释,应当认定各个债权人因行使撤销权得来的利益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尤其在该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的条件下,该利益更不能直接交付给债权人而优先受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实际履行顺序或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不能享受优先受偿权。
(四)不赋予撤销权优先受偿性,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也不会扼杀撤销权制度的可操作性。虽然债权人不能受领因撤销得来的财产或利益,而应由各个债权人对该撤销的财产或利益平等受偿,但债权人完全可以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提起给付之诉,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并可在撤销权诉讼和给付之诉胜诉的同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可在实质上实现将行使撤销权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自己。同时,对撤销权诉讼的费用承担,法律也做出了特别安排,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和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这些规定有效减轻了债权人起诉所需费用的负担,其目的也在于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此外,如果该返还的财产与债权人的债权构成抵销条件的,债权人还可以依照合同法关于抵销的相关规定,在事实上取得优先受偿的效果。
综上,可以从一般规则和例外情形两个层次确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其一,在一般规则方面,撤销的财产或利益应当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各个债权人对这些财产或利益有权平等受偿。如果债务人不是任意履行,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或利益要求直接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权通过另案起诉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胜诉判决以实现其债权。
其二,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债权人可以在事实上取得优先受偿的效果:一是对撤销的财产或利益,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虽然没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在债权人因此所负的返还义务与债务人所负债务构成抵销适状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从而获得如同优先受偿一样的实际效果;二是如果依债务人任意履行而向债权人清偿,或者其他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债权,通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会实现债权,对此,其他债权人自然不得提出异议。
就本案而言,虽然法院认定胡道群起诉行使的撤销权成立,如果胡道群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对诉争房屋优先受偿,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但其已就该债权提起诉讼并在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就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请求法院依法处分诉争房屋并对处分房屋的利益优先受偿。
(文/王松 [二审主审法官],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词条
形成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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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3-11-10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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