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任何
声音的原始
录制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所谓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需要指出的是,录音制品,其
权利只授予首次制作人,这里的制作人则既可以是
自然人,也可以是
法人或其他组织。
1990年《
著作权法》将未发表作品和已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作了不同的规定。只有使用未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才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
报酬;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则只要使用人按规定付酬即可。
2001年《
著作权法》第39条不再区分作品是否发表与否,只要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就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
报酬。这种修改恢复了作者摄制权的本来面目。同时,2001年《著作权法》第39条第2款还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
改编、
翻译、
注释、
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只有2001年《著作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才属于法定许可的范围,即: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