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加条约
国际上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下签署的条约
强加条约(Imposed Treaty)是指国际上,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下签署的条约。二十世纪后期国际间普遍反对武力威迫下达成条约。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明确规定,使用非法武力强加的条约属于无效。
定义
近代部分多民族统一的国家在其内部的构成民族之间曾经签订的武力强加条约,因为不属主权国家之间的问题,是民族之间的内部事务,是一个国家为了维护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必要手段,而不属于使用非法武力强加的无效条约。
起源
强加条约的观念最早在18世纪至19世纪时出现,最初的大意是指其中一方缔约国的意志,因为受武力恐吓等原因而未能被完全表达。传统上,国际间缔结条约的最基本原则,是条约被缔结之后便应该被尊重(即拉丁文的pacta sunt servanda)。“强加条约”是对这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况。当时一般都认为,强加的条约并不等于条约无效。在尊重条约的基本原则下,它们仍然是有效,对各方依然有约束力。特别是考虑到任何和平条约必然是在武力之下缔结。对西方而言,战败时在武力之下签署和约,是保障国家不受敌方完全践踏的方法。倘若和约属于强加而变成无效,战争中被打败的一方只会失去缔结和约,挽回些微权益的最后机会。
两次世界大战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总统威尔逊提出十四点原则。之后国际联盟(国联)及永久国际法庭亦相继成立。西方各国为减少战争再爆发的机会,对集体安全、条约缔结等国际关系问题,出现了很多新的观点。于是开始有法律学者提出,倘若国际条约的缔定是出于一个不道德的原因(例如源于侵略战争),那么条约应该是属于无效的;亦有学者认为,根据国联的宪章宗旨,国联的参与国所缔定的条约,倘若是出于侵略战争,应该都是无效的。
实际施行上,两次世界大战期间西方各国政府对强加条约的观念亦逐渐出现改变。虽然这期间内没有协议明文规定武力威胁之下达成的条约属于无效,各国对这类强加条约的态度亦很不一致;但认为强加条约可以是无效的看法亦逐渐出现在国际外交上。例如:
1915年日本向中国发出最后通牒后,中国被迫签订二十一条。之后美国对日本表示“鉴于中日两国签署条约时谈判的背景,将不予承认该条约”。
苏联及德国政府于1917年12月签订停战恊议后,两国的谈判在德国最后通牒下进行。双方虽然在1918年签署了《布列斯特——立托夫斯克条约》,但苏联认为这是德国以入侵威胁的强加条约。之后德国在凡尔赛条约中,亦宣布放弃此等以武力强加的条约。
德国在1919年在凡尔赛和约的谈判过程中即表示,德国并没有得到合理的谈判基础。最后的和约是在英法威胁中止停战的情况下签署。1936年,希特勒表示凡尔赛条约是强加于德国的,宣布德国不予以承认。
十月革命后,苏联认为沙皇时期俄国与西方国家和日本签定的条约是强加于俄国,但同时俄国亦有强加于其它国家的条约。1920年代及1930年代,苏联一方面表示某些沙皇政府时期与中国、波斯、土耳其等国签署的条约,因为是强加于后者,故此无效而予以放弃;但同时苏联对其它同属强加于中国的条约则要求中国政府予以承认。虽然苏联对“强加条约”的定义并没一致的标准,但这亦反映了当时国际上开始出现对强加条约的新态度。
但亦有些情况之下,各国并不认为以武力强加的条约是无效的:
1938年德、法、英、意签署的慕尼黑协定是德国以武力入侵捷克的威胁下签署。但各缔约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都并未认为它是无效的。
大战之后
二战之后,各国普遍认同使用武力强迫对方签署条约的行为应被禁止。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节规定:
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之后1969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五十二条更明文规定:
在违反联合国宪章原则的武力或威赫之下签订的条约无效至此国际法中确定了强加条约无效的法理基础。倘若条约是于非法武力(一般是指因自卫以外而的武力)之下订立的话,它们应该是属于无效的。
但是至今国际法上对”威胁”的解释仍然存有分歧。有人认为经济压力算是威胁的一种。亦有人则认为这样定义过广,应该只有使用武力的恐吓才算威胁。
不平等条约
不平等条约的称谓是中国国民党于1920年代提出的,最初用来指西方与清朝及北洋政府所签署的一系列条约。后来不平等条约的概念逐渐发展,在国际上亦有被其它国家使用。但现在法学上对何谓不平等条约还是没有很明确的定论。有些人认为只包括使用武力或胁迫下达成的条约。这种定义下,不平等条约基本上等同于强加条约。但亦有学者认为不平等条约可以指更多不同手段下造成的不平等。这种定义下的不平等条约,包括了任何在本质上对缔约国存在不平等的条约。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10-31 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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