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许可制度
法律名词
强制许可制度是指专利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强制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制度。
基本概念
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指的是印度专利、外观设计及商标管理总局在未取得专利所有人允许的情况下直接授权第三方使用或者销售某一特定的专利产品或者使用某一特定的方法。
无论是在国家还是国际层面上,这个概念都得到了认可。
强制许可制度
是指专利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强制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制度。
法律要件
前提条件
如果有关机构希望将某项专利技术强制许可给第三方的话,其也要先满足一部分前提条件。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某件专利授权期满后,任何人都可以向专利、外观设计及商标管理局提出强制许可的请求,只要上述专利符合了下列几个条件:
1.该专利发明未能满足向公众提供充分信息的要求;
2.公众无法以一个合理且负担得起的价格获得该专利发明;
3.该专利发明也未在境内投入使用。
权利归属
虽然专利、外观设计及商标管理局会考虑到诸多因素(例如发明的特性以及申请人利用该产品使公众受益的能力等等),但是最终决定是否要发出强制许可的权利仍掌握在其手中。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第三方获得了强制许可,该专利的所有人仍拥有相关的专利权,并且可以依照强制许可协议从使用其技术的厂商处收取费用。
拒绝理由
基于下列理由,有权拒绝发出强制许可:
1.申请人未能按照事实提出确凿的证据;
2.申请人未能在提交强制许可前提出任何的专利许可请求;
3.以及申请人无法证明其申请强制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将该产品用于公众使用之目的。
不过根据现行的专利法律,即便是专利所有人完成了登记工作也无法保障万无一失。因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要考量到各种因素才能作出判决,例如专利权人在案件中的优势以及被告一方所给出的理由等等。
申请人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具备实施专利条件的单位或者有赖于前一专利实施的后一专利权人。
2.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被许可人义务
1.专利局作出的强制许可决定,应予登记和公告。
2.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享有独占实施权并不得允许他人实施。
3.被许可人应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费用,其数额由双方商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决。
特定情形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定义,专利权是一种就发明创造所赋予的独占权利,而上述发明往往涉及一种可以提供开展某种活动的新颖方式或者针对某一问题提供全新技术方案的产品或者方法。
专利权人的权利
1.专利权人对其发明所拥有的独占权利保护期为20年,而且其可以阻止任何人来使用自己的专利产品。
2.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种叫做强制许可的制度却可以将这些专利产品的使用权转移给第三方。
适用限制
从司法的角度来讲,相关条款规定了授予强制许可的前提必须是要为了提升公众福祉并且任何人都不得滥用这种许可来损害专利持有人的权利。显然,必须要在各种权利以及利用相关产品来提升公众福祉之间寻找到一种平衡。
法律后果
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使用这些涉及强制许可的条款,因为这实际上是属于《专利法》通用规则中的例外情形。
这种有关强制许可的条款带来了下列几种后果:
1.无法为专利权提供充分的保护;
2.会影响到人们对于创新工作的投入热情;
3.而且滥用这种条款会让那些全球制药巨头不愿意再去向其他国家投放新的药品。
规避措施
如果企业希望自家的产品能够免遭强制许可掣肘的话,那么其就应该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为自己的专利产品制定出合理的价格。
中国相关法规
2009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下称《决定》),并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强制许可制度
修改后的《专利法》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及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增加了强制许可的类型,明确了强制许可的适用范围。
为施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将“未充分实施专利”界定为“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
为使强制许可制度适合应对公共健康危机的需要,《决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议定书》的规定,将“取得专利权的药品”界定为“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鉴于《关于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议定书》对实施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规定了详细的条件和程序,为使我国给予的实施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决定》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保留的除外。”
二,对有关规定所作的其他修改
为鼓励创新,促进专利事业发展,《决定》还采取了措施,减少了有关收费项目。
为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决定》取消了申请维持费、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等四项收费项目。
国内外案例
强制许可制度
我国应当充分利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加强对传统医学知识的利用并提升医药产业创新能力,协调多方资源、寻求新的激励以促进医疗技术的创新,协调知识产权制度与医疗技术可获得性和可负担性,通过贸易政策促进医疗技术,尤其是基础药品的普及等方面尚未形成系统的研究成果。
相关国际组织成果
1.《多哈宣言》
鉴于发展中国家日益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及药品“可及性”的问题,2001年11月,在多哈召开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发表了《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
宣言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新药品开发的重要意义,也承认这种保护对价格所产生的影响,同意TRIPS不应成为缔约方采取行动保护公众健康的障碍,并明确指出了各成员国有权利采取如“强制许可”措施以保障公共健康,同时容许最不发达国家延后至2016年以后才实施药品的产品专利和未披露的试验资料的保护。
2.《总理事会决议》
2003年8月30日,WTO总理事会“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的决议通过了TRIPS协议第31条修正案,免除了“强制许可”必须是供给本土市场的限制,但程序上仍非自动,其发动需要对不同的药品、个案、出口国、进口国分别进行审查,且出口国和进口国必须向TRIPS协议委员会进行事前通报。
印度仿制药
2012年3月9日,印度专利局首次发出了强制许可命令,允许本国的药企NatcoPharma仿制并生产拜耳(Bayer)公司的多吉美(Nexavar),这是一款用于拯救罹患肝癌与肾癌患者的特效药。拜耳这款药最初的售价非常高昂,患者每月的用药费用高达28万卢比。而NatcoPharma的仿制药价格则仅有9000卢比,这让几乎所有收入阶层的民众都可以用得起这款特效药。
这次的强制许可,不仅满足了《1970年印度专利法》第84条中的3个条件,同时该决定也是在充分考量大众利益的情况下所做出的。
不过,如果印度竞争委员会(CCI)发现专利权人存在某些反竞争的行为而且证据确凿的话,那么有关强制许可的主管机构也会基于上述结论作出裁定,而且专利权人也不得在进行辩护时出尔反尔。
参考资料
一文读懂“印度强制许可制度”.全球知识产权综合信息服务提供商.
最新修订时间:2024-08-0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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