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制度
法学名词
小额诉讼制度是法学名词。
设立背景
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中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市场主体的扩张,社会流动性的加大,中国社会由原来意义上的“熟人”社会转型为“陌生人”社会。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渐消融,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职能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也纷纷认清和摆正了自己的位置和权限,其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失,人们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这样导致司法机关的受案量急剧膨胀,而此时司法机关又无法及时、便捷、高效地实现当事人的诉求。这一恶性循环随着时间的推移,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至难以承受,从而出现远离诉讼的尴尬局面。因此,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的缺点和不足之处:首先,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活动所提供的程序框架和制度保障,是与当事人对该诉讼采取的慎重的承诺相对应的,是一种冗长而缜密的诉讼程序,有些情况下,甚至可以说显得很有些烦琐臃肿,由此会带来程序的复杂化、纠纷处理的长期化以及当事人和法院在费用和成本方面负担的增大等一连串问题。其次,这种判断性程序强调的是“非黑即白”、“一刀两断”这种确定的效力。往往不能使纠纷得到真正妥善或彻底的解决,反倒往往会加剧双方当事人剑拔弩张的情绪和紧张气氛,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最后,有关普通程序而设计的一整套规则客观上要求程序运作主体拥有相应知识能力。诉讼程序的专门化和技术化趋势,使得社会上的一般当事人和普通民众都不易理解纠纷是如何在该制度框架中得到处理和解决的。许多场合下当事人甚至对利用诉讼来解决自己的纠纷的这个过程都难以真正的参加下去,这对在基层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深有感触,当事人不得不求助于具有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的律师,从而加大了诉讼成本和费用。
至此,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有违常理的现象。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这种现象对国家而言,一方面造成大量的案件堆积,法官们疲于应付各种复杂纠纷,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又面对着民众们对告状难和司法昂贵的指责。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诉讼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在百姓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
程序区别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编第13章规定了简易程序,共5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群众、简化诉讼、快速解决纠纷,但仍未对中国的简易程序产生根本性的转变,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环节上的简化,未充分考虑小额、轻微事件在处理上的特殊性,可以形象的称之为“普通程序的精装版”(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法学研究》2000)。因此,在处理小额、轻微事件时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同普通程序相同的制度缺陷。小额诉讼程序与中国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还是在诉讼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即“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日本,棚漱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它鼓励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提出和解方案。如此等等,一切都是为了简便、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
理论
(一)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如小额借贷、小工承包款的给付请求以及较为简单的邻里纠纷等。小额事件因其特殊性,需适用特殊的程序进行审理,从而引出小额诉讼的概念。小额诉讼所受理的都是产生于百姓日常生活中的小纠纷。故就小额诉讼所接触的当事人主体的广泛性而言,可以说它占据着司法运营中的“最高地位”。
(二)小额诉讼程序
就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司法改革中创建的一种新型程序,是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独立运作的诉讼程序,也是笔者在本文极力倡导建立的诉讼程序。
设想
小额诉讼程序所解决的事件限于一定金额以下或轻微事件,根据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它有不同与普通程序和现在所说的简易程序裁判理念和严格的程序要求,小额诉讼程序鼓励以非正式的方法解决纠纷。借鉴西方各国几十年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实践探索经验,立足国情,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各国立法一般以确定金额的标的为适用条件,如:美国各州一般在5000美元以下,日本为30万日元以下。中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别较大,因此,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各地高级法院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
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为例,该州司法委员会规定,在每个市法院设立小额诉讼法庭,管辖5000美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小额法庭可以由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五年以上实务经验的优秀律师担任临时代用法官。考察中国现在的人民法院的的机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让法院里那些虽没经过专业的法学培训,但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和较强的调解能力的的法官担任审理人员;让法律素质高的法官全力解决复杂案件,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利用。
(三)鼓励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
为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鉴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也可以设置小型咨询所,向当事人提供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咨询服务,并帮助准备诉状。在英国的县小额法庭,登记员可以在庭前程序中向当事人提供相当大的帮助,并可向当事人提供庭审帮助。法院还可以通过向当事人提供便宜的专家证言形式,实现当事人间的实质平等。如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法院可以按到场当事人的申请命令立即进入辩论程序,并可依职权根据一方的辩论进行判决。
(四)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迅速发现真实,准许法院在认为必要时,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并以其陈述作为证据。为加强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具结。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具结,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他方当事人关于询问事项之主张为真实,同时降低小额诉讼的证明标准。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心证的程度要达到客观的证明程度——证据使法官相信事实确实如此——才能认为某事实真实或是存在的,而非属真伪不明。对于小额事件,若要达到相同的证明程度,必然会多花费相当劳力时间费用去求证,不符合费用相当原理。因此,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
(五)程序灵活多样
允许法官、当事人采取自由灵活的程序,而不一定遵守诉讼法所规定之严格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中午开庭或傍晚开庭,法官可直接通过电话请求有关证人证实某一事实。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费用相当性原理不允许给予此类纠纷以过分的程序保护,否则诉讼成将会越过讼争标的,出现本末倒置。为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纠纷的解决,法官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程度的行政化趋向。
(六)严格限制上诉
中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诉,但允许复议。修改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合法时,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裁判。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如果是派出法庭作出的判决,允许当事人向基层法院提出复议,法院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如果是基层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得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允许当事人提出复议,由法院新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但是,如果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可以例外地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受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
结语
世界各国在其各自的司法改革中对小额诉讼都寄予较大的希望,而且从实践结果来看,小额诉讼也确实在某些方面达到了人们期望的目标。但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小额诉讼制度内在的缺陷和不足,在实践中应该给以足够的注意。首先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尽量避免过分追求效率而牺牲程序的公正价值,以免陷入“程序虚无主义”的泥潭。其次法官应尽量避免肆意武断地滥用在小额诉讼中赋予的较大的职权和裁量权。最后应防止当事人“滥讼”。
任何一项制度都会利弊参半,小额诉讼制度也不例外。在中国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诉讼周期过长,效率较低,出现大量积案时,应该借鉴和吸收这一优秀的制度成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中国具体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的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这也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的司法主题,落实“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重要体现。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11-12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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