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罚则,是定金的一个主要效力,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定金罚则发生效力,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五百八十六条 【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76号):
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该事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法律效力
按照《民法典》第587条的规定,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但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定金最为重要的效力是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适用条件
须有定金担保的存在
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定金担保时,才会发生定金罚则的适用。而定金担保关系的存在应从以下方面认定:
1、须主合同有效。定金合同要以主合同的有效为成立前提,定金是从合同,其效力依主合同的效力而转移。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定金当然也就无效,而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基于主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同原因,定金的适用也不同。如果主合同的无效是因一般违法所致,没有达到需要追缴或没收当事人有关财产的严重程度,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将定金及其利益全部返还给对方。如果造成合同的无效责任是给付方,且给收受方造成损失的,定金可以抵作赔偿金。如果主合同的无效是因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所致,且系双方或给付定金方故意的,若主合同标的价款或酬金未结算的。定金应从收受方予以追缴。因为定金在合同履行后可以抵作价款,故其属于故意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如果是收受方故意所致,应将收受的定金及孳息一并返还给对方。
2、定金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若当事人仅有设立定金担保的合意,没有实际交付定金的,不产生定金合同,定金之债不成立。定金的交付为定金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定金担保的效力自定金给付人向定金接受人实际交付约定的定金之日起生效。
定金只适用于不履行合同的场合
定金罚则的适用不应要求以当事人严重违约行为为前提。一方面,定金具有双向担保作用,不仅保障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保障合同债务人的利益,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提供履行保障。定金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违约行为,而在于担保或督促合同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债权是否得到清偿并非适用定金担保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须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过错
适用定金罚则也是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制裁,因之丧失或双倍返还定金也是不履行债务人应承担的一种违约的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只能是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为,才能适用定金罚则。如果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混合过错所致,则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常见问题
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和法律效果
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是:首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当法律对定金有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时,根据自愿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在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中,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并且该违约行为达到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根本违约的程度。例如,甲、乙双方订立转让商店营业的合同,并约定了定金条款且已交付定金。履行期限到来后虽然甲方按期交付了商店,但该商店的营业执照因转让人甲的违法经营被吊销,无法营业。此时甲方就构成了根本违约,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虽然有违约行为但比较轻微,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时,就不能适用或者全部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在能够区分比例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例如,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1 000吨,约定乙方交付定金50万元,未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且乙方已实际交付定金,但履行期限到来后,甲方仅交货500吨,乙方接受但提出甲方违约。由于供货严重不足,乙方可以请求适用定金罚则,但由于甲方已经供货500吨,占约定供货量的一半,此时,只能对50万元定金中的25万元适用定金罚则。同时,违约方必须要因违约行为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才能适用定金罚则。如果违约方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适用定金罚则的效果是,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例如,在上面供应钢材的例子中,甲方是收受定金的一方,其中的25万元适用定金罚则,因此,甲方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即50万元。
定金罚则的限制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定金罚则的意义
1、定金罚则是自由意志的结果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的基础原则,虽然定金适用具有惩罚性,但是该种惩罚性最终发挥作用是基于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该种惩罚性仅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双方对风险和不公平的容忍,不会触犯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定金罚则是当事人所期望的结果,法律应当对此赋予法律后果,以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尊重合同的效力。
2、定金罚则以公正为边界进行救济
在定金制度中,双方对自己违约后所承担的责任是可以预见的,支付定金的一方用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行为表达了自己对履约的诚意,收受定金的一方在接受定金后也承担了一旦违约将双倍返还定金的风险和义务。法律通过对定金的数额进行限制,将定金的惩罚性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能保证双方的公平。但是仅仅通过该手段并不足以实现双方当事人实质公平。
3、定金罚则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
定金的约定使得当事人可以明确预知自己的违约行为将遭受何种程度的损失,双方通过约定其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来促进当事人进行协商合作,减少交易成本。定金罚则的存在使得收受定金方在交付定金方违约时,可以直接没收定金而不必提起诉讼,从而节省了诉讼成本。定金罚则的适用可以给双方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督促双方积极履行债务,提高合同履约率,从而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
4、定金罚则将交易纳入道德评价范畴
在定金制度中,当事人通过提前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显示履约的诚意,消除对方怀疑及担忧,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进双方的信任感,而且在双方履约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此种处理方便双方淡化定金的惩罚功能,促进双方的合作。另外在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则上,法律也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只有违约程度达到根本违约时才能适用罚则,此举促使双方慎重对待定金,不能以对方的轻微违约行为为借口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与违约金之间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规定了定金和违约金之间的适用关系。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在当事人不存在明确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当然,不能并用的前提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如果违约金和定金针对的是不同的违约行为,在这些违约行为都存在的前提下,违约金和定金仍然存在并用的可能性,但无论如何不应超过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总额。
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针对同一违约行为,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定金,在一方违约时,对方要求违约金条款与定金条款并用。一般说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就可以达到弥补因违约而受到的损失的目的。违约金相当于一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而且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样,守约方依据违约金条款,就可以补偿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当然,在定金条款对守约方更有利时,守约方也可以适用定金条款,通过适用定金罚则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赋予守约方适用选择权,能够起到保障其合同利益、补救其损失的作用。但允许守约方并用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其一是对于补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并无必要,其二是违约金与定金并用时因两者指向的是同一损失,其数额可能远远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加重了对违约方的惩罚,也可能使守约方获得的补偿高于其所受的损失,而使守约方双重获益,这与合同的公平原则相悖的。因此,《民法典》第588条规定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定金与法定赔偿损失之间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规定了定金和法定赔偿损失之间的适用关系。与违约金不同,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但是,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可能超过适用定金罚则之后的数额;并且,对于违约金,《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了司法酌增规则,而对于定金,并未明确规定类似规则。因此,《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据此,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守约方既可以请求定金,同时也可以就超过定金数额的部分请求法定的赔偿损失。此时,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会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这样,既有助于对守约方利益的充分保护,又避免了守约方获得超过其损失的利益。
定金罚则与解除合同
适用定金罚则与解除合同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就违约定金而言,当事人并非因承担定金罚则取得了解约权,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合同,故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取决于债权人的意志。依债的一般效力,在有违约定金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而又能够履行时,债权人有请求承担定金罚则或强制履行的选择权。在合同得到继续履行后,违约方不再承担定金罚则,但仍应承担相应的履行不适当的违约责任(如承担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后,当事人之间即解除合同关系,当然适用定金罚则后,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解除合同关系,同意继续履行的除外。对解约定金而言,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牺牲定金,从而解除债的约束。
案例分析
案例:某国际邮轮某地有限公司诉某市大昂XX邮轮旅游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
案情介绍
1、裁判要旨
立约定金又称订约定金,是为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的定金。立约定金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并不依赖其担保的主合同的效力。当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且交付定金时,立约定金合同便成立并生效。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后续主合同未能订立,并不适用定金罚则。
2、基本案情
原告某国际邮轮某地有限公司诉称:在原告2016年3月17日支付最后一笔余款前,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将该笔余款的50%,即208万,作为原告支付被告“新世X”号邮轮后续航次的包船定金。现邮轮终止经营,导致原告已付定金的后续航次包船销售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包船定金416万元。
被告某市大昂XX邮轮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无法证明双方就包船定金协议达成一致;即使双方成立了定金合同,被告有充分的履约能力,双方没有继续包船的过错在原告,被告有权没收定金。此外,基于双方邮件沟通,被告仅表示同意将欠款金额的50%作为下一步合作的定金,并未放弃对该欠款的50%作为应付而实际上因为转为了定金而少付的款项,该欠款的50%的金额仅为垫付定金,不能视为被告放弃了该部分尾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邮轮舱房供应协议》。根据协议,原告向被告采购2015年6月9日至6月20日期间(供应期)三个航次每航次886间舱房,不论原告是否实际使用或实际登船人数多少,均应向被告全额支付所有舱房费用,小计人民币15710552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2015年5月,韩国爆发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被告因大雾无法履约而取消涉案协议6月9日至11日的第一个航次,从而引发市场恐慌,后两个航次的游客出现大量退票,导致客源严重不足,原告共计亏损约1050万元。履约期间,原告及舟山海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6月3日、6月11日(分两笔)、6月26日和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共支付14319478.68元。其中2016年3月17日的付款金额为4177368.28元,即为原、被告2016年3月份电子邮件中所指称的“欠款金额”或“余款”,原、被告针对该笔余款进行了磋商。
裁判结果
某市海事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沪72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市大昂XX邮轮旅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国际邮轮某地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080000元;二、对原告某国际邮轮某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在往来的邮件中,虽原告基本使用“订金”一词,而被告使用“定金”一词,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应为“定金”,并认可当时双方邮件沟通过程中也是“定金”的意思表示。为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本案为一起邮轮包船定金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包船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二、本案包船定金合同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
一、关于本案包船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
根据来往邮件表述,以及原告2015年6月履行涉案舱房协议遭受损失后双方反复沟通及被告邮件的表态,均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就最后一笔余款支付和补偿达成了一致,且被告补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截至2018年5月前,被告从未拒绝过原告的补偿要求,也从未否定过原告履行协议亏损的事实。因此认为原、被告就涉案《邮轮舱房供应协议》最后一笔余款的支付和补偿达成了一致,同时双方也约定将该余款的50%即208万元作为原告下一步包船合作(合同)定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所以本案的包船定金合同成立,且自原告3月17日支付之日起生效。
二、关于本案包船定金合同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定金所担保的主合同即为双方当事人所称的后续包船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后续包船的邮轮航线、时间期间、舱房的数量特别是舱房的价格等重要合同条件均没有具体约定。虽然原、被告随后就包船等事宜有过多次协商,但因时间安排、航线或者价格等因素未能达成后续的包船合同,对此双方均无过错。综上,法院判决本案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包船合同未能订立,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当将208万元包船定金返还给原告。
案件评析
我国立法与审判实践中历来将定金视为债的担保。从学理上看,根据定金设立的目的和作用的不同,可以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立约定金,是指为保证正式缔约的定金。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关于立约定金的内容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中有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条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立约定金。但长期以来,我国对立约定金的相关规定仅限于该司法解释。在立约定金的构成要件、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及定金罚则适用情况等问题并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依法有据的处理好纠纷,在尊重行业惯例的前提下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邮轮经济的健康发展,是本案的新颖之处与难点所在。
一、包船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
立约定金也被称为订约定金,广泛存在于经济活动中,是为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的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90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一)涉案金额性质的认定
关于涉案金额性质的认定,在当事人双方2016年3月五份往来邮件沟通过程中,原告基本使用“订金”一词,而被告使用“定金”一词,但在庭审中,双方都主张为“定金”的意思表示。结合案情,虽然双方对该笔金额究竟是“订金”抑或“定金”并不在意,且客观上理解为后续包船的预付款而非为后续包船合同的签订进行担保更为合情合理,但法庭为尊重当事人,认可该笔金额的性质为“定金”的意思表示,将其确认为定金。根据定金的性质,涉案金额为立约定金,本案为一起邮轮包船定金合同纠纷。
(二)立约定金的独立性
按照主从合同关系理论,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以主合同存在并生效为前提,具有附属性。但立约定金合同是为担保主合同的订立而签订的合同,从发生的法律效率角度看,其生效与否并不依赖于主合同,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联。立约定金的生效是独立的,在主合同之前便已成立。立约定金通常作为实现预约合同的担保方式,本案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的预约合同,但不影响立约定金合同的成立。相对于事后签订的包船合同,本案的定金合同也并不因后续包船合同未成立而无效。
(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所有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契约成立的核心,契约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立约定金作为签订主合同担保的一种方式,也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下一步包船合同而约定的立约定金,该定金的成立与否自然也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加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作为交易主体,实现权利的能力大体相同、力量均衡,并不存在在协商过程、以及合同中会出现不能实现自己意志的情况,双方对于最后一笔余款的沟通以及后续包船事宜的协商均在地位平等的情况下进行。与立约定金所担保订立的主合同相比,立约定金合同在约定时内容应当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但无需对主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预约合同中,作为为在将来订立合同而达成的预约合同,其成立需要具备当事人、标的以及未来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中意思表示应当仅是对于未来订立某种类型而作出的表示,而不应当包含此类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买卖合同的价款等)。本案中,双方在事先已有合作的基础上对下一步包船合作进行协商,并约定2015年合作产生的尾款中50%作为下一步包船合作的定金。双方虽未对下一步包船合作的具体条款进行明确的约定,但在事先双方已有合作,且邮轮行业存在上一次行程产生亏损在下一次合作中进行补贴的行业惯例,以及结合双方来往邮件内容,可以充分体现原告与被告已就最后一笔余款的支付和补偿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四)外在形式要件
我国现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总则》第135条及《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总体上《合同法》对合同具体形式的规定较为宽松,对某些重要的合同、关系复杂的合同强调书面形式,其他合同采用何种形式,宜由当事人决定。根据《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采用书面合同的方式,合同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定金合同无效。同时,《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形式,只要能够准确反映当事人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信息,便应当认为符合《合同法》对于书面要求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2016年至2018年对尾款的50%及后续合作进行多次邮件及电话沟通,在双方提供的邮件往来记录以及相关附件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尾款50%作为下一步包船合作定金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可以认为,本案定金合同的形式要件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同时,定金合同作为典型的实践性合同,依据《担保法》第90条规定,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结合案件事实,在双方邮件中约定的尾款金额为立约定金后,原告在委托舟山海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包船款时,定金合同便已成立并生效。
二、归责原则的确定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便有差异,同时也决定着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内容的不同。立约定金如何确定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立约定金适用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原则,只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合同或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定金罚则。虽然《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个条文被认为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违约行为即可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在合同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不会被完全取代。《合同法》第107条的规范,仅旨在提纲挈领性地宣誓违约的法律后果,违约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只能从关于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中去寻找。
依据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4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该解释规定在商品房买卖中立约定金适用的归责原则明显是过错原则,构成定金返还的前提需要一方当事人有过错时,才适用定金罚则。
具体到本案,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立约定金违约的归责原则,是否可“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定金罚则具有制裁性,其作用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适用这种制裁会给违约一方当事人经济上带来极大的不利后果。在无明确约定时,不可能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愿来决定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分配,需根据一个客观公允的标准来确定。在充分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努力与违约之间的关系后,来对违约后果进行分配,使其具有社会正当性。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况只能是因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在双方当事人无过错是,其均应免责。《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立约定金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同样适用于除商品房买卖外其他领域的立约定金。
定金罚则的适用应具体分析双方未能达成正式合同的原因,关键在于审查当事人拒绝签订合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或符合法律或定金合同所约定的免责事由,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定金罚则。所以,定金罚则的生效以存在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为要件,以当事人对合同不能订立存在主观过失为条件。如果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已经尽到谨慎、勤勉、诚信的缔约义务,仍无法订立主合同,若受到定金罚则的约束,则有违公平原则。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过错责任与举证责任紧密相连。在过错责任中,确定民事责任时第一位需考虑过错有无,第二位则考虑举证责任以及不能举证所承担的后果。立约定金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为一般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一方需证明另一方存在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即证明拒绝订立合同是对方违约。在实践中主合同最终未能签订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只有在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具有可归责于对方的原因而导致签约不成时,方令其承担合同订立不成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纠纷中,立约定金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履行立约定金所约定的订立包船合同的义务,由此可见,后续包船合同的订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努力和协作。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自身具有签订后续的包船合同的意愿并有充分的履约能力,在价格及航线安排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使后续包船合同无法订立的过错在于对方。但对于后续包船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双方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亦不能举证证明何种航线安排下多少价格是合理的市场价格。当双方当事人善意地履行了合同洽谈义务,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最终未达成合意,任何当事人都不应受到制裁。因此,法院裁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了后续的包船合同未能订立,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
相关词条
定金、定金罚则、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