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2年安徽省施行的防震减灾条例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经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分总则、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42条,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件内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0日
条例全文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提高防震减灾工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防震减灾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地震监测、群测群防、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以及地震安全示范社区、农村住宅抗震示范工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防震减灾装备建设,提高防震减灾信息化建设水平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防震减灾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救援演练,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投入,鼓励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参加抗震救灾志愿服务等防震减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和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合理布设地震监测台网,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需要,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承担。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对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人员和业务进行指导、培训和监督。
第八条 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广播电视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地震群测群防队伍,完善乡镇和城市社区防震减灾助理员制度,落实相关工作经费,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收集、分析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通讯、互联网等信息共享平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自然现象,可以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登记、组织调查核实,并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加强地震监测网点建设和群测群防工作,推进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震害预测,编制地震小区划图,开展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普查和鉴定,加强应急救援装备,提高防震减灾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防震减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短信等形式,统一、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体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水利、电力、供水、供气、供热、供油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辐射、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新区、新建开发区和大型厂矿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予以核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书面通知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及有关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实施监理,并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和文化遗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居民小区的建设工程。
其他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鼓励并支持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因灾害等原因受损的现有建筑物,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修复措施,并达到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作为城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指导和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实施合村并居、村庄搬迁、危旧房改造以及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应当符合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提供下列抗震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适合不同地区、不同需求的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农民免费提供;
(二)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
(三)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房屋结构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村村民住宅抗震性能调查研究和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平灾结合、综合利用、分期实施的原则,利用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学校运动场等公共场所,规划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标识。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并设置明显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的重要内容,推进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设,利用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应急救助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纳入教学内容,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地震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管理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完善地震应急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防震减灾工作需要,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可以依托公安消防、矿山抢险、医疗救治等现有队伍组建。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救援器材和防护装备,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责成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以及供水、供气、供热、供油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堤坝、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责令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五)依法维持社会秩序;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应急预案启动后,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居民小区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人员疏散和救护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采取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撤离危险地区居民;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并为应急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
(五)组织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民政、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通信畅通;
(六)及时、准确地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等相关信息。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场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民政、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并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以及志愿者,做好救助、救治、康复、保险理赔、财产确认、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建设工程采取有效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运行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五)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设置与管理;
(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培训和演练;
(七)抗震救灾物资储备;
(八)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九)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个人捐赠和慈善机构等组织募集的抗震救灾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接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自然现象的报告,未立即登记、组织调查核实的;
(三)擅自发布地震预报信息的;
(四)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五)未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
(七)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和灾情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未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经2012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依法对该《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订《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必要性
省人大常委会和教科文卫委员会对我省防震减灾事业及其立法工作一直十分重视。早在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就颁布了《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是全国最早的规范防震减灾工作的地方性法规,且早于《防震减灾法》二年实施。《条例》明确了我省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并对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三大工作体系作了规定。此后,省人大常委会又结合形势的发展变化分别于2000年、2002年和2006年对《条例》进行过三次修改。《条例》实施以来,对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推进我省防震减灾工作的法制化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乡一体化进程加速推进,特别是《防震减灾法》全面修订以后,《条例》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再次修订。一是与上位法精神相一致的需要。2008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修订《防震减灾法》,新修订的《防震减灾法》内容更加全面、涵盖范围更加广泛,相比之下,我省《条例》在内容上显得单薄,在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防震减灾工作中的监督管理等方面规范不够,同时还有部分条款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亟待修订。二是全面适应我省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我省地震地质条件比较复杂,郯庐断裂带斜贯南北,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特别是我省2009年肥东梁园发生3.5级地震和2011年安庆发生4.8级地震以后,社会公众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需求更加强烈,同时,也反映出我省城乡综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不高、社会公众自救与互救体系不够完善等问题。《条例》的一些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操作性不强,不能很好地适应我省防震减灾工作的新要求,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
2009年以来,我委一直参与修订《条例》工作,多次派员参加省地震局、省政府法制办修订《条例》的会议和相关调研活动,提出对修订工作的意见建议。2011年8月,我委又组织调研组赴山西、宁夏等地进行修订《条例》立法调研,形成的调研报告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地震局。该调研报告对修订《条例》提出多项建议,包括加强政府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全面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逐步增加对防震减灾工作的投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管、积极引导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建设等,《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吸收了相关建议。此次审查中,我委认为《条例(修订草案)》在以下三个方面拟加以补充。
(一)关于地震监测预报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对于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建立地震监测系统进行了很好的规定,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使用及管理等提出了要求,并明确应当依法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而该章对于地震预测、预报的规定较少。地震监测服务于防震减灾工作,为地震的预测、预报和研究提供了大量宝贵资料,建议在第二章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加强地震预测工作”的相关内容,充分运用地震监测结果,加强监测信息的研究,更好地为地震预测、预报工作提供服务。
地震监测预报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不仅包括震前、震中,同时还包括震后,《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对已经发生地震灾害区域的地震监测,建议将此条调整至第二章,体现整个地震监测活动的连续性、完整性。
(二)关于地震灾害预防
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于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水平、提高防御地震灾害能力有重要作用,对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作了规定,但是对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没有规定。建议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进行施工、实施监理”后,增加“对施工质量、监理工程质量负责”,增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感,以保障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水平。
(三)关于地震应急救援
《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规定了建立地震应急指挥体系、完善地震应急救援协作联动机制等内容。为保证地震发生时救援工作的有序开展,建议明确特殊岗位上工作人员的职责,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即“地震发生时,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院、旅游服务公司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人员疏散和救护职责;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的值守人员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
为建立通畅的抗震救灾信息平台,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保障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建议《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统一、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等信息,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命令和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其决定和命令”。同时增加一款,即“地震灾区人民政府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条例(修订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与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相一致,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4月1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98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教科文卫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汇报,决定将《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23日,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主要意见有:一是篇幅太长,建议删去与上位法重复内容,突出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的重点;二是强化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民自救互救能力;三是明确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特别是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居民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要有刚性要求;四是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尤其是郯庐地震带的抗震设防要有具体规定;五是法律责任中的处罚规定给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建议修改。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赴安庆市及宜秀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并书面征求了各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召开了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论证会,同时在省人大网站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赴河南、陕西进行了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两次集中研究。5月28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省地震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5月3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6月7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订草案篇幅过长问题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的篇幅过长,有些条款可以合并,与上位法相重复的条款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的规定可以删去,应以地震灾害预防和地震应急救援为重点,结合本省实际,突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条例作为《防震减灾法》的下位法,《防震减灾法》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内容,条例没有必要再作重复规定;有些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有些内容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已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条例可以不作重复规定。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以下条款删去:(1)修订草案第二条关于法规适用范围的规定;(2)修订草案第七条关于单位和个人在防震减灾活动中义务的规定;(3)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规定以及修订草案第五十条第二项有关该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4)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等造成危害的规定以及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关该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5)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程序的规定;(6)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中关于特别重大地震由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的规定;(7)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在灾后重建项目审批时便民措施的规定;(8)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关于灾后档案资料抢救保护的规定。同时,建议对以下条款进行合并精简:
1.修订草案第九条和第十条关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定,有些内容与《防震减灾法》有重复,建议将两条精简合并为一条两款,具体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和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合理布设地震监测台网,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需要,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承担。”(修改稿第七条)
2.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关于政府和部门地震应急预案报备案的规定,属于政府内部工作程序,可以不作规定;第二款关于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和报备案的规定,《防震减灾法》已经作了规定,可以删去。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地震应急预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3.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震后过渡性安置问题,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与《防震减灾法》有重复,建议第二款与第一款合并,删去第三款。该条修改后表述为:“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并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二、关于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问题
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了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问题;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开展地震应急演练问题。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应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是一体的,应结合起来规定。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结合表述,在总则中作出原则规定,分则中再作具体规定。具体作如下修改:
1.将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作为一条,在总则中对政府职责作出原则规定,修改后具体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救援演练,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修改稿第五条)
2.将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三、四款内容与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内容合并修改,对各单位具体责任作出规定,放在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中,具体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的重要内容,推进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设,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应急救助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纳入教学内容,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救援演练等工作。”(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三、关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问题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结合我省实际,根据各地地震危险程度提出不同要求,郯庐地震带应作为重点予以规范,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有组成人员提出,对郯庐地震带的防震减灾工作,应以专章加以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国家划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我国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并对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省部分地区是国务院2006年确定的2006—2020年全国24个重点监视防御区之一。对国家划定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我省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就地震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等方面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要求,以适应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如果在条例中作出相关规定,由于篇幅所限,内容会比较原则,不足以适应规范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鉴于已有九个省制定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我省地震部门也正在抓紧起草之中,建议在本条例中作出原则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有关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其他问题在本条例中不再作出规范。因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和震害预测,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加强工程性和非工程性防御措施,加强应急救援装备,提高防震减灾能力。”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相应地删去修订草案第十九条。
四、关于地震小区划图的制定问题
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地震小区划图。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地震小区划图是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之一,对防震减灾具有重要意义,而不仅仅是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要求,鉴于修改稿第十六条第四款已经明确规定,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二十条。
五、关于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问题
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规定:“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有些组成人员提出,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包括幼儿园、娱乐场所等,建议将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单写一条,加强监管,对未达到要求的,应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地震因预报难、突发性强、具有毁灭性,会给灾区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提高人员密集场所的抗震设防要求是预防地震灾害有效措施,依据消防法的规定,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修改稿第十七条,表述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修改稿第十七条)
为保证该规定的落实,有必要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防震减灾法》中也规定了该行为,但未设定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能设定行政处罚,但是可以设定行政处分。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六、关于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责任问题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在地震难以准确预报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是最重要的防范措施。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就重大建设工程和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作出了规定,但只明确了重大建设工程未按要求设防的法律责任,建议明确一般工程未按要求设防的法律责任。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参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七、关于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检查鉴定以及抗震加固问题
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分五项规定市、县政府应当组织对已建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规定“所有权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有些组成人员提出,防震减灾工作预防是关键,应明确责任主体,对建筑物抗震能力进行检查、检测、加固;居民小区人口比较集中,应纳入检查范围。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责任主体多元,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有的是因建设工程建成后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标准提高造成的。如果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则承担责任的主体仅限为“所有权人”是不全面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的可能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承担责任。因此,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中的“所有权人”删去;将第四项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居民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八、关于地震应急预案启动后学校等单位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
教科文卫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为保证应急救援工作落到实处,建议明确特殊岗位工作人员的职责,地震应急预案启动后,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人员疏散和救护职责。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审查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表述为:“应急预案启动后,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人员疏散和救护职责。”
九、关于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采取的紧急措施问题
修订草案三十七条规定了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采取的十项紧急措施。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提出,地震灾害发生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统一、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等信息;为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场地,并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建议增加撤离危险地区居民的规定。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审查意见和专家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条作如下修改:
1.在该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表述为:“(一)撤离危险地区居民;”
2.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删去,其内容修改作为该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表述为:“(十一)及时、准确地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等相关信息;”
3.在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地震灾区人民政府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场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十、关于震后加强抗震设防科学研究的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把加强震后抗震设防的科学研究作为恢复重建的一个重要方面加以规定,以为今后抗震设防提供依据。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建设工程采取有效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十一、关于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问题
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防震减灾九项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强化政府的责任;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提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情况也应作为监督检查事项。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和专家意见,建议将该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防震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四项,表述为:“(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情况”。(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十二、关于法律责任中罚款幅度问题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中罚款的幅度过大,建议修改,减少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鉴于法律责任中设定的罚款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关系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且建设工程标的比较大,不法利益较多,可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以遏止违法行为。因此,建议在《防震减灾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适当提高罚款的下限。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1.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有关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行为的处罚,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从“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从“二千元以下”修改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2.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行为的处罚,罚款幅度从“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最新修订时间:2023-12-24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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