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授予法
国民政府教育部1935年颁布的制度
学位授予法是国民政府教育部1935年4月颁布。1935年7月1日开始施行。共 12 条。规定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但特种学科得仅设二级或一级,分级细则由教育部规定。凡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修业期满,考试合格,并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大学或独立学院授予学士学位。获有学士学位者,曾在大学或独立学院研究院或研究所继续研究两年以上, 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得由该院、所提出为硕士学位候选人;硕士学位候选人经考试合格,并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大学或独立学院授予硕士学位。
定义
学位授予法,规定学位授予的级别、学位获得者的资格、学位评定的办法、学位的管理措施等相关内容的法律。学位制度的开端。
中国学位条例
中华民国学位授予法在新中国成立后便予以废止,现在我国约束我国学位授予制度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规原文
第1条 学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学位分副学士、学士、硕士、博士四级。副学士学位由专科学校授予,并得由大学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由大学授予。
前项各级、各类学位名称,由各校定之,报教育部备查。
第2-1条 专科学校及大学设有专科部修读副学士学位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合格者,授予副学士学位。
第3条 大学修读学士学位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合格者,授予学士学位。
第4条 大学双主修学生,修满本学系及他学系应修学分者,得分别授予学士学位。
修读辅系者,不另授予学位。
第5条 国立空中大学全修生,依国立空中大学设置条例修满规定学分成绩及格者,授予学士学位。
前项授予学士学位,其效力溯及本法修正通过前修满规定学分之毕业生。
第5-1条 专科学校及大学附设进修学校修读副学士学位、学士学位之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分别授予副学士、学士学位。
第6条 大学研究所硕士班研究生,完成硕士学位应修课程,提出论文,
经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者,授予硕士学位。
艺术类或应用科技类研究所硕士班研究生,其论文得以创作、展演连同书面报告或以技术报告代替。
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由校长遴聘之。
第7条 大学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条件者,得为博士学位候选人:
一 完成博士学位应修课程。
二 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核。
博士学位候选人提出论文,经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者,授予博士学位。
前项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九人,由校长遴聘之。
第7-1条 学生获得硕士、博士学位所应通过之各项考核规定,由各大学订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7-2条 各大学对其所授予之学位,如发现论文、创作、展演、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有抄袭或舞弊情事,经调查属实者,应予撤销,并公告注销其已发之学位证书;其有违反其他法令者,并应依相关法令处理。
第8条 博、硕士论文应以文件、录影带、录音带、光碟或其他方式,于国立中央图书馆保存之。
第9条 硕士班研究生修业一年以上,成绩优异,由研究所教授推荐,所务会议审查通过,经校长核定并报请教育部备查后,得迳行修读博士学位。
前项研究生未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核,经所务会议审查通过,校长核定,得再回硕士班就读。
第一项研究生于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核后,未通过博士学位考试,经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决定合于硕士学位标准者,得授予硕士学位。
第10条 凡修业年限六年以上之学系毕业获得学士学位,并经有关专业训练二年以上者,提出与硕士论文相当之专业论文,经博士班入学考试合格,迳行修读博士学位者,得依第七条规定,授予博士学位。
第11条 硕士学位考试委员,除对硕士班研究生所提论文学科、创作、展演或技术报告有专门研究外,并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 曾任教授副教授者。
二 担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者。
三 获有博士学位,在学术上着有成就者。
四 属于稀少性或特殊性学科,在学术或专业上着有成就者。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资格认定标准,由各系 (所) 务会议订定之。
第12条 博士学位考试委员,除对博士学位候选人所提论文学科、创作、展演或技术报告有专门研究外,并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 曾任教授者。
二 担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者。
三 曾任副教授或担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员,在学术上着有成就者。
四 获有博士学位,在学术上着有成就者。
五 属于稀少性或特殊性学科,在学术或专业上着有成就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资格认定标准,由各系 (所) 务会议订定之。
第13条 军、警学校学生,符合本法与相关教育法律规定授予学位条件者得由各该校授予学位。
第14条 本国或外国人士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得为名誉博士学位候选人:
一 在学术或专业上有特殊成就或贡献,有益人类福祉者。
二 对文化、学术交流或世界和平有重大贡献者。
第15条 名誉博士学位由设有相关学科博士班研究所之大学组织名誉博士学位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授予之,并报请教育部备查。
前项审查委员会由校长担任主席,教务长、有关学院院长、研究所所长、系主任,以及教授代表五人至七人组织之。
第16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17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2004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条文有关授予副学士学位之规定,自2004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学位授予法施行细则
1979年八月二十八日教育部 (68) 台参字第 24468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十三条
1983年九月五日教育部 (72) 台参字第 34879 号令修正发布
1987年十一月十三日教育部 (76) 台参字第 54613 号令修正发布第六条条文
1990年十二月七日教育部 (79) 台参字第 60834 号令
修正发布第六、六之一 条及删除第十一条条文
1995年四月十七日教育部 (84) 台参字 017177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十条
2004年九月十七日教育部台参字第 0930122543A 号令删除发布第三、七、八条条文
第1条 本细则依学位授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艺术类、应用科技类研究所,由各大学依其主要研究领域自行认定。
第3条 (删除)
第4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提出代替论文之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应撰写提要。
第5条 博士、硕士学位论文 (含提要) 以中文撰写为原则。
前经取得他种学位之论文,不得再行提出。
第6条 依本法第十条规定,报考研究所博士班者,其专业论文由各大学自行认定。
第7条 (删除)
第8条 (删除)
第9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报教育部备查之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名册,应载明授予对象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学历、经历、所授学位名称及本法第十四条所依据之条件及具体说明。
第10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9-14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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